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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威政辦發〔2009〕149號)

   2011-01-20 381
核心提示:  威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加強事故隱患的
   威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加強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根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6號令)和《山東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77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特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險性較小、發現后能夠盡快整改消除的事故隱患。重特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需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事故隱患。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各市、區人民政府和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及時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防范事故發生。
 
  市及各市區(包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下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接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和舉報事故隱患。
 
  第二章事故隱患排查和報告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事故隱患進行全面排查,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要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檔,并對排查結果進行統計分析。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排查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后,單位主要負責人要立即采取緊急處置措施,防止事故發生,并及時將重特大事故隱患產生的原因、現狀、危害程度評估與分析、緊急處置措施等情況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報告的、在日常檢查中發現的或舉報查實的重特大事故隱患,應當責成事故隱患單位或相關部門制定相應的整改方案,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無法解決的重特大事故隱患要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后,應當立即進行核實和處理。所報告和舉報的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要及時書面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于每季度開始之日起5日內將上季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由各市區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辦公室匯總后于每季度開始之日起10日內報送市政府安委會辦公室。市直有關部門、單位于每季度開始之日起10日內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直接報送市政府安委會辦公室。
 
  第三章  事故隱患整改
 
  第十二條  一般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指定的隱患整改責任人立即組織整改,及時消除隱患。難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或委托中介機構進行評估。經評估屬于重特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重特大事故隱患整改方案,并于事故隱患確定后15日內將重特大事故隱患評估報告和整改方案報所在地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屬于特大事故隱患的,其評估報告和治理方案還應由所在地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分別報市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屬于市管企業的,應當直接將重特大事故隱患整改方案和評估報告報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整改方案應當包括整改的目標任務、方法措施、經費物資的落實、負責治理的機構人員、治理的時限要求、安全措施及應急預案等。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收到重特大事故隱患評估報告和整改方案后,應當及時組織論證,下達整改通知書,并向事故隱患影響范圍內的有關部門進行通報。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整改過程中,應采取嚴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及時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產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在事故隱患整改期間,各市區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有效監督,督促按期整改。
 
  第十六條  市政府安委會下達督辦指令的事故隱患,按《威海市安全生產督辦工作暫行規定》(威政辦發〔2008〕55號)要求辦理。
 
  第十七條  公共設施、破產企業存在的事故隱患和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事故隱患,按照管轄權限由當地政府(管委)負責治理。
 
  第四章  事故隱患整改驗收和反饋
 
  第十八條  一般事故隱患整改結束后,由生產經營單位整改責任人負責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并簽字備案,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采取保證措施責令在規定限期內整改完畢。
 
  重特大事故隱患整改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有關專家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牽頭組織驗收單位負責人審核簽字,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驗收不合格的,應當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的決定;經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屬于特大事故隱患的,整改驗收合格后,還應由各市區政府(管委)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分別報市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政府安委會督辦的重特大事故隱患整改驗收按《威海市安全生產督辦工作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章  事故隱患整改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
 
  (一)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評估、報告、監控和治理等制度的;
 
  (二)未定期對本單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的;
 
  (三)對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
 
  第二十一條  各市區政府(管委)在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隱患評估報告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時組織論證,以及未下達治理通知書的;
 
  (二)對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應當組織驗收而未驗收的;
 
  (三)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或接到重特大事故隱患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各市區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納入《威海市安全生產目標責任考核辦法(試行)》(威政辦發〔2008〕13號)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各市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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