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現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征求意見時間自2020年6月12日至7月12日止。提出意見可以通過信函,將書面意見寄至合肥市蜀山區清溪路100號省司法廳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30031),或者電郵: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
2. 關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3.條文修改對照表
安徽省司法廳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定:
一、對《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2.將第十一條中的“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修改為“農業農村、環境保護、自然資源”。
3.刪去第十三條。
4.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回收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獸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廢水,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5.刪去有關條款中的“生長調節劑”。
6.將有關條款中的“儲存”,修改為“貯存”。
7.將有關條款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
8.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正確說明該產品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并進行實名登記。”
9.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優質農產品質量標志和農產品地理標志。”
10.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市場準入名錄的農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質量合格證明;沒有證明的,必須經質量安全檢測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
11.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12.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規定予以處罰。”
13. 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貯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14.將有關條款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對《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 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二款修改為:“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2.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3.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強制免疫。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將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在畜禽出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方可出售。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5.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中的“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修改為:“瘦肉精”。
6.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屠宰畜禽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方可出場。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7.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場舉辦者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本市場內畜產品質量情況和有違法行為的經營者名單在公示牌上公示。”
8.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的“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修改為“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
9.刪去第三十六條。
10.將有關條款中“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附件2
關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修改背景
2004年、2009年省人大常委會分別頒布了《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并于2017年進行了部分修改,對提高我省農產品、畜產品質量,保障消費安全,提供了堅強的法制保障。但是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需要抓緊修改兩條例。
一是上位法相繼修改。黨的十九大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后修改了水污染防治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了土壤污染防治法、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國務院先后修改了農藥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我省兩條例的部分內容,已與上位法不相一致。如對合法捕獲、經人工飼養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已與全國人大決定精神相違背;動物疫病由計劃免疫改為強制免疫,并增加了建立免疫檔案制度;國家取消了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農產品產地證明,條例相關內容也需要刪除,等等。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中央政令暢通,必須抓緊修改兩條例,這也是堅定做到“兩個維護”、增強“四個意識”、堅決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的政治站位和政治表現。
二是確保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2018年以來,按照經黨中央、國務院批準的《安徽省機構改革方案》及省委部署,我省完成了涉及農產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的機構改革。為了確保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開展工作,明晰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權責體系,有必要抓緊修改兩條例中相關部門的名稱和職能,將相關部門的責任法定化。
二、修改過程
經省委批準,省人大常委會將兩條例的修改,列入2020年立法計劃。省農業農村廳高度重視,成立專班,召開專家論證,廣泛征求意見,向省政府報送了草案送審稿。省司法廳承辦后,認真梳理研究,討論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見稿,決定向社會和有關方面征求意見。
三、主要修改內容
?。ㄒ唬╆P于《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的修改內容
1.取消了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制度,刪除了相關條款。
2.取消了農產品產地證明,刪除了相關條款中的內容。
3.對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建立銷售實名登記制度,實現可溯源、可控制。
4.修改了畜禽規模養殖的法律責任,完善了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貯存農產品的法律責任。
5.修改了有關部門的機構名稱和職能,確保依法履行職責。
?。ǘ╆P于《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的修改內容
1. 落實中央全面禁食野生動物的決定。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刪去了“合法捕獲、經人工飼養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和生態安全,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
2. 增加了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的規定,落實各方面的質量安全責任。
3.取消動物疫病計劃免疫,落實上位法強制免疫的規定,修改了相關條款,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4.修改了有關部門的機構名稱和職能,確保依法履行職責。
附件3
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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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
(修改對照表)
日期:2020-06-15
征求意見時間自2020年6月12日至7月12日止。提出意見可以通過信函,將書面意見寄至合肥市蜀山區清溪路100號省司法廳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30031),或者電郵: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
2. 關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3.條文修改對照表
安徽省司法廳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定:
一、對《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2.將第十一條中的“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修改為“農業農村、環境保護、自然資源”。
3.刪去第十三條。
4.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回收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獸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廢水,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5.刪去有關條款中的“生長調節劑”。
6.將有關條款中的“儲存”,修改為“貯存”。
7.將有關條款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
8.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正確說明該產品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并進行實名登記。”
9.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優質農產品質量標志和農產品地理標志。”
10.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市場準入名錄的農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質量合格證明;沒有證明的,必須經質量安全檢測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
11.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12.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規定予以處罰。”
