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市場監管,市局相關處室、相關直屬單位:
為規范本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行為,我局于2015年12月7日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施細則〉的通知》(滬食藥監法〔2015〕769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現根據市政府法制辦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要求,決定修改《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關于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的部分內容。《實施細則》其他內容不變。
修改后的《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為:
第四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庫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銷售的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排查問題發生的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處理情況。有證據證明存在生產經營體系或者系統性問題,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相關不安全食品。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施細則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5月12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施細則
(2015年12月28日,滬食藥監法〔2015〕769號文發布,根據2016年5月12日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修改<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施細則>相關內容的通知》修改后重新發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本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食藥監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等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藥監局”)和區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市場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述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包括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快速檢測以及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和應急處置中涉及的抽樣檢驗工作。
第三條(職責分工)市食藥監局負責組織開展全市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指導各區縣市場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各區縣市場局負責組織實施區縣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并按照規定完成市食藥監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四條(工作原則)市食藥監局和區縣市場局(以下統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發現食品安全問題為導向,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以客觀、全面評價食品安全總體狀況和發現食品安全隱患為導向,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以快速篩選為導向,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快速檢測工作;以查明原因、查實違法行為為導向,依法組織開展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和應急處置中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五條(信息化建設)市食藥監局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平臺和數據庫,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完善并督促落實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各區縣市場局應當加強信息技術建設,按照相關要求及時錄入和報送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并研究分析轄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
第六條(承檢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應當獲得食品檢驗資質認定,具備與承檢食品品種、檢測項目、檢品數量相適應的檢驗檢測能力,并由組織抽樣檢驗工作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遴選確定。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承檢機構開展食品安全抽檢工作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采取有關措施進行處理。
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一般要求)被抽樣檢驗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合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承檢機構的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抽樣檢驗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經費保障)市食藥監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市級財政保障;各區縣市場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區縣級財政保障。
第二章計劃
第九條(市食藥監局計劃)市食藥監局應當按照科學性、代表性的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國家食藥監總局、市政府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編制本市年度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自行或組織各區縣市場局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應當依據食品安全國家和地方標準,對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相關產品和食品添加劑中相關指標開展監督抽檢,并盡可能覆蓋本市生產加工的食品。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應當依據本市食品供應渠道的類型和數量設立監測點,覆蓋各類食品生產經營環節和類別的食品、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添加劑,盡量覆蓋食品安全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的相關指標以及國內外關注的食品安全項目。
食品安全快速檢測應當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或有證據證明可靠的方法,對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相關產品和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生產經營相關的環境、環節進行檢測。
第十條(區縣市場局計劃)各區縣市場局應當按照市食藥監局和區縣政府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編制本轄區范圍內的年度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組織實施轄區抽樣檢驗工作,執行市食藥監局下達的抽樣檢驗任務。
各區縣市場局的年度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報市食藥監局備案。
第十一條(不定期計劃)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據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和應急處置等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計劃內容)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的性質和目的;
(二)抽樣檢驗的食品、食用農產品、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等;
(三)抽樣環節、地點、方法、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四)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檢驗工作要求;
