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面粉是指以麥、稻、豆、薯等糧食為原料按規定標準加工成的各種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為原料加工制作的生、熟食品。
第四條 國家對面粉及面粉制品實行衛生監督制度。
糧食、商業行政部門負責所屬企業加工、儲藏、運輸、銷售面粉及面粉制品過程中的衛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市場生產經營者加工、銷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范圍內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五條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須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及衛生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六條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產經營者,應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生產經營。
第七條 凡從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產和經營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證》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面粉生產經營除必須執行《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的有關各項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面粉的原糧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衛生標準;
(二)生產面粉的企業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面粉廠衛生規范》的規定;
(三)生產面粉的企業應當設有衛生檢驗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檢驗員,嚴格按面粉衛生標準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四)企業和個人經銷面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不得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面粉。
第九條 生產經營面粉制品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經營場所應當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應遠離放置或者散發有毒有害物質的場所,不得小于規定的距離;
(二)生產經營企業、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應的生產設施、工藝流程、衛生管理制度;
(三)生產經營中使用的設備、灶具、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等,包裝、儲存、運輸、裝卸、使用過程中,必須保持清潔衛生,防止污染;
(四)經銷面粉制品的商品、商販、攤點,必須設有防蠅、防鼠、防塵、防腐等設施;
(五)生產經營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須保持清潔衛生,品質純正,不含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添加劑和異物;
(六)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潔凈的售貨工具和符合衛生規定的包裝材料。
第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或者色、香、味異常,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氫鈉等非食品用添加劑,或者使用添加劑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摻假、摻雜,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偽造,影響營養及衛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敗變質的;
(五)容器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機械、設備的潤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
(八)超過保值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
第十一條 經銷面粉制品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掛牌亮證(健康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八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偽造、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
(六)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
第十三條 城鄉市場生產經營者加工銷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衛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至5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各項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規定上繳國庫。沒收的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衛生行政部門監督征理或者銷毀。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面粉是指以麥、稻、豆、薯等糧食為原料按規定標準加工成的各種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為原料加工制作的生、熟食品。
第四條 國家對面粉及面粉制品實行衛生監督制度。
糧食、商業行政部門負責所屬企業加工、儲藏、運輸、銷售面粉及面粉制品過程中的衛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市場生產經營者加工、銷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范圍內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五條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須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及衛生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六條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產經營者,應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生產經營。
第七條 凡從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產和經營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證》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面粉生產經營除必須執行《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的有關各項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面粉的原糧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衛生標準;
(二)生產面粉的企業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面粉廠衛生規范》的規定;
(三)生產面粉的企業應當設有衛生檢驗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檢驗員,嚴格按面粉衛生標準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四)企業和個人經銷面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不得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面粉。
第九條 生產經營面粉制品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經營場所應當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應遠離放置或者散發有毒有害物質的場所,不得小于規定的距離;
(二)生產經營企業、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應的生產設施、工藝流程、衛生管理制度;
(三)生產經營中使用的設備、灶具、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等,包裝、儲存、運輸、裝卸、使用過程中,必須保持清潔衛生,防止污染;
(四)經銷面粉制品的商品、商販、攤點,必須設有防蠅、防鼠、防塵、防腐等設施;
(五)生產經營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須保持清潔衛生,品質純正,不含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添加劑和異物;
(六)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潔凈的售貨工具和符合衛生規定的包裝材料。
第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或者色、香、味異常,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氫鈉等非食品用添加劑,或者使用添加劑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摻假、摻雜,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偽造,影響營養及衛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敗變質的;
(五)容器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機械、設備的潤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
(八)超過保值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
第十一條 經銷面粉制品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掛牌亮證(健康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八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偽造、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
(六)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
第十三條 城鄉市場生產經營者加工銷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衛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至5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各項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規定上繳國庫。沒收的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衛生行政部門監督征理或者銷毀。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