13. 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貯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14.將有關條款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對《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 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二款修改為:“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2.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3.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強制免疫。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將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在畜禽出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方可出售。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5.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中的“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修改為:“瘦肉精”。
6.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屠宰畜禽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方可出場。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7.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場舉辦者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本市場內畜產品質量情況和有違法行為的經營者名單在公示牌上公示。”
8.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的“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修改為“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
9.刪去第三十六條。
10.將有關條款中“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附件2
關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規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修改背景
2004年、2009年省人大常委會分別頒布了《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并于2017年進行了部分修改,對提高我省農產品、畜產品質量,保障消費安全,提供了堅強的法制保障。但是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需要抓緊修改兩條例。
一是上位法相繼修改。黨的十九大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后修改了水污染防治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了土壤污染防治法、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國務院先后修改了農藥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我省兩條例的部分內容,已與上位法不相一致。如對合法捕獲、經人工飼養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已與全國人大決定精神相違背;動物疫病由計劃免疫改為強制免疫,并增加了建立免疫檔案制度;國家取消了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農產品產地證明,條例相關內容也需要刪除,等等。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中央政令暢通,必須抓緊修改兩條例,這也是堅定做到“兩個維護”、增強“四個意識”、堅決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的政治站位和政治表現。
二是確保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2018年以來,按照經黨中央、國務院批準的《安徽省機構改革方案》及省委部署,我省完成了涉及農產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的機構改革。為了確保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開展工作,明晰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權責體系,有必要抓緊修改兩條例中相關部門的名稱和職能,將相關部門的責任法定化。
二、修改過程
經省委批準,省人大常委會將兩條例的修改,列入2020年立法計劃。省農業農村廳高度重視,成立專班,召開專家論證,廣泛征求意見,向省政府報送了草案送審稿。省司法廳承辦后,認真梳理研究,討論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見稿,決定向社會和有關方面征求意見。
三、主要修改內容
?。ㄒ唬╆P于《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的修改內容
1.取消了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制度,刪除了相關條款。
2.取消了農產品產地證明,刪除了相關條款中的內容。
3.對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建立銷售實名登記制度,實現可溯源、可控制。
4.修改了畜禽規模養殖的法律責任,完善了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貯存農產品的法律責任。
5.修改了有關部門的機構名稱和職能,確保依法履行職責。
?。ǘ╆P于《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的修改內容
1. 落實中央全面禁食野生動物的決定。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刪去了“合法捕獲、經人工飼養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和生態安全,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
2. 增加了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的規定,落實各方面的質量安全責任。
3.取消動物疫病計劃免疫,落實上位法強制免疫的規定,修改了相關條款,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4.修改了有關部門的機構名稱和職能,確保依法履行職責。
附件3
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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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 修改后條文 | 依據或者參照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及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及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 |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加強農產品產地環境保護和標準化生產基地建設;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技術推廣等服務體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制定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領導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加強農產品產地環境保護和標準化生產基地建設;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技術推廣等服務體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制定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領導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 |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 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技術服務,指導其成員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推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 第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 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技術服務,指導其成員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推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 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 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 |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 |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檔案,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報告并予以公告。 |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檔案,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報告并予以公告。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三)本行政區域內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四)其他需要監測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三)本行政區域內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四)其他需要監測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因素,對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生產區生產、捕撈、采集特定農產品。 |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因素,對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生產區生產、捕撈、采集特定農產品。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置標示牌,標明禁止生產區地點、范圍、面積、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置標示牌,標明禁止生產區地點、范圍、面積、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 修改。 機構名稱調整。 |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等部門,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等部門,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十二條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產地環境改善后,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禁止生產區經批準調整后,應當變更標示牌內容或者撤除標示牌。 | 第十二條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產地環境改善后,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禁止生產區經批準調整后,應當變更標示牌內容或者撤除標示牌。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并加強監督檢查。 | 刪除。依據1.《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創新體制機制推進農業綠色發展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7〕56號)提出,改革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制度。 2.《農業農村部辦公廳關于做好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制度改革過渡期間有關工作的通知》(農辦質〔2018〕15號)、《安徽省無公害農產品認定規程(試行)》(皖農綠函〔2018〕819號):確定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產品認證兩證合一。 | |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對規?;a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等應當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回收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獸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廢水,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 修改。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 依據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