(五)檢驗結果的匯總分析及報送方式和時限
(六)不合格或者問題食品的處置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計劃重點)下列食品應當作為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計劃的重點:
(一)風險程度高以及風險呈上升趨勢的食品;
(二)流通范圍廣、消費量大、消費者投訴舉報多的食品;
(三)風險監測、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及應急處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較大隱患的食品;
(四)專供嬰幼兒、孕婦、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輔食品;
(五)學校和托幼機構食堂以及旅游景區餐飲服務單位、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經營的食品;
(六)有關部門公布的可能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證據表明可能在國內產生危害的食品;
(八)本市生產加工的食品;
(九)其他應當作為抽樣檢驗工作重點的食品。
第三章抽樣
第十四條(總體技術要求)抽樣人員應熟悉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抽樣時應符合各類食品的抽樣規程,采集樣品應避免受到污染,并遵守被抽樣人的衛生、安全規定。散裝食品涉及微生物指標的應采取無菌采樣。抽樣量應滿足檢驗和復檢的需要,樣品采集后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送到實驗室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抽樣原則)抽樣人員應當根據抽樣檢驗的目的、食品特點、批量、檢驗方法、危害程度等確定抽樣方案。
應采用隨機原則進行抽樣,確保所抽樣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六條(抽樣單位的確定)食品安全抽樣工作一般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執法人員進行,也可以委托承檢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工作。但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和應急處置中的抽樣工作不得委托承檢機構承擔。
抽樣單位應當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加強對抽樣人員的培訓和指導,保證抽樣工作質量。抽樣人員與檢驗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第十七條(抽樣人員的培訓)抽樣單位應當對抽樣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國家食藥監總局和市食藥監局的相關要求,并做好培訓記錄。
第十八條(現場抽樣)抽樣工作不得預先通知被抽樣的生產經營者(包括進口商品在中國依法登記注冊的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以下簡稱“被抽樣單位”)。
抽樣人員不得少于2名,抽樣時應當向被抽樣單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附件1)和抽樣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抽樣單位告知抽樣檢驗性質、抽樣檢驗食品范圍等相關信息。抽樣單位為承檢機構的,還應向被抽樣單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委托書》(附件2)。
抽樣人員應當在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隨機抽取樣品,不得由被抽樣單位自行提供。
第十九條(微生物抽樣檢驗方案)根據抽樣檢驗的目的、食品批量和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制定微生物抽樣方案。由工業化批量生產加工的食品污染可能導致的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抽樣要確保采集現場剩余食品樣品;由餐飲單位或家庭烹調加工的食品導致的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抽樣要滿足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病因判定和病原確證的要求。
第二十條(抽樣方法)食品的抽樣應分別符合以下要求:
(一)即食類預包裝食品:取相同批次的最小零售原包裝,檢驗前要保持包裝的完整,避免污染;
(二)非即食類預包裝食品:原包裝小于500mL的液態食品或小于500g的固態食品,取相同批次的最小零售原包裝;大于500mL的液態食品,應在抽樣前搖動或用無菌棒攪拌液體,使其達到均質后分別從相同批次的n個容器中采集5倍或以上檢驗單位的樣品;大于500g的固態食品,應用無菌采樣器從同一包裝的幾個不同部位分別采取適量樣品,放入同一個無菌采樣容器內,采樣總量應滿足微生物指標檢驗的要求;
(三)散裝食品或現場制作食品:根據不同食品的種類和狀態及相應檢驗方法中規定的檢驗單位,用無菌采樣器現場采集5倍或以上檢驗單位的樣品,放入無菌采樣容器內,采樣總量應滿足微生物指標檢驗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不予抽樣的情形)抽樣時,抽樣人員應當核對被抽樣單位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資質證明文件。遇有下列情況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予抽樣:
(一)食品標簽、包裝、說明書標有“試制”或者“樣品”等字樣的;
(二)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樣的食品為被抽樣單位全部用于出口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已自行停止經營并單獨存放、明確標注進行封存待處置的食品;
(四)超過保質期或已腐敗變質的;
(五)被抽樣單位存有明顯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封樣)食品樣品一經抽取,抽樣人員應在現場以妥善的方式進行封樣,并貼上蓋有抽樣單位印章的封條(《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封條》,附件3),以防止樣品被擅自拆封、動用及調換。
封條上應由被抽樣單位和抽樣人員雙方簽字或蓋章確認,注明抽樣日期。封條的材質、格式(橫式或豎式)、尺寸大小可由抽樣單位根據抽樣需要確定。
所抽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應單獨封樣,交由承檢機構保存。
第二十三條(抽樣單填寫)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附件4),詳細完整記錄抽樣信息。抽樣文書應當字跡工整、清楚,容易辨認,不得隨意更改。如需要更改信息應當由被抽樣單位簽字或蓋章確認。
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注的執行標準為企業標準的,抽樣人員應當索要該企業標準文本復印件,并與樣品一同移交承檢機構。
抽樣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條(現場信息采集)抽樣人員可以通過拍照或錄像等方式對被抽樣品狀態、食品庫存及其他可能影響抽樣檢驗結果的情形進行現場信息采集。現場采集的信息可包括:
(一)被抽樣單位外觀照片,若被抽樣單位懸掛廠牌的,應當包含在照片內;
(二)被抽樣單位營業執照、許可證等法定資質證書復印件或照片;
(三)抽樣人員從樣品堆中取樣照片,應當包含有抽樣人員和樣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樣基數);
(四)從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裝的樣品照片;
(五)封樣完畢后,所封樣品碼放整齊后的外觀照片和封條近照;
(六)同時包含所封樣品、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人員的照片;
(七)填寫完畢的抽樣單、購物票據等在一起的照片;
(八)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購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向被抽檢單位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抽樣人員應當向被抽樣單位支付樣品購置費并索取發票(或相關購物憑證)及所購樣品明細,可現場支付費用或先出具《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樣品購置費用告知書》(附件5)隨后支付費用。
第二十六條(樣品貯存和運輸)抽取的樣品應當在接近原有貯存溫度條件下,保持樣品完整性,由抽樣人員攜帶或寄送至承檢機構,不得由被抽樣單位自行寄、送樣品。原則上被抽樣品在5個工作日內送至承檢機構,對保質期短的食品應當及時送至承檢機構。對于易碎品以及需要冷藏、冷凍或其他特殊貯運條件的食品樣品,抽樣人員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保證樣品運輸過程符合標準或樣品標示要求的運輸條件,防止樣品中原有微生物的數量變化,保持樣品的原有狀態。
第二十七條(拒絕抽樣)被抽樣單位拒絕或阻撓食品安全抽樣工作的,抽樣人員應當保存相關證據材料,如實做好情況記錄,告知拒絕抽樣的后果,填寫《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拒絕抽樣認定書》(附件6),列明被抽樣單位拒絕抽樣的情況,報告被抽樣單位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處理,并及時報送市食藥監局。
