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和《山東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第三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
(一)泰安市市區、泰山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二)日取地表水4萬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ㄈ┤杖〉乇硭?萬至4萬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至2萬立方米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ㄋ模┤杖〉乇硭?萬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第四條 水資源費按下列標準征收:
?。ㄒ唬┤∮玫乇硭拿苛⒎矫?.30元。
?。ǘ┤∮玫叵滤糜诠补┧拿苛⒎矫?.65元,自備水源取水的每立方米0.75元。
?。ㄈ┰诘叵滤蓞^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的2倍征收。超采區范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四)礦坑生產和建設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13元。利用礦坑排水進行生產建設的,不再重復征收水資源費。
第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有關規定取水。
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除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按征收標準的3倍征收水資源費。
第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裝置質量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并按量水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繳納水資源費。
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按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山東省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數額到指定的銀行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資源費額3‰的滯納金。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必須持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九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的15%由代收銀行直接繳入省級財政專戶,85%繳入市級財政專戶;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的15%由代收銀行直接繳入省級財政專戶,15%繳入市級財政專戶,70%繳入縣(市、區)財政專戶。
第十條 水資源費用于下列支出:
(一)調水、補源、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三)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的補貼;
?。ㄋ模┧Y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茫坏门灿谩X斦⑽飪r、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用途編制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執行;用于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的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序執行。
水資源費當年有節余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二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征收。對應當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額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繳款通知書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應繳水資源費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窗匆幎ㄑb置量水設施或者未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設施的;
?。ǘ┪慈鐚嵪蛩姓鞴懿块T提供與取水量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檢查量水計量設施的。
第十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對征收水資源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截留、挪用、越權征收水資源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市政府第26號令《泰安市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自同日起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