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關于印發《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辦法》的通知(工商食字〔2011〕249號)

   2013-05-16 552
核心提示: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局:  為規范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為,建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局:

  為規范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為,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工作機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及衛生部、農業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制定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是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履行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知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三條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應準確、及時、客觀,維護消費者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切實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建立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和管理制度,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流通環節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信息。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建立向相關同級監管部門通報食品安全信息的工作制度,并明確相關工作機制。接到其他監管部門通報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及時對食品安全信息依職責進行處理。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的查詢方式,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建立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審核批準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審核批準不得擅自公布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條  公布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事先向當地政府及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屬地管轄權限和規定公布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

  對公布涉及其他環節的食品安全信息,應與相關監管部門充分溝通,并聯合公布。屬于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依職責予以積極配合。

  第十條  公布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對信息內容進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學意見和建議。對需要評估的食品安全信息,應按照有關規定經過評估后進行公布。未經評估的,不得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時,應當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解釋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學和專業問題,澄清錯誤認識,加強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倡導健康生活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見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一條  對于無法判定是否屬于應由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公布的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定。

  對衛生行政部門書面反饋意見認為應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其他監管部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積極配合。

  第十二條  對應負責報告、通報、會商的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依法及時報告、通報和會商,不得隱瞞、謊報、緩報。

  第十三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況的監督檢查,并不定期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報告和通報等工作開展考核和評議。必要時,可以糾正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布的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重視發揮新聞媒體信息傳播和輿論監督作用,積極支持新聞媒體開展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報道,暢通與新聞媒體信息交流渠道,為采訪報道提供相關便利,不得封鎖消息、干涉輿論監督。對流通環節重大食品安全問題要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在第一時間向新聞媒體公布,并適時通報事件進展情況及處理結果,同時注意做好輿情收集、分析和處理。對于新聞媒體反映的流通環節食品安全問題,要及時調查處理,并通過適當方式公開處理結果,對不實和錯誤報道,要及時予以澄清。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布的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提出異議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核實處理。經核實確屬不當的,應當在原公布范圍內予以更正,并告知提出異議者。

  第十六條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對公布的信息負責。對于違法違規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應立即更正,消除不良影響,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施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標簽: 流通環節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