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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鹽業管理辦法(2013年修正本)

   2013-04-09 748
核心提示:  (2002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6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

  (2002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6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決定修改  2013年4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2013年6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障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食鹽專營辦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加工、儲運、購銷及鹽業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對食鹽實行加碘供應,專營管理;對純堿、燒堿生產用鹽實行監督管理;對其他用鹽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主管全區的鹽業工作,其所屬鹽業主管機構具體履行鹽業管理職責,并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設區市、縣(市、區)鹽業主管機構在上級鹽業主管機構的領導下負責管轄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加碘食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國土資源、公安、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配合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傳、教育、引導,保證公民食用合格碘鹽。

  第二章  鹽資源開發和鹽場保護

  第六條  鹽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鹽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利用、綜合開發、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七條  嚴格控制新開發鹽資源和擴大鹽業生產規模。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擴大鹽業生產規模的,必須經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自治區對合法開辦的海鹽場劃定合理的保護區。海鹽場防護堤臨海正面1000米以內和納潮排淡溝道兩側300米以內的潮間帶,為海鹽場保護區。

  海鹽場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商海鹽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并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后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除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外,禁止在海鹽場保護區內從事以下活動:

  (一)填(圍)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響鹽業生產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有損鹽業生產的行為。

  共同使用海鹽場防護堤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維護防護堤的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海鹽場防護堤內不屬于鹽田的灘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對鹽業生產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條  鼓勵制鹽企業對小型、分散、低產、劣質的鹽田實行停產或者轉產,發展多種經營。鹽田停產或者轉產,應當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備案,并到國土資源、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鹽業生產

  第十一條  自治區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對碘鹽實行定點加工制度。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定點企業的設立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從事食鹽生產,非碘鹽加工定點企業不得從事碘鹽加工。

  第十二條  鹽業生產和碘鹽加工企業必須按照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下達的生產計劃組織生產或者加工。未經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批準,鹽業生產企業和碘鹽加工企業不得擅自銷售鹽產品。

  第十三條  鹽業生產和碘鹽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檢測手段,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場(廠)。

  第十四條  鹽產品出場(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包裝并有明顯標識。食鹽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十五條  在食鹽中添加任何調味品、營養強化劑、藥物等并以食鹽產品銷售的,必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和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批準。

  第四章  鹽產品儲運購銷

  第十六條  食鹽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分配調撥,由自治區鹽業公司及其分支公司專營。

  第十七條  純堿、燒堿生產用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合同訂貨,并限于純堿、燒堿生產企業內自用,不得轉讓、抵債或者銷售。

  純堿、燒堿生產企業應當將合同以及調運生產用鹽的情況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純堿、燒堿生產企業之間因特殊原因轉銷合同訂購的純堿、燒堿生產用鹽的,應當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備案,并在當地鹽業主管機構監督下實施。

  第十八條  食鹽和純堿、燒堿生產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由鹽業公司統一經營,確保供應。用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鹽業公司申報用鹽計劃,并從當地鹽業公司購進所需用鹽,不得擅自從制鹽企業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調運。

  第十九條  禁止將工業副產鹽作為食鹽銷售。

  工業副產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臺賬,詳細記錄工業副產鹽生產數量、銷售去向及用途等情況,定期向當地鹽業主管機構上報。

  第二十條  在自治區境內各口岸進口鹽產品或者將出口鹽產品轉為內銷的,應當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口岸所在地鹽業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食鹽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自治區境內及跨省運輸食鹽,應當持有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食鹽準運證實行鐵路整車運輸和公路、水路運輸一車(船)一證,鐵路零擔運輸一票一證,集裝箱運輸一箱一證,證貨同行。禁止涂改、復制、偽造和重復使用食鹽準運證。

  受鹽業公司委托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單位在規定的區域內運輸食鹽,應當持有該鹽業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貨發票。

  食鹽零售經營者在規定的區域內運輸食鹽,應當持有當地食鹽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供貨發票。

