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管,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及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3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皖政〔2004〕88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在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監管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一)對事故進行隱瞞、謊報、緩報或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阻礙他人報告的;
(二)未采取積極有效的事故救援和組織調查處理等措施的;
(三)故意破壞事故現場;
(四)阻礙、干涉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五)拒絕、拖延事故調查或者拒絕、拖延提供事故有關情況和材料的。
第五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一)對事故的調查工作不負責,導致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信息報送不及時的;
(三)索賄受賄、包庇事故責任者的。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組織食品安全事故查處職能時,發現具體食品監管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監管失察、監督不力、監管不到位”等情形的,需要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應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書面建議,并移送有關證據材料。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對建議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并根據食品安全管理情形提出監察建議。
第八條 對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不作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的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反規定,需要作出組織處理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事故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在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監管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一)對事故進行隱瞞、謊報、緩報或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阻礙他人報告的;
(二)未采取積極有效的事故救援和組織調查處理等措施的;
(三)故意破壞事故現場;
(四)阻礙、干涉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五)拒絕、拖延事故調查或者拒絕、拖延提供事故有關情況和材料的。
第五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一)對事故的調查工作不負責,導致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信息報送不及時的;
(三)索賄受賄、包庇事故責任者的。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組織食品安全事故查處職能時,發現具體食品監管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監管失察、監督不力、監管不到位”等情形的,需要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應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書面建議,并移送有關證據材料。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對建議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并根據食品安全管理情形提出監察建議。
第八條 對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不作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的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反規定,需要作出組織處理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事故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