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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鹽務管理局關于印發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冀鹽政〔2012〕1號)

   2013-05-08 262
核心提示:  唐山、滄州市鹽務管理局:  《河北省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已經省法制辦審核通過,文件登記號為

  唐山、滄州市鹽務管理局:

  《河北省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已經省法制辦審核通過,文件登記號為JFS-2011—55001。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河北省鹽務管理局

  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堅持依法治鹽,推進依法行政,切實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食鹽專營辦法》、《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河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和《河北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河北省各級鹽業主管部門實施鹽業行政處罰,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全省各級鹽業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鹽業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擬適用的鹽業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綜合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  行使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定、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鹽業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有關規定,維護鹽業市場秩序。

  第五條  行使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綜合考慮、衡量違法事實、性質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第六條  行使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必須在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進行,不得另行設定行政處罰。

  第七條  行使鹽業處罰裁量權,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八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鹽業行政處罰種類包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鹽產品等。主要針對以下鹽業違法行為:

  (一)   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含鹽加工企業);

  (二)   破壞、侵占、盜竊、哄搶制鹽企業的財產和設施;

  (三)   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或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

  (四)   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五)   未經批準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

  (六)   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七)   違法購進食鹽;

  (八)   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

  (九)   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

  第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最長期限不超過十五日。

  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受他人欺騙、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減輕罰款處罰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或加重處罰:

  (一)不聽勸阻,多次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在違法行為被處以罰款處罰后繼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二)在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嚴重抗拒執法、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法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

  第十二條  鹽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三條  各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鹽業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上級機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本機關及下級鹽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復查或抽查,發現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及時對案件進行糾正,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追究。

  第十五條  各級鹽業主管部門在實施鹽業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河北省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見附件)(以下簡稱《基準制度》)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和《基準制度》與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為準。

  第十七條  《基準制度》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有效期為兩年。

  附件:《河北省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

  河北省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

  為落實省政府《關于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的指導意見》(冀政〔2010〕152號),依據河北省鹽務管理局的法定職責對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防止在鹽業行政執法過程中裁量不當、處理畸輕畸重、同案異罰、寬嚴失度等情形的發生,特制定本制度。

  鹽業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應當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開公正和以教育為主的原則。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罰款共分為五個階次:1、特別輕微的違法行為;2、輕微違法行為;3、一般違法行為;4、嚴重違法行為;5、特別嚴重違法行為。

  第一部分鹽業資源、財產保護違法行為及處罰

  一、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含鹽加工企業)

  處罰依據:《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河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

  二、破壞、侵占、盜竊、哄搶制鹽企業的財產和設施的處罰

  處罰依據:《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裁量基準:

  1、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100元以下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1倍以下的罰款;

  2、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100至500元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1至2倍的罰款;

  3、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500至1000元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2至3倍的罰款;

  4、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1000至5000元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3至4倍的罰款;

  5、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較大損害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4至5倍的罰款。

  第二部分  食鹽違法行為及處罰

  一、違法生產食鹽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或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十九條、《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裁量基準:

  1、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初次生產1噸以下未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1至5噸,有銷售行為發生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3、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5至1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1至2倍的罰款;

  4、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10至2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2至3倍的罰款;

  5、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20噸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的罰款。

  (二)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條 。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100公斤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100至2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3、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200至5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1至2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500至10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2至3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1000公斤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的罰款。

  (三)未經批準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

  處罰依據:《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非法鹽產品1噸以下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以下的罰款;

  2、涉及非法鹽產品1至5噸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2倍的罰款;

  3、涉及非法鹽產品5至10噸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2至3倍的罰款;

  4、涉及非法鹽產品10至20噸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3至4倍的罰款;

  5、涉及非法鹽產品20噸以上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額4至5倍的罰款。

  二、違法經營

  (一)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一條、《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經營食鹽1噸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涉及違法經營食鹽1至5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3、涉及違法經營食鹽5至1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1至2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經營食鹽10至 2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2至3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經營食鹽20噸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的罰款。

  (二)違法購進食鹽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二條 。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購進食鹽100公斤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涉及違法購進食鹽100至2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3、涉及違法購進食鹽200至5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1至2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購進食鹽500至10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2至3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購進食鹽1000公斤以上,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的罰款。

  (三)無準運證運輸食鹽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五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運輸食鹽1噸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責令改正,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涉及違法運輸食鹽1至5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3、涉及違法運輸食鹽5至1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1至2倍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運輸食鹽10至2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2至3倍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運輸食鹽20噸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四)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三條、《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100公斤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2、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100至2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3、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200至5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到3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500至10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至4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1000公斤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5倍的罰款。

  第三部分  行政處罰權限

  對公民罰款50元以下、對法人或組織罰款1000元以下的,執法人員可依照簡易程序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公民罰款50元以上、對法人或組織罰款1000元以上的,由執法人員按照一般程序提出處理意見,經分管領導批準后,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涉嫌非法經營食鹽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地區: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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