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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調味品生產銷售管理辦法修正案(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廢止】

   2010-10-06 720
核心提示: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項。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三、第九條修改為:從事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批發業務的企業,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項。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三、第九條修改為:“從事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刪去第十條、第十三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并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實行包裝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調味品生產銷售管理辦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號發布 根據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3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調味品生產銷售管理辦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調味品生產和銷售管理,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本省調味品工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調味品,是指醬油、食醋和醬以及其他具有調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調味品生產和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調味品生產和銷售的有關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調味品行業的發展規劃;

  (二)監督檢查調味品的貯存、銷售活動;

  (三)按照規定的職責,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技術監督、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調味品的生產和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產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行業發展規劃,廠址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生產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三)生產工藝和操作規程符合規定要求;

  (四)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質量檢驗機構、人員和檢驗儀器;

  (五)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貯存、運輸容器和包裝材料;

  (六)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必須持有健康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生產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的水源、糧食、食鹽、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和菌種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八條 開辦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的生產企業,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并持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調味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 從事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銷售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設區市城區以內必須實行包裝銷售;縣及以下地區可實行散裝銷售,并提倡包裝銷售。

  第十一條 禁止銷售下列調味品:

  (一)失效、變質的;

  (二)超過保質期限內;

  (三)摻雜、摻假、混有異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質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要求的。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實行包裝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四條 在調味品的生產和銷售活動中,違反技術監督、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技術監督、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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