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南寧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2012-03-26 490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者自檢、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檢驗檢測監督體系。

  食用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監督、自律作用,協助政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農業部門負責初級農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管。

  商務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領域及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監管。

  工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管。

  衛生部門負責餐飲業和食堂等消費環節的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農產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對食用農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和認  證機構依法進行審核和管理,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管。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環境保護及環境狀況的監測和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食用農產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查處重大事故。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就違法生產、加工、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向農業、商務、衛生、環保、工商和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并通知舉報人。

  受理舉報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生產、加工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做好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建設。

  鼓勵分散的農戶與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合作生產經營。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重金屬、抗生素殘留、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標準的,不得進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

  第八條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堿液、有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建立質量記錄檔案,記載農藥、肥料、獸(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產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情況。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對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自檢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測、檢疫。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向經營者提供經檢驗合格的農產品,并附具質量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

  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農膜等生產資料。

  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胺磷、磷胺、甲基對硫磷(甲基1605)、對硫磷(1605)、甲拌磷(3911)、氧樂果(氧化樂果)、久效磷、滅多威、水胺硫磷、涕滅威(鐵滅克)、特丁硫磷(特丁磷)、甲基異柳磷、內吸磷、甲基硫環磷、治螟磷等國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配劑。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等國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為獸藥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氯霉素等違禁的抗生素類藥物及有害激素,將人用藥品作為獸(漁)藥使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適期收獲、屠宰、捕撈和采集,提高食用農產品品質。

  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的收獲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安全間隔期的規定。畜禽、水產等食用農產品的屠宰或者捕撈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休藥期的規定。

  第十四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

  第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跟蹤制度。

  食用農產品加工企業采購食用農產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檢驗記錄。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氫鈉;

  (二)腌制食用農產品過程中使用敵敵畏;

  (三)違規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違規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

  第十七條  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必須采用符合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并且應當在產品包裝物上附具標識。標識應當以中文標明產品標準代號、產品名稱、凈含量、生產基地、加工單位的名稱和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等。

  第十八條  家畜及其產品經過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合格后方可銷售。

  畜禽飼養場、屠宰場及其他禽畜生產場所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產者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對食用農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經營食用農產品應當經過檢驗、檢測、檢疫,符合國家、自治區、市質量衛生安全標準,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經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不得經營。

  第二十條  具有認證資格機構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憑認證證書及專用標志免檢進入本市市場銷售。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產品,憑產地認定證書及質量合格證直接進入市場銷售。

  其他食用農產品經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檢驗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一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禽畜及其產品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業應當配置安全衛生質量檢測設施,建立食用種植業農產品質量安全快速檢測機構,配置專業或專職檢測人員,并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可以自行進行產品檢測,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產品檢測。

  發現不合格農產品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止經銷者出售和轉移,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查處。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業等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加工。

  第二十三條  銷售攤點業主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臺賬,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檢疫證明等有關憑證。銷售攤點業主對其銷售的產品應當附具注明商品名稱、攤位號、銷售日期等內容的銷售標識。

  第二十四條  餐飲業及單位食堂業主應當建立購買食用農產品臺賬,注明所購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日期、附貼農產品檢疫證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等;不得采購無檢疫證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

  舉辦重大公共活動、大型會議采購食用農產品的,應實行定點采購制度。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每日進入市場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亦可委托有資質的農產品監督檢測機構對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抽檢,并將抽檢和處理結果定期公布。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第二十六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公示制度。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針對食用農產品市場中安全衛生質量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通過各種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費者采取相應的識別措施。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不合格產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品名、品牌、生產單位等情況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在生產活動中未按照規定建立質量記錄檔案或者偽造質量記錄檔案,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未建立質量檢驗機構,開展自檢工作,或者未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采收、銷售未達農藥安全間隔期的食用農產品,或者屠宰、捕撈、銷售處于休藥期內的禽畜、水產品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采取措施處理受污染的農產品,并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對病死、染疫禽畜及其產品、排泄物等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配置安全衛生質量檢測設施、專業或專職檢測人員,或者未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發現不合格農產品的,未制止出售和轉移,或者未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銷售攤點業主、餐飲業及單位食堂業主未建立進貨臺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農業、衛生、工商、商務、環保、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管理部門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監管職責,侵害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經種植、養殖生產形成,未經加工或者經初級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產品,包括蔬菜、水果、糧油、畜禽及畜禽產品和水產品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廣西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