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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與管理辦法的通知(烏政辦發〔2013〕101號)

   2017-09-26 757
核心提示: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各大企事業單位:  現將《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與管理辦法》印發你們,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各大企事業單位:
 
  現將《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與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3年11月5日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蘭察布馬鈴薯”生產、經營和管理,提高商品質量,維護和提高“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商譽,保護使用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和《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注冊證第10164453號認定發布。“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由方正行楷繁體 “烏蘭察布馬鈴薯”、大寫拼音字母WuLanChaBuMaLingShu及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字樣共同組成橫放式標識體,字間有間距,具體書寫格式如下:
 
  烏蘭察布馬鈴薯
 
  WuLanChaBuMaLingShu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
 
  第三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注冊人為烏蘭察布市馬鈴薯協會,享有對“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權。市政府成立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保護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市領導小組),負責統一管理全市的烏蘭察布市馬鈴薯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成員單位包括市農牧業局、市工商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等。烏蘭察布市馬鈴薯協會負責制定《“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第二章  種植區域及品質特點
 
  第四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種植于集寧區、卓資縣、化德縣、商都縣、興和縣、涼城縣、四子王旗、察右前旗、察右中旗、察右后旗、豐鎮市11個旗縣市區,共計73個鄉鎮,穩定在400萬畝左右。
 
  第五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的品質特點為:個頭大,品質好,營養成分豐富(淀粉含量為15-24.25%、蛋白質含量為1.18-2.44%、糖類含量為1.5%左右、礦物質含量為1.1%左右)。
 
  第六條  同時符合上述使用條件的產品經營者,可申請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
 
  第三章  商標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商標持有人享有以下權利:
 
  1.享有“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許可使用權和管理權;
 
  2.依法收繳商標使用費;
 
  3.對商標使用者的生產、加工、銷售等環節進行監督;
 
  第八條  商標持有人須履行以下義務:
 
  1.維護商標品牌形象;
 
  2.對商標及商標使用人進行宣傳;
 
  3.對商標使用人的生產、加工、銷售各環節進行指導和培訓;
 
  4.對商標使用者的經營環境進行維權保護。
 
  第四章  商標使用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使用人(以下簡稱商標使用人)享有以下權利:
 
  1.有權在其產品包裝上印制“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字樣組合圖案,利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進行馬鈴薯產品宣傳,優先參加各級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辦或協辦的國內外經貿洽談活動和信息交流活動;
 
  2.“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以及防偽標識與許可企業的自主商標及其它認證標識可同時使用。多個商標同時使用時,“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應作為母商標放在顯著位置,其他商標、認證標識應放在次要位置,在“烏蘭察布馬鈴薯”商標下方應標注許可使用證號。
 
  3.有權在國內外經貿洽談活動中將“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作為其產品品質證明;
 
  4.在知識產權保護、商標維權等過程中,與商標持有人享有同等權利;
 
  5.對商標的使用管理及相關事宜有知情權。
 
  第十條  商標使用人須履行下列義務:
 
  1.商標使用人在產品銷售過程中如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應先告知商標持有人,并采取切實有效的補救措施,按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責任;
 
  2.接受工商、質監等部門和商標持有人對其經營的馬鈴薯按批次進行不定期檢測和監督;
 
  3.對所經銷馬鈴薯來源、批次、數量、去向等建立檔案臺賬備查;
 
  4.指定專人負責“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管理、使用,確保商標標識不失控、不挪借、不轉售。
 
  第五章  商標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應向商標持有人提交下列材料:
 
  1.填寫“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申請書;
 
  2.《工商營業執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3.經銷“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樣品;
 
  4.公司(個人)近三年的銷售情況;
 
  5.商標持有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具備一定加工能力和管理水平的個體工商戶,可在商標持有人指定的企事業單位監管下使用商標。
 
  第十二條  商標持有人自收到商標使用申請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下列工作:
 
  1.對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者予以受理,發給《“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條件者,提出改進意見,允許申請人在一年內重新申報一次。
 
  2.對通過資格審查的申請人,下達書面批復,并通知申請人辦理以下事項:
 
  (1)領取《“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準用證》;
 
  (2)簽定《“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3)領取《“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標識;
 