第二十八條(抽樣文書的交付)抽樣人員應當將填寫完整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質量及工作紀律反饋單》(附件7)交給被抽樣單位,并告知被抽樣單位如對抽樣工作有異議,可將《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質量及工作紀律反饋單》填寫完畢后寄送至組織抽樣檢驗工作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特殊情況的處置和上報)抽樣中發現被抽樣單位存在無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等法定資質或超許可范圍生產經營等行為的,或發現被抽樣單位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抽樣,及時依法處置并上報被抽樣單位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抽樣單位為承檢機構的,應當報告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處理,并及時報告市食藥監局。
風險監測中的抽樣,不受抽樣數量、抽樣地點、被抽樣單位是否具備資質等限制,并可簡化告知被抽樣單位抽樣性質、現場信息采集等執法相關的程序。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及應急處置中的抽樣應當由執法人員嚴格按照案件調查處置的需要進行。
第四章檢驗
第三十條(樣品接收與保存)承檢機構接收樣品時應當確認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完好,并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相符后,對檢驗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樣品存在對檢驗結果或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或與抽樣文書的記錄不符的,承檢機構應當拒收樣品,并填寫《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樣品移交確認單》(附件8),告知抽樣單位拒收原因。
承檢機構應當建立樣品保管制度,由2人以上負責樣品的保管,嚴禁樣品被隨意調換、拆封。對于復檢備份樣品的調取或使用,應當經相關負責人簽字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一條(檢驗依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標準或其它有關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及應急處置等工作中可以依據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問題的原因。依據非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應當遵循技術手段先進的原則,并取得國家食藥監總局或市食藥監局同意。
第三十二條(檢驗記錄與報告)承檢機構應當對檢驗工作負責,按照食品檢驗技術要求開展檢驗工作,如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填寫檢驗原始記錄,保證檢驗工作的科學、獨立、客觀和規范。
承檢機構應當自收到樣品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經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或者轉包檢驗任務。
承檢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檢驗過程的特殊情況)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承檢機構必須如實記錄有關情況,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并將有關情況上報組織抽樣檢驗工作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檢驗過程中發現檢驗結論表明被檢樣品含有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等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承檢機構應當在發現問題并經確認無誤后24小時內填寫《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限時報告情況表》(附件9),將問題或有關情況通報被抽樣單位住所地的本市區縣市場局,并抄報市食藥監局。在食品經營單位抽樣的,還應當通報標稱食品生產者住所地的本市區縣市場局。承檢機構信息報告時,應當確保對方收悉,并做好記錄備查。
第三十四條(檢驗報告發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10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論報送組織或者委托實施監督抽檢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的檢驗結論不合格或者存在異常結果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2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樣品或問題樣品檢驗報告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附件10)等有關材料報告組織或者委托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檢驗結論的通知、通報和報告,不受本實施細則規定時限的限制。重大案件調查中檢驗結論告知應當根據案件調查的需要進行。
第三十五條(備份樣品的處理)對于合格和未檢出問題的樣品,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備份樣品;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不合格或檢出問題的樣品,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妥善保存備份樣品;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6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對超過保存期的備份樣品,應當進行妥善處理,并保留樣品處理記錄。
第五章異議處理
第三十六條(復檢申請)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稱復檢申請人)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復檢申請。
在食品經營單位抽樣的,被抽樣單位或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需雙方協商統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關系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需雙方協商統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第三十七條(復檢機構)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進行審查,符合復檢情形的,原則上在本市復檢機構名錄中隨機確定。抽樣檢驗的備份樣品容易腐敗變質或者儲存、運輸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由本市的復檢機構進行復檢。
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與復檢申請人存在日常檢驗業務委托等利害關系的,不得接受復檢業務。
第三十八條(復檢樣品)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以及取樣檢驗進行監督。
復檢樣品由組織抽樣檢驗的監管部門指定專人送達復檢機構,并由復檢機構專門保管;樣品運輸過程應當符合相關標準或樣品標示的儲存條件。復檢樣品應當由復檢申請人、初檢機構及復檢機構共同在《復檢備份樣品確認和移交單》(附件11)上簽字或蓋章確認。
復檢申請人可以書面委托復檢機構辦理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復檢申請人逾期未辦理復檢申請手續的,視為放棄復檢申請。
第三十九條(復檢)復檢機構應按照與初檢機構一致的檢驗方法使用復檢備份樣品對提出異議的項目進行復檢;對檢驗方法有異議的,復檢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定的仲裁方法;無仲裁方法的,應當使用更為靈敏、精確的檢驗方法。復檢報告應當出具檢測項目是否合格的復檢結論。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鼓勵初檢機構赴復檢機構實驗室直接觀察復檢實施過程。如復檢結論與原檢驗結論不一致,必要時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組織初檢機構與復檢機構及外部專家一起進行分析研判。如發現存在弄虛作假嫌疑的,應及時立案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復檢機構原則上應當自收到復檢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組織開展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交復檢報告。
第四十條(復檢費用)復檢相關費用由復檢申請人先行墊付,復檢結論與初檢機構檢驗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自行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機構檢驗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抽樣檢驗的部門承擔。
第四十一條(不予受理復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予受理復檢申請:
