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機關各科室、直屬單位:
寶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2月26日局務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寶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4年2月26日
寶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督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落實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等有關規定,結合寶雞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從事食品生產,規模小,從業人員少,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寶雞市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
已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商場、超市內的前店后廠形式的小作坊在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時,一并審查食品加工小作坊條件,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查表中注明。
餐飲服務單位在本單位加工銷售包裝食品,不按小作坊進行登記。但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進行審查,并在《餐飲服務許可證》審批表中標注。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的創辦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其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對消費者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GB/T23734-2009的規定和要求,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意識,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廠房、設施設備、過程控制等條件,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不得生產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履行食品小作坊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職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對食品小作坊的監管情況。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登記是實施監督管理的重要形式,食品加工小作坊的創辦者要主動的在轄區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接受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要積極做好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必備條件審查
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必須具備和持續滿足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下列條件:
(一)生產與加工場所要求;
(二)設施與設備要求;
(三)加工過程控制要求;
(四)人員要求;
(五)質量安全管理要求;
(六)包裝、貯存與運輸要求;
(七)食品標識要求。
上述要求具體內容詳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嚴禁生產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國務院及其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須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及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嚴禁無證照生產或持有效期屆滿的證照生產加工食品。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須經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確保質量安全必備條件審查。
第十二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應組成審查組對小作坊必備條件進行現場審查,現場審查結論合格,審查組應當場隨機抽樣,樣品由食品小作坊送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樣品檢驗合格,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簽署審查意見,并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
現場審查結論不合格,食品小作坊應認真整改,符合規定后另行審查。樣品抽檢不合格,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幫助其分析原因,及時改進并另行抽樣送檢。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場所明顯位置懸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安全生產制度、質量安全承諾書、杜絕非法添加和濫用食品添加劑承諾書、健康證、工商營業執照等證件,從業人員應當與證件記載人員相符。
第三章 產品檢驗
第十四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幫助、指導食品小作坊建立食品檢驗室,對其產品進行自行檢驗,不具備自檢能力的食品小作坊必須與法定檢驗機構簽訂委托檢驗協議,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理化指標、衛生指標,每季度委托檢驗一次,有關重金屬指標每年委托檢驗一次。
第十五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及時向當地政府請示報告,力爭把食品小作坊的監督抽檢購買樣品所需費用和檢驗費等,由同級財政列支,在同級財政經費保障情況下,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食品小作坊每年進行全項目的監督抽檢不少于 2 次。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執行國家標準,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市、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指導食品小作坊制定企業標準,并進行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備案有效的企業標準作為檢驗機構判定產品是否合格的依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不得超出縣(區)行政區域銷售,不得進入商場、超市銷售,但在商場、超市中現做現賣的食品小作坊除外。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暫定一年。
第十九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對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日常監督檢查重點:
一查原輔料。查原輔料及原輔料生產許可證和檢驗報告;查看是否以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污染的原輔料或非食品用原輔料生產食品。
二查添加劑。查看所用添加劑有無標簽、說明書和包裝;查看添加劑是否備案。
三查管理臺帳。查看是否建立原輔料采購驗證記錄、添加劑使用詳細記錄、產品送檢抽檢報告、產品銷售記錄等臺帳。記錄應保存不少于2年。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要建立日常監督檢查記錄,對無照生產的除責令停產外,書面通報當地政府,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對發現有違法行為的要依法處理,發現有重大質量安全隱患的,要迅速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條 季節性的食品小作坊要嚴格執行開(歇)業報告制度,生產條件、生產技術或工藝發生變化后,應在 10日內向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告,未經審查不得擅自生產。
第二十二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堅持“摸清底數、分清責任、突出重點、分類監管”的原則,建立轄區食品小作坊質量狀況檔案。
第二十三條 各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按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進行全面整頓,對基本條件比較好,通過整改符合取證條件的,要大力幫扶,使其獲證;對整改后達不到取證條件,但取締后影響當地群眾正常生活,確需保留的按本辦法規定,整改后進行必備條件審查;對條件不符合要求,影響食品安全,取締后不影響當地群眾正常生活,確無保留必要的大眾化產品,要采取有效指施,堅決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將小作坊的管理工作作為考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指標,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要分片包干,責任到人,對不掌握本人監管轄區小作坊情況,或者掌握情況并已登記但失于監管的責任人要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26日起執行,有效期止2019年3月25日。