  (4)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未獲準的申請人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20個工作日內,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申述,商標持有人應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受理意見,并視情況進行復審。
 
  第十四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有效期為兩年。使用人須在合同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商標持有人重新申請續簽合同,逾期不申請者,視其自動放棄使用權。
 
  第十五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實行準用證制和授權區域代理制,具體代理方式由烏蘭察布市馬鈴薯協會擬定,報市領導小組研究確定。
 
  第十六條  烏蘭察布市馬鈴薯協會是“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管理機構,定期不定期對商標使用情況進行巡查監督,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處商標侵權案件。
 
  第十七條  未經烏蘭察布市馬鈴薯協會許可,擅自在馬鈴薯產品及包裝物上使用與“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相同或相似字樣的單位或個人,烏蘭察布市馬鈴薯協會可會同工商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和《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等規定進行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未取得《“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準用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門牌或包裝物上印制“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字樣進行宣傳。
 
  第十九條  商標持有人可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按批次抽樣檢測商標使用人經銷的“烏蘭察布馬鈴薯”,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以“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進行銷售。
 
  第二十條  商標使用人必須在包裝物上加貼防偽信息標識,作為鑒別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真實性的唯一標識。
 
  第二十一條  烏蘭察布市馬鈴薯協會要建立產品質量追溯制度和電子監管網,管理者和消費者可采取手機短信、上網查詢等方式查詢真偽,追溯產品質量。
 
  第二十二條  商標使用人不得將不符合“烏蘭察布馬鈴薯”產品質量標準的馬鈴薯裝入“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包裝物中進行銷售。否則,商標持有人有權收回其《“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準用證》,并提請工商、質監等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有權對商標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對商標持有人在商標管理使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有建議權和處罰權。
 
  第六章  申請使用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第二十四條  申請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1.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商品的生產地域范圍為烏蘭察布市行政轄區內范圍;
 
  2.獲準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標志資格的生產者,應按照《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執行標準》規定的質量技術要求組織生產,確保原料產地、生產環境、產品質量符合規定要求,等級標注必須與實物質量一致;
 
  3.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馬鈴薯加工企業應具備的條件:企業應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信用良好,近三年內無質量事故和不良信用記錄;要有能正常使用的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原料與成品倉庫和質量控制儀器設備等保證馬鈴薯品質的基礎設施和質量管理制度;要有與“烏蘭察布馬鈴薯”品牌生產量相適應的優質馬鈴薯生產基地。
 
  第七章  包裝物管理
 
  第二十五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包裝物實行統一管理使用,銷售和印制企業經招標審核確定。
 
  第二十六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可根據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縮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裝物上,也可用防偽的“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粘貼在包裝物上。
 
  第二十七條  取得“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資格、具有自主產品商標的,設計的“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包裝物經商標持有人審核許可后,到通過公開招標確認的有資質的印刷企業印刷。
 
  第二十八條  對無產品商標的營銷戶、但取得“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資格的,應使用商標持有人統一印制的包裝物。
 
  第八章  商標費用收取、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九條  經銷“烏蘭察布馬鈴薯”的企業、個人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時必須繳納商標使用費,使用費標準按馬鈴薯經銷者所使用商標的年馬鈴薯經銷額的1%繳納。
 
  第三十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費主要用于“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管理、維權、服務和宣傳等。
 
  第九章  保護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在烏蘭察布市范圍內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日常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由烏蘭察布市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相關部門配合。重點對烏蘭察布馬鈴薯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質量特色、質量等級、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及產品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
 
  第三十二條  對于擅自使用或偽造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名稱及專用標志,不符合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執行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或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保護產品的行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為加強對獲準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專用標志使用者的監督管理,確保其按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執行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銷售等商業活動,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專用標志的使用應采取使用者年度報告及審查工作管理制度。使用者年度報告采取每兩年提交自查申報表,由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領導小組辦公室對使用者自查材料進行審核和實地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四條  獲準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專用標志資格的使用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或者年度報告審查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標志并對外公告。
 
  第三十五條  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統一組織對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并按規定取消其使用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標志資格。
 
  第三十七條  從事烏蘭察布馬鈴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于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反以上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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