(一)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留樣在正常儲存過程中可能發生變化影響檢驗結果的;
(三)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四)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五)其他原因導致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第四十二條(其他異議的處理)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對被抽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存在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組織開展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審核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異議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視同無異議。
組織開展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異議審核申請進行審核,并及時答復。
食品生產者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
第六章核查處置
第四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庫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銷售的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排查問題發生的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處理情況。有證據證明存在生產經營體系或者系統性問題,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相關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按規定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申請復檢期間和真實性異議審核期間,不得停止上述義務的履行。
第四十四條(核查處置的一般要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收到不合格樣品或問題樣品的檢驗報告后,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同時啟動核查處置工作。對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過程中發現被檢樣品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核查處置工作應當在24小時之內啟動,并依法從嚴查處。
在經營環節監督抽檢的,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在本市區域內其他區縣的,抽樣地區縣市場局應當及時將不合格信息報告市食藥監局,并抄送標稱的食品生產者所在地區縣市場局,由食品生產者所在地區縣市場局負責對生產者的核查處置工作;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不在本市區域內的,抽樣地區縣市場局根據需要及時將不合格信息報告市食藥監局,市食藥監局應當及時向標稱的食品生產者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通報。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表明存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情形的,應當逐級報告至國家食藥監總局。
必要時,上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監督抽檢不合格食品的核查處置)負責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核查處置措施:
(一)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采取封存庫存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二)監督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問題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整改報告。
(三)根據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整改報告開展復查,并加強對不合格食品及同種食品的跟蹤抽樣檢驗。
(四)對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情況立案,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出通知被抽檢人和標稱食品生產者恢復生產、銷售該批次食品。
第四十六條(風險監測問題食品的核查處置)市食藥監局對風險監測問題食品可以采取以下核查處置措施:
(一)組織相關領域專家對問題食品存在的風險隱患進行分析評價,分析評價結論表明相關食品存在安全隱患的,需向問題食品生產經營者發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風險隱患告知書》(附件12),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
(二)監督問題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問題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整改報告。
(三)根據問題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整改報告開展復查,并加強對問題食品及同種食品的跟蹤監測。
第四十七條(核查處置時限)不合格食品和問題食品核查處置工作原則上在3個月內完成,核查處置相關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跨區域核查處置)抽樣地與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不在本市同一行政區域的,抽樣地區縣市場局和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區縣市場局應根據工作需要及時互相通報核查處置情況。
第四十九條(結果公布)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在第一時間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同時向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上報抽樣布局及檢驗結果。公布檢驗的信息應當包括產品合格的企業和不合格的企業、產品名稱、檢驗項目、合格與不合格的檢測值、生產企業及抽取樣品的地點等。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匯總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外公布,進行消費提示、警示,開展消費引導。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行業協會通報抽樣檢驗信息。
對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布信息前應當向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
風險監測結果公布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食藥監總局、市食藥監局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快速檢測
第五十條(一般規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中,可以采用國家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進行初步篩查。
實施食品快速檢測,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在取樣前,應當向被抽檢人出示執法證件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且事先不得通知被抽檢人。
第五十一條(抽樣與檢測)執法人員應當根據快速檢測的需要,隨機抽取并購買樣品,按照檢測規程實施食品快速檢測,如實記錄樣品信息和檢測結果。
檢測結束后,執法人員應當場告知被抽檢人檢測結果,由被抽檢人在《食品快速檢測工作記錄》(附件13)上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五十二條(不合格食品處理)對快速檢測不合格的食品,執法人員應當場制作《食品快速檢測結果不合格告知書》(附件14)送達被抽檢人,并抽取同一批次食品作為樣品送檢驗機構檢驗。
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被抽檢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同認可快檢結果。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被抽檢人應當在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果之前,自行采取暫停生產、銷售等食品安全的控制措施。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解釋權)本實施細則由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市食藥監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相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第五十四條(施行日期)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為規范本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行為,我局于2015年12月7日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施細則〉的通知》(滬食藥監法〔2015〕769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現根據市政府法制辦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要求,決定修改《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關于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的部分內容。《實施細則》其他內容不變。