寶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2月26日局務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寶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4年2月26日
寶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督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落實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等有關規定,結合寶雞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從事食品生產,規模小,從業人員少,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寶雞市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的監督管理。
已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商場、超市內的前店后廠形式的小作坊在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時,一并審查食品加工小作坊條件,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查表中注明。
餐飲服務單位在本單位加工銷售包裝食品,不按小作坊進行登記。但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進行審查,并在《餐飲服務許可證》審批表中標注。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的創辦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其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對消費者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GB/T23734-2009的規定和要求,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意識,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廠房、設施設備、過程控制等條件,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不得生產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履行食品小作坊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職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對食品小作坊的監管情況。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登記是實施監督管理的重要形式,食品加工小作坊的創辦者要主動的在轄區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接受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要積極做好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必備條件審查
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必須具備和持續滿足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下列條件:
(一)生產與加工場所要求;
(二)設施與設備要求;
(三)加工過程控制要求;
(四)人員要求;
(五)質量安全管理要求;
(六)包裝、貯存與運輸要求;
(七)食品標識要求。
上述要求具體內容詳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嚴禁生產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國務院及其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須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及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嚴禁無證照生產或持有效期屆滿的證照生產加工食品。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須經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確保質量安全必備條件審查。
第十二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應組成審查組對小作坊必備條件進行現場審查,現場審查結論合格,審查組應當場隨機抽樣,樣品由食品小作坊送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樣品檢驗合格,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簽署審查意見,并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
現場審查結論不合格,食品小作坊應認真整改,符合規定后另行審查。樣品抽檢不合格,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幫助其分析原因,及時改進并另行抽樣送檢。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場所明顯位置懸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安全生產制度、質量安全承諾書、杜絕非法添加和濫用食品添加劑承諾書、健康證、工商營業執照等證件,從業人員應當與證件記載人員相符。
第三章 產品檢驗
第十四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幫助、指導食品小作坊建立食品檢驗室,對其產品進行自行檢驗,不具備自檢能力的食品小作坊必須與法定檢驗機構簽訂委托檢驗協議,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理化指標、衛生指標,每季度委托檢驗一次,有關重金屬指標每年委托檢驗一次。
第十五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及時向當地政府請示報告,力爭把食品小作坊的監督抽檢購買樣品所需費用和檢驗費等,由同級財政列支,在同級財政經費保障情況下,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食品小作坊每年進行全項目的監督抽檢不少于 2 次。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執行國家標準,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市、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指導食品小作坊制定企業標準,并進行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備案有效的企業標準作為檢驗機構判定產品是否合格的依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不得超出縣(區)行政區域銷售,不得進入商場、超市銷售,但在商場、超市中現做現賣的食品小作坊除外。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暫定一年。
第十九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對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日常監督檢查重點:
一查原輔料。查原輔料及原輔料生產許可證和檢驗報告;查看是否以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污染的原輔料或非食品用原輔料生產食品。
二查添加劑。查看所用添加劑有無標簽、說明書和包裝;查看添加劑是否備案。
三查管理臺帳。查看是否建立原輔料采購驗證記錄、添加劑使用詳細記錄、產品送檢抽檢報告、產品銷售記錄等臺帳。記錄應保存不少于2年。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要建立日常監督檢查記錄,對無照生產的除責令停產外,書面通報當地政府,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對發現有違法行為的要依法處理,發現有重大質量安全隱患的,要迅速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條 季節性的食品小作坊要嚴格執行開(歇)業報告制度,生產條件、生產技術或工藝發生變化后,應在 10日內向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告,未經審查不得擅自生產。
第二十二條 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堅持“摸清底數、分清責任、突出重點、分類監管”的原則,建立轄區食品小作坊質量狀況檔案。
第二十三條 各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按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進行全面整頓,對基本條件比較好,通過整改符合取證條件的,要大力幫扶,使其獲證;對整改后達不到取證條件,但取締后影響當地群眾正常生活,確需保留的按本辦法規定,整改后進行必備條件審查;對條件不符合要求,影響食品安全,取締后不影響當地群眾正常生活,確無保留必要的大眾化產品,要采取有效指施,堅決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將小作坊的管理工作作為考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指標,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所授權的鎮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要分片包干,責任到人,對不掌握本人監管轄區小作坊情況,或者掌握情況并已登記但失于監管的責任人要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26日起執行,有效期止201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