  第二十二條  食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食鹽批發業務,必須持有食鹽批發許可證。

  申領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向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具備《食鹽專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備案;對不具備條件的,不予發證,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食鹽零售經營者應當到當地食鹽主管機構辦理食鹽零售備案。各級鹽業公司應當加強食鹽零售終端網絡建設,合理設置食鹽配送網點,保障市場供應,防止食鹽脫銷。

  第二十四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和規定渠道購進食鹽,并在規定的銷售范圍內銷售。

  未設有食鹽批發企業和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由當地鹽業公司根據合理布局的原則確定食鹽經銷企業或者零售經營者。食鹽經銷企業或者零售經營者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購進食鹽,并在規定的銷售范圍內銷售。

  第二十五條  食鹽批發企業從碘鹽加工定點企業購進食鹽,應當索取加碘合格證明。碘鹽加工定點企業未提供加碘合格證明的,食鹽批發企業不得購進食鹽。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做好食鹽儲備工作,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不得脫銷。

  第二十六條  食鹽零售經營者必須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食鹽批發企業或者食鹽經銷企業購進食鹽。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釀造、腌制和畜牧、水產養殖、飲食業經營者及單位食堂用鹽,必須使用碘鹽,并向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食鹽批發企業、食鹽經銷企業或者食鹽零售經營者購進食鹽。

  第二十七條  零售的食鹽應當為定量小包裝。鹽業公司應當對食鹽進行小包裝分裝加工,對因長期庫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鹽進行補碘加工。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分裝加工小包裝食鹽或者對碘含量不足的碘鹽進行補碘加工。

  食鹽小包裝袋上的標識應當標注產品標準號、食鹽生產許可證號、碘含量、分裝日期、保質期、食用方法等內容。

  食鹽小包裝袋、防偽碘鹽標志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碘鹽。食鹽零售經營者不得銷售非碘鹽、散裝鹽。

  禁止將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

  (三)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四)其他非食鹽產品。

  第二十九條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可持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業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食鹽,鹽業公司和指定單位應當保證供應。

  第三十條  自治區建立食鹽儲備制度。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鹽業管理部門下達自治區級食鹽儲備計劃,并負責食鹽儲備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食鹽生產、批發、經銷企業和零售經營者在食鹽購銷活動中,必須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食鹽價格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食鹽的儲存、運輸應當做到防曬、防潮,符合衛生要求。食鹽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載混放。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鹽業主管部門及鹽業主管機構、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以下簡稱鹽業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食鹽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鹽業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對違法生產、加工、儲運、購銷鹽產品的場所實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薄等有關文件資料,詢問違法當事人,向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調查取證;

  (四)對查獲的違法鹽產品或者其他違法物品,經調查并公告后仍無法查明當事人的,按無主貨物依法收繳;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四條  鹽業主管部門和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可以對違法生產、加工、儲運、購銷的鹽產品及其生產加工設備、存放工具、包裝物等物品實施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五條  鹽業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

  (二)佩帶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

  (三)為舉報鹽業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保密,對查閱、復制的文件資料保密;

  (四)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三十六條  對舉報鹽業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經核實后由查處該違法行為的鹽業執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拆除生產設備,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經責令停止生產仍繼續生產或者逾期不拆除生產設備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承運人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查實的,對承運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涂改、復制、偽造和重復使用食鹽準運證的,按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四款規定,無有效供貨發票運輸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食鹽零售經營者銷售散裝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申請者核發食鹽批發許可證的;

  (二)發現鹽業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

  (四)動用、調換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違法物品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鹽產品,是指氯化鈉(NaCl)含量為50%以上的產品,包括食鹽,純堿、燒堿生產用鹽和其他用鹽。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鹽,食品、副食品加工腌制用鹽,畜牧、漁業和飼料生產用鹽。

  本辦法所稱工業副產鹽,是指工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附產的鹽產品,屬工業企業綜合利用資源加工制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廣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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