修改后的《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為:
第四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庫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銷售的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排查問題發生的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處理情況。有證據證明存在生產經營體系或者系統性問題,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相關不安全食品。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施細則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5月12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施細則
(2015年12月28日,滬食藥監法〔2015〕769號文發布,根據2016年5月12日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修改<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實施細則>相關內容的通知》修改后重新發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本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食藥監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等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藥監局”)和區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市場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述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包括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快速檢測以及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和應急處置中涉及的抽樣檢驗工作。
第三條(職責分工)市食藥監局負責組織開展全市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指導各區縣市場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各區縣市場局負責組織實施區縣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并按照規定完成市食藥監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四條(工作原則)市食藥監局和區縣市場局(以下統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發現食品安全問題為導向,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以客觀、全面評價食品安全總體狀況和發現食品安全隱患為導向,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以快速篩選為導向,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快速檢測工作;以查明原因、查實違法行為為導向,依法組織開展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和應急處置中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五條(信息化建設)市食藥監局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平臺和數據庫,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完善并督促落實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各區縣市場局應當加強信息技術建設,按照相關要求及時錄入和報送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并研究分析轄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
第六條(承檢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應當獲得食品檢驗資質認定,具備與承檢食品品種、檢測項目、檢品數量相適應的檢驗檢測能力,并由組織抽樣檢驗工作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遴選確定。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承檢機構開展食品安全抽檢工作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采取有關措施進行處理。
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一般要求)被抽樣檢驗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合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承檢機構的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抽樣檢驗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經費保障)市食藥監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市級財政保障;各區縣市場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區縣級財政保障。
第二章計劃
第九條(市食藥監局計劃)市食藥監局應當按照科學性、代表性的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國家食藥監總局、市政府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編制本市年度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自行或組織各區縣市場局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應當依據食品安全國家和地方標準,對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相關產品和食品添加劑中相關指標開展監督抽檢,并盡可能覆蓋本市生產加工的食品。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應當依據本市食品供應渠道的類型和數量設立監測點,覆蓋各類食品生產經營環節和類別的食品、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添加劑,盡量覆蓋食品安全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的相關指標以及國內外關注的食品安全項目。
食品安全快速檢測應當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或有證據證明可靠的方法,對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相關產品和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生產經營相關的環境、環節進行檢測。
第十條(區縣市場局計劃)各區縣市場局應當按照市食藥監局和區縣政府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編制本轄區范圍內的年度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組織實施轄區抽樣檢驗工作,執行市食藥監局下達的抽樣檢驗任務。
各區縣市場局的年度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報市食藥監局備案。
第十一條(不定期計劃)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據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和應急處置等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計劃內容)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的性質和目的;
(二)抽樣檢驗的食品、食用農產品、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等;
(三)抽樣環節、地點、方法、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四)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檢驗工作要求;