第十五條 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立即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 接到報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啟動應急預案。 | 第十四條 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立即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啟動應急預案。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 |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引導、鼓勵農產品生產者使用生物農藥、有機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引導、鼓勵農產品生產者使用生物農藥、有機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使用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在農產品生產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 (四)使用藥物捕撈、捕獵; (五)收獲、捕撈、屠宰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等;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 第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在農產品生產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 (四)使用藥物捕撈、捕獵; (五)收獲、捕撈、屠宰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貯存等;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 修改,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等國家規定的農作物。 依據2:從1997年開始,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規定,植物生長調節劑已納入農藥進行管理。 |
第十八條 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記載其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產品批準文號、采購日期、采購來源、采購數量以及銷售時間、對象、數量等事項。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制度。 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 | 第十七條 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記載其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產品批準文號、采購日期、采購來源、采購數量以及銷售時間、對象、數量等事項。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制度。 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 | 修改,1.第一款修改同上條。 2.第二款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是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從監管形勢要求和工作實踐看,必須予以明確并納入法規調整范圍。 |
第十九條 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關于該產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并進行口頭提示。 | 第十八條 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正確說明該產品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并進行實名登記。 | 修改,依據1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并科學推薦農藥,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2.依據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向購買者說明獸藥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 3.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農藥獸藥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17〕10號):嚴格執行限制使用農藥(含高毒農藥)定點經營制度,實行專柜銷售、實名購買和溯源管理。 4.參考《安徽省農業農村廳關于印發安徽省農藥實名制購買制度管理實施方案的通知》(皖農農函〔2020〕405號)提出:力爭 2020 年底全省限制使用農藥經營門店全部率先落實農藥實名制購買制度。 |
第二十條 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責任,對入場銷售者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時,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 第十九條 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責任,對入場銷售者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時,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 |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的指導,推進農業標準化生產綜合示范區、示范場(戶)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提高農產品生產安全水平。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以及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優質農產品質量標志。 |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的指導,推進農業標準化生產綜合示范區、示范場(戶)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提高農產品生產安全水平。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優質農產品質量標志和農產品地理標志。 | 第一款機構名稱調整。 第二款參照《浙江省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扶持農產品規模化、標準化生產,鼓勵、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識和農產品地理標志。 |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種植養殖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品種、名稱、數量及來源; (二)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防治以及動植物死亡、無害化銷毀處理情況; (四)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和種植養殖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品種、名稱、數量及來源; (二)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防治以及動植物死亡、無害化銷毀處理情況; (四)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 修改。依據同第十七條。 |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相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并標注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并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相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并標注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產品,并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 修改依據同上條。 |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 |
第二十五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農產品種類(名錄)、市場類型(名錄)和實施時間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列入市場準入名錄的農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沒有證明的,必須經質量安全檢測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 | 第二十四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農產品種類(名錄)、市場類型(名錄)和實施時間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列入市場準入名錄的農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質量合格證明;沒有證明的,必須經質量安全檢測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 | 修改第二款。刪除“和產地證明”。因為《農業部辦公廳關于印發〈農產品產地證明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農辦市〔2008〕23號)已被農業部關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決定(農發〔2016〕2號)宣布失效。 |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植物防疫條件,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運輸、儲存時,應當使用冷藏設施。 |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植物防疫規定,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運輸、貯存時,應當使用冷藏設施。 | 文字修改。 |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二)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農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并定期消毒,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二)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農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并定期消毒,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配備農產品質量檢測設備與檢測人員,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配備農產品質量檢測設備與檢測人員,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 |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銷售農產品的,應當在固定攤位或者專柜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內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三)發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產地證明和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并建立產品進貨記錄,如實記載產品名稱、產地、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銷售農產品的,應當在固定攤位或者專柜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內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貯存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三)發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并建立產品進貨記錄,如實記載產品名稱、產地、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 修改。文字調整和機構名稱調整。 |
第三十條 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以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種植養殖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銷售記錄,如實記載批發或者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流向等內容。 農產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銷售記錄。 | 第二十九條 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以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種植養殖大戶,應當建立農產品銷售記錄,如實記載批發或者銷售的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流向等內容。 農產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銷售記錄。 | 修改。依據同第十七條。 |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種植養殖大戶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 (一)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新鮮畜、禽、水產品的分割產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葉、菊花、蜂蜜、新鮮果蔬等農產品。 未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標識。 |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種植養殖大戶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 (一)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新鮮畜、禽、水產品的分割產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葉、菊花、蜂蜜、新鮮果蔬等農產品。 未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標識。 | 修改。依據同第十七條。 |
第三十二條 學校、醫院、機關、企業等集體供餐單位以及賓館、飯店等餐飲企業采購農產品,應當查驗農產品的質量合格證明、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索要有關憑證,并建立采購記錄。 農產品采購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采購記錄。 | 第三十一條 學校、醫院、機關、企業等集體供餐單位以及賓館、飯店等餐飲企業采購農產品,應當查驗農產品的質量合格證明、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索要有關憑證,并建立采購記錄。 農產品采購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采購記錄。 | |
第六章 監督檢查 | 第六章 監督檢查 | |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基地和收購、儲存、運輸場所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基地和收購、貯存、運輸場所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文字調整。依據同第十六條。 |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種植、養殖環節和進入市場及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開展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抽查檢測應當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一單位同一批次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種植、養殖環節和進入市場及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開展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抽查檢測應當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一單位同一批次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抽查檢測時,被抽查人應當配合。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 對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抽查檢測時,被抽查人應當配合。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 對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指導,依法對農業投入品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結果。 |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指導,依法對農業投入品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結果。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文字調整。依據同第十六條。 |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進行追溯。 |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進行追溯。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者違法行為予以記錄、公布,并增加抽查檢測頻次。 |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者違法行為予以記錄、公布,并增加抽查檢測頻次。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對舉報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并告知舉報人。 |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對舉報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并告知舉報人。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未對規?;a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h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規定予以處罰。 | 修改。因規模養殖產生固體廢物污染和水污染,上位法處罰規定不同,所以只作指引。 依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643號)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一)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二)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貯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修改。文字調整,依據同第十六條。機構名稱調整。 注: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49條規定不一致,如責令停止銷售,罰款2千-2萬元。 |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農業投入品銷售者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的; (二)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農業投入品銷售者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的; (二)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和文字調整。依據同第十七條。 |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召回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召回農產品,并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未召回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召回農產品,并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 修改。1.文字調整,依據同第十七條。 2.機構名稱調整。 |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或者未對食用農產品經營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倉儲、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或者未對食用農產品經營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在固定攤位、專柜懸掛標示牌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發現銷售的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沒有停止銷售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未建立進貨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在固定攤位、專柜懸掛標示牌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貯存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發現銷售的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沒有停止銷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未建立進貨記錄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文字調整,依據同第十六條。 |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關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關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文字調整,依據同第十七條。 |
