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復議工作的有效開展和正確及時處理,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復議實施辦法》,制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 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為行政復議機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是本部門的行政復議機構,負責辦理本部門行政復議案件的有關具體事項。具體職責如下: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或者人員調查取證;
(三)組織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四)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五)處理或者轉送復議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的審查申請;
(六)對涉及國家秘密和申請人、相關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穩私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七)整理行政復議案卷,并負責歸檔工作;
(八)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九)對本部門或者下級部門違反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十)指導下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并對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分析研究,并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 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一般應經過下列程序:行政相對人申請,對復議申請的主體資格、申請期限及有關證據材料初步審查,被申請人書面答復,復議機關法制機構審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決定的送達,結案報告,重大影響案件報省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根據需要使用下列十三種文書:行政復議申請書,不予受理決定書,行政復議告知書,申請轉送函,責令受理通知書,責令履行通知書,提出答復通知書,停止執行通知書,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決定延期通知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規范性文件轉送函。具體文書按照國務院法制辦制定的文書格式執行。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當場填寫《技術監督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并由申請人簽字。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及時登記,并在5日內對申請復議的主體資格、申請期限及有關的證據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立案審理、要求補正、不予受理等決定,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的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對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第八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初審,提出行政復議審理意見,然后提交行政復議機關分管負責人組織相關人員討論,由行政復議機關分管負責人根據討論結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根據審理意見擬訂《行政復議決定書》,報行政復議機關分管負責人批準。
第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分管負責人同意審理意見的,簽發《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審理意見有錯誤的,可以退回行政復議機構重新組織審理。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行政復議機構接到有效的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 日內作出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本機關分管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做答復的;
(三)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結束后,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總結,并簽報局領導。
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后應當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十五條 本工作規則未規定事宜,依照《行政復議法》和國家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復議實施辦法》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