(五)檢驗結果的匯總分析及報送方式和時限
(六)不合格或者問題食品的處置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計劃重點)下列食品應當作為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計劃的重點:
(一)風險程度高以及風險呈上升趨勢的食品;
(二)流通范圍廣、消費量大、消費者投訴舉報多的食品;
(三)風險監測、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及應急處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較大隱患的食品;
(四)專供嬰幼兒、孕婦、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輔食品;
(五)學校和托幼機構食堂以及旅游景區餐飲服務單位、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經營的食品;
(六)有關部門公布的可能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證據表明可能在國內產生危害的食品;
(八)本市生產加工的食品;
(九)其他應當作為抽樣檢驗工作重點的食品。
第三章抽樣
第十四條(總體技術要求)抽樣人員應熟悉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抽樣時應符合各類食品的抽樣規程,采集樣品應避免受到污染,并遵守被抽樣人的衛生、安全規定。散裝食品涉及微生物指標的應采取無菌采樣。抽樣量應滿足檢驗和復檢的需要,樣品采集后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送到實驗室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抽樣原則)抽樣人員應當根據抽樣檢驗的目的、食品特點、批量、檢驗方法、危害程度等確定抽樣方案。
應采用隨機原則進行抽樣,確保所抽樣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六條(抽樣單位的確定)食品安全抽樣工作一般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執法人員進行,也可以委托承檢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工作。但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和應急處置中的抽樣工作不得委托承檢機構承擔。
抽樣單位應當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加強對抽樣人員的培訓和指導,保證抽樣工作質量。抽樣人員與檢驗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第十七條(抽樣人員的培訓)抽樣單位應當對抽樣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國家食藥監總局和市食藥監局的相關要求,并做好培訓記錄。
第十八條(現場抽樣)抽樣工作不得預先通知被抽樣的生產經營者(包括進口商品在中國依法登記注冊的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以下簡稱“被抽樣單位”)。
抽樣人員不得少于2名,抽樣時應當向被抽樣單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附件1)和抽樣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抽樣單位告知抽樣檢驗性質、抽樣檢驗食品范圍等相關信息。抽樣單位為承檢機構的,還應向被抽樣單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委托書》(附件2)。
抽樣人員應當在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隨機抽取樣品,不得由被抽樣單位自行提供。
第十九條(微生物抽樣檢驗方案)根據抽樣檢驗的目的、食品批量和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制定微生物抽樣方案。由工業化批量生產加工的食品污染可能導致的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抽樣要確保采集現場剩余食品樣品;由餐飲單位或家庭烹調加工的食品導致的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抽樣要滿足食源性疾病或食品安全事件病因判定和病原確證的要求。
第二十條(抽樣方法)食品的抽樣應分別符合以下要求:
(一)即食類預包裝食品:取相同批次的最小零售原包裝,檢驗前要保持包裝的完整,避免污染;
(二)非即食類預包裝食品:原包裝小于500mL的液態食品或小于500g的固態食品,取相同批次的最小零售原包裝;大于500mL的液態食品,應在抽樣前搖動或用無菌棒攪拌液體,使其達到均質后分別從相同批次的n個容器中采集5倍或以上檢驗單位的樣品;大于500g的固態食品,應用無菌采樣器從同一包裝的幾個不同部位分別采取適量樣品,放入同一個無菌采樣容器內,采樣總量應滿足微生物指標檢驗的要求;
(三)散裝食品或現場制作食品:根據不同食品的種類和狀態及相應檢驗方法中規定的檢驗單位,用無菌采樣器現場采集5倍或以上檢驗單位的樣品,放入無菌采樣容器內,采樣總量應滿足微生物指標檢驗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不予抽樣的情形)抽樣時,抽樣人員應當核對被抽樣單位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資質證明文件。遇有下列情況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予抽樣:
(一)食品標簽、包裝、說明書標有“試制”或者“樣品”等字樣的;
(二)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樣的食品為被抽樣單位全部用于出口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已自行停止經營并單獨存放、明確標注進行封存待處置的食品;
(四)超過保質期或已腐敗變質的;
(五)被抽樣單位存有明顯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封樣)食品樣品一經抽取,抽樣人員應在現場以妥善的方式進行封樣,并貼上蓋有抽樣單位印章的封條(《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封條》,附件3),以防止樣品被擅自拆封、動用及調換。
封條上應由被抽樣單位和抽樣人員雙方簽字或蓋章確認,注明抽樣日期。封條的材質、格式(橫式或豎式)、尺寸大小可由抽樣單位根據抽樣需要確定。
所抽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應單獨封樣,交由承檢機構保存。
第二十三條(抽樣單填寫)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附件4),詳細完整記錄抽樣信息。抽樣文書應當字跡工整、清楚,容易辨認,不得隨意更改。如需要更改信息應當由被抽樣單位簽字或蓋章確認。
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注的執行標準為企業標準的,抽樣人員應當索要該企業標準文本復印件,并與樣品一同移交承檢機構。
抽樣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條(現場信息采集)抽樣人員可以通過拍照或錄像等方式對被抽樣品狀態、食品庫存及其他可能影響抽樣檢驗結果的情形進行現場信息采集。現場采集的信息可包括:
(一)被抽樣單位外觀照片,若被抽樣單位懸掛廠牌的,應當包含在照片內;
(二)被抽樣單位營業執照、許可證等法定資質證書復印件或照片;
(三)抽樣人員從樣品堆中取樣照片,應當包含有抽樣人員和樣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樣基數);
(四)從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裝的樣品照片;
(五)封樣完畢后,所封樣品碼放整齊后的外觀照片和封條近照;
(六)同時包含所封樣品、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人員的照片;
(七)填寫完畢的抽樣單、購物票據等在一起的照片;
(八)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購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向被抽檢單位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抽樣人員應當向被抽樣單位支付樣品購置費并索取發票(或相關購物憑證)及所購樣品明細,可現場支付費用或先出具《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樣品購置費用告知書》(附件5)隨后支付費用。
第二十六條(樣品貯存和運輸)抽取的樣品應當在接近原有貯存溫度條件下,保持樣品完整性,由抽樣人員攜帶或寄送至承檢機構,不得由被抽樣單位自行寄、送樣品。原則上被抽樣品在5個工作日內送至承檢機構,對保質期短的食品應當及時送至承檢機構。對于易碎品以及需要冷藏、冷凍或其他特殊貯運條件的食品樣品,抽樣人員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保證樣品運輸過程符合標準或樣品標示要求的運輸條件,防止樣品中原有微生物的數量變化,保持樣品的原有狀態。
第二十七條(拒絕抽樣)被抽樣單位拒絕或阻撓食品安全抽樣工作的,抽樣人員應當保存相關證據材料,如實做好情況記錄,告知拒絕抽樣的后果,填寫《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拒絕抽樣認定書》(附件6),列明被抽樣單位拒絕抽樣的情況,報告被抽樣單位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處理,并及時報送市食藥監局。
