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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管理辦法(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93號)【2014-08-06廢止】

   2010-11-18 825
核心提示:  《遼寧省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管理辦法》業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遼寧省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管理辦法》業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管理,控制畜禽產品藥物殘留,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禽活體、胴體、臟器、脂、骨、皮、頭、蹄、蛋、生乳、血液等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管理工作。省、市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檢測機構負責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的具體質量安全監督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和商品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測體系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檢測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畜禽飼養單位和養殖戶進行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相關知識培訓,向全社會宣傳畜禽產品藥物殘留危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第六條 省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監控計劃,并定期公布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檢測結果。

  第七條 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檢測應當執行國家規定標準;無國家規定標準的,執行省規定的地方標準。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舉報,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對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 畜禽飼養單位和養殖戶應當遵守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國家及省規定的執業獸醫指導用藥管理制度、藥物禁用限用管理制度和休藥期管理制度。

  第十條 畜禽飼養單位和養殖戶應當建立畜禽用藥記錄并及時、準確填寫。使用處方藥的,應當將處方粘貼在用藥記錄上。

  用藥記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藥的畜禽種類;

  (二)藥物名稱、生產廠家和產品批號;

  (三)藥物劑量、用藥日期及休藥期。

  用藥記錄應當經執業獸醫簽字,并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一條 畜禽飼養單位和養殖戶銷售使用有休藥期規定獸藥的畜禽,應當向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提供用藥記錄。

  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應當確保畜禽產品在用藥期、休藥期內不被用于食品消費。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銷售單位和養殖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用獸藥及其他化合物飼喂畜禽;

  (二)在飼料和畜禽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

  (三)將原料藥直接添加到飼料及畜禽飲用水中或者直接飼喂畜禽;

  (四)棄置或者傾倒藥物殘留超過規定標準且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畜禽或者其排泄物、廢棄物;

  (五)銷售含有違禁藥物或者藥物殘留超過規定標準的畜禽產品;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三條 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檢測機構可以進入畜禽飼養場、畜禽產品加工廠、屠宰廠(點),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比例對畜禽產品進行抽樣、檢測,并出具檢測結果。

  當事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組織實施藥物殘留檢測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檢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另行指定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第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相關資料;

  (二)查閱、復制、摘抄相關資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規定的畜禽產品。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照法定權限,實施前款規定的措施。

  違法查封或者扣押畜禽產品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檢測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的,應當告知所需資料的范圍、內容和提交時間。當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對不符合規定的畜禽產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含有違禁藥物的畜禽活體及含有違禁藥物或者藥物殘留超出規定標準的畜禽胴體、臟器、脂、骨、皮、頭、蹄、蛋、生乳、血液,責令當事人進行無害化處理,已經售出的,予以追回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對含有國家允許使用藥物但藥物殘留超出規定標準的畜禽活體,責令當事人暫停出售、屠宰,并實行監控飼養、定期檢測,直至符合規定標準后方可出售、屠宰。

  監控飼養和無害化處理所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養殖戶擅自銷售、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畜禽活體、胴體、臟器、脂、骨、皮、頭、蹄、蛋、生乳、血液或者監控飼養的畜禽活體。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銷售、轉移、銷毀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活體、胴體、臟器、脂、骨、皮、頭、蹄、蛋、生乳、血液的,處畜禽產品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

  (二)擅自轉移或者銷售監控飼養的畜禽活體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畜禽產品藥物殘留檢測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蜂產品藥物殘留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 日起施行。



 
地區: 遼寧
標簽: 殘留 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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