第二十八條(抽樣文書的交付)抽樣人員應當將填寫完整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質量及工作紀律反饋單》(附件7)交給被抽樣單位,并告知被抽樣單位如對抽樣工作有異議,可將《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質量及工作紀律反饋單》填寫完畢后寄送至組織抽樣檢驗工作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特殊情況的處置和上報)抽樣中發現被抽樣單位存在無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等法定資質或超許可范圍生產經營等行為的,或發現被抽樣單位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抽樣,及時依法處置并上報被抽樣單位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抽樣單位為承檢機構的,應當報告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處理,并及時報告市食藥監局。
風險監測中的抽樣,不受抽樣數量、抽樣地點、被抽樣單位是否具備資質等限制,并可簡化告知被抽樣單位抽樣性質、現場信息采集等執法相關的程序。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及應急處置中的抽樣應當由執法人員嚴格按照案件調查處置的需要進行。
第四章檢驗
第三十條(樣品接收與保存)承檢機構接收樣品時應當確認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完好,并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相符后,對檢驗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樣品存在對檢驗結果或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或與抽樣文書的記錄不符的,承檢機構應當拒收樣品,并填寫《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樣品移交確認單》(附件8),告知抽樣單位拒收原因。
承檢機構應當建立樣品保管制度,由2人以上負責樣品的保管,嚴禁樣品被隨意調換、拆封。對于復檢備份樣品的調取或使用,應當經相關負責人簽字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一條(檢驗依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標準或其它有關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及應急處置等工作中可以依據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問題的原因。依據非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應當遵循技術手段先進的原則,并取得國家食藥監總局或市食藥監局同意。
第三十二條(檢驗記錄與報告)承檢機構應當對檢驗工作負責,按照食品檢驗技術要求開展檢驗工作,如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填寫檢驗原始記錄,保證檢驗工作的科學、獨立、客觀和規范。
承檢機構應當自收到樣品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經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或者轉包檢驗任務。
承檢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檢驗過程的特殊情況)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承檢機構必須如實記錄有關情況,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并將有關情況上報組織抽樣檢驗工作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檢驗過程中發現檢驗結論表明被檢樣品含有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等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承檢機構應當在發現問題并經確認無誤后24小時內填寫《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限時報告情況表》(附件9),將問題或有關情況通報被抽樣單位住所地的本市區縣市場局,并抄報市食藥監局。在食品經營單位抽樣的,還應當通報標稱食品生產者住所地的本市區縣市場局。承檢機構信息報告時,應當確保對方收悉,并做好記錄備查。
第三十四條(檢驗報告發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10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論報送組織或者委托實施監督抽檢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的檢驗結論不合格或者存在異常結果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2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樣品或問題樣品檢驗報告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附件10)等有關材料報告組織或者委托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檢驗結論的通知、通報和報告,不受本實施細則規定時限的限制。重大案件調查中檢驗結論告知應當根據案件調查的需要進行。
第三十五條(備份樣品的處理)對于合格和未檢出問題的樣品,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備份樣品;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不合格或檢出問題的樣品,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妥善保存備份樣品;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6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對超過保存期的備份樣品,應當進行妥善處理,并保留樣品處理記錄。
第五章異議處理
第三十六條(復檢申請)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稱復檢申請人)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復檢申請。
在食品經營單位抽樣的,被抽樣單位或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需雙方協商統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關系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需雙方協商統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第三十七條(復檢機構)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進行審查,符合復檢情形的,原則上在本市復檢機構名錄中隨機確定。抽樣檢驗的備份樣品容易腐敗變質或者儲存、運輸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由本市的復檢機構進行復檢。
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與復檢申請人存在日常檢驗業務委托等利害關系的,不得接受復檢業務。
第三十八條(復檢樣品)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以及取樣檢驗進行監督。
復檢樣品由組織抽樣檢驗的監管部門指定專人送達復檢機構,并由復檢機構專門保管;樣品運輸過程應當符合相關標準或樣品標示的儲存條件。復檢樣品應當由復檢申請人、初檢機構及復檢機構共同在《復檢備份樣品確認和移交單》(附件11)上簽字或蓋章確認。
復檢申請人可以書面委托復檢機構辦理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復檢申請人逾期未辦理復檢申請手續的,視為放棄復檢申請。
第三十九條(復檢)復檢機構應按照與初檢機構一致的檢驗方法使用復檢備份樣品對提出異議的項目進行復檢;對檢驗方法有異議的,復檢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定的仲裁方法;無仲裁方法的,應當使用更為靈敏、精確的檢驗方法。復檢報告應當出具檢測項目是否合格的復檢結論。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鼓勵初檢機構赴復檢機構實驗室直接觀察復檢實施過程。如復檢結論與原檢驗結論不一致,必要時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組織初檢機構與復檢機構及外部專家一起進行分析研判。如發現存在弄虛作假嫌疑的,應及時立案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復檢機構原則上應當自收到復檢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組織開展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交復檢報告。
第四十條(復檢費用)復檢相關費用由復檢申請人先行墊付,復檢結論與初檢機構檢驗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自行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機構檢驗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抽樣檢驗的部門承擔。
第四十一條(不予受理復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予受理復檢申請:
(一)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留樣在正常儲存過程中可能發生變化影響檢驗結果的;
(三)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四)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五)其他原因導致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第四十二條(其他異議的處理)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對被抽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存在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組織開展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審核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異議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視同無異議。
組織開展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異議審核申請進行審核,并及時答復。
食品生產者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
第六章核查處置
第四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庫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銷售的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排查問題發生的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處理情況。有證據證明存在生產經營體系或者系統性問題,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相關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按規定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申請復檢期間和真實性異議審核期間,不得停止上述義務的履行。
第四十四條(核查處置的一般要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收到不合格樣品或問題樣品的檢驗報告后,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同時啟動核查處置工作。對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過程中發現被檢樣品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核查處置工作應當在24小時之內啟動,并依法從嚴查處。
在經營環節監督抽檢的,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在本市區域內其他區縣的,抽樣地區縣市場局應當及時將不合格信息報告市食藥監局,并抄送標稱的食品生產者所在地區縣市場局,由食品生產者所在地區縣市場局負責對生產者的核查處置工作;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不在本市區域內的,抽樣地區縣市場局根據需要及時將不合格信息報告市食藥監局,市食藥監局應當及時向標稱的食品生產者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通報。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表明存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情形的,應當逐級報告至國家食藥監總局。
必要時,上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監督抽檢不合格食品的核查處置)負責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核查處置措施:
(一)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采取封存庫存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二)監督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問題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整改報告。
(三)根據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整改報告開展復查,并加強對不合格食品及同種食品的跟蹤抽樣檢驗。
(四)對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情況立案,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出通知被抽檢人和標稱食品生產者恢復生產、銷售該批次食品。
第四十六條(風險監測問題食品的核查處置)市食藥監局對風險監測問題食品可以采取以下核查處置措施:
(一)組織相關領域專家對問題食品存在的風險隱患進行分析評價,分析評價結論表明相關食品存在安全隱患的,需向問題食品生產經營者發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風險隱患告知書》(附件12),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
(二)監督問題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問題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整改報告。
(三)根據問題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整改報告開展復查,并加強對問題食品及同種食品的跟蹤監測。
第四十七條(核查處置時限)不合格食品和問題食品核查處置工作原則上在3個月內完成,核查處置相關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跨區域核查處置)抽樣地與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不在本市同一行政區域的,抽樣地區縣市場局和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區縣市場局應根據工作需要及時互相通報核查處置情況。
第四十九條(結果公布)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在第一時間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同時向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上報抽樣布局及檢驗結果。公布檢驗的信息應當包括產品合格的企業和不合格的企業、產品名稱、檢驗項目、合格與不合格的檢測值、生產企業及抽取樣品的地點等。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匯總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外公布,進行消費提示、警示,開展消費引導。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行業協會通報抽樣檢驗信息。
對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布信息前應當向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
風險監測結果公布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食藥監總局、市食藥監局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快速檢測
第五十條(一般規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中,可以采用國家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進行初步篩查。
實施食品快速檢測,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在取樣前,應當向被抽檢人出示執法證件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且事先不得通知被抽檢人。
第五十一條(抽樣與檢測)執法人員應當根據快速檢測的需要,隨機抽取并購買樣品,按照檢測規程實施食品快速檢測,如實記錄樣品信息和檢測結果。
檢測結束后,執法人員應當場告知被抽檢人檢測結果,由被抽檢人在《食品快速檢測工作記錄》(附件13)上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五十二條(不合格食品處理)對快速檢測不合格的食品,執法人員應當場制作《食品快速檢測結果不合格告知書》(附件14)送達被抽檢人,并抽取同一批次食品作為樣品送檢驗機構檢驗。
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被抽檢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同認可快檢結果。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被抽檢人應當在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果之前,自行采取暫停生產、銷售等食品安全的控制措施。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解釋權)本實施細則由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市食藥監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相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第五十四條(施行日期)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