第四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四十八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修改,機構名稱調整。 |
第八章 附 則 | 第八章 附 則 | |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
(修改對照表)
原條文 | 修改后條文 | 依據和參照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 | |
第三條 畜產品應當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畜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和質量安全追溯制度。 | 第三條 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畜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和質量安全追溯制度。 | 第一款修改為兩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br>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 第一款修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三款: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協助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根據機構名稱職能調整修改。 |
第五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負責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產品獸藥殘留等監控計劃并組織實施,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活動。 |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負責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產品獸藥殘留等監控計劃并組織實施,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 機構名稱職能調整。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鼓勵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社會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鼓勵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社會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 |
第二章 飼養和加工 | 第二章 飼養和加工 | |
第七條 畜禽飼養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飼養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逐步實行標準化飼養。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畜產品質量安全要求飼養畜禽。 畜牧獸醫技術服務組織、專業協會等,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 | 第七條 畜禽飼養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飼養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逐步實行標準化飼養。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畜產品質量安全要求飼養畜禽。 畜牧獸醫技術服務組織、專業協會等,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 | |
第八條 畜禽飼養場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 | 第八條 畜禽飼養場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 | |
第九條 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 | 第九條 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 | |
第十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或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向畜禽飼養場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 | 第十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或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向畜禽飼養場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 | |
第十一條 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計劃免疫制度,由動物防疫人員實施強制免疫,出具免疫證明,并對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豬、牛、羊的畜禽標識由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一采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 | 第十一條 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強制免疫。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豬、牛、羊的畜禽標識由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一采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 | 修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第十四條: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工作。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應當建立畜禽飼養檔案,養殖專業戶應當設有畜禽飼養記錄,如實記載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強制免疫等飼養管理及疫病防治情況。 |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應當建立畜禽飼養檔案,養殖專業戶應當設有畜禽飼養記錄,如實記載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強制免疫等飼養管理及疫病防治情況。 | |
第十三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在畜禽出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方可出售。 農村散養戶出售自養的畜禽應當接受檢疫。 | 第十三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在畜禽出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方可出售。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 修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
第十四條 飼養畜禽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動物禁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給未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四)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 第十四條 飼養畜禽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動物禁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給未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四)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 目前“瘦肉精”種類不止鹽酸克倫特羅一種,所以修改。 |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并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加工。 |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并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加工。 | |
第十六條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 畜禽產品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后方可出場。 | 第十六條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屠宰畜禽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方可出場。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 修改第三款,依據同第十三條。 |
第十七條 經營性屠宰、加工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無檢疫證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 第十七條 經營性屠宰、加工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無檢疫證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 |
第三章 運輸和經營 | 第三章 運輸和經營 | |
第十八條 畜禽憑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憑檢疫證明和驗訖標志方可運輸和銷售,其中豬、牛、羊應當加施畜禽標識。 | 第十八條 畜禽憑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憑檢疫證明和驗訖標志方可運輸和銷售,其中豬、牛、羊應當加施畜禽標識。 | |
第十九條 畜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不得將畜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長途運輸鮮、凍畜禽產品應當具備保質、保鮮條件。 | 第十九條 畜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不得將畜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長途運輸鮮、凍畜禽產品應當具備保質、保鮮條件。 | |
第二十條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運輸途中不得宰殺、銷售、拋棄。該類畜禽及其排泄物、墊料、包裝物,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 第二十條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運輸途中不得宰殺、銷售、拋棄。該類畜禽及其排泄物、墊料、包裝物,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 |
第二十一條 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市場舉辦者,應當依法與進入本市場的畜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并建立質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導經營者合法、誠信經營。 市場舉辦者應當查驗畜產品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不得允許其進入市場交易;發現進入本市場經營的畜產品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立即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第二十一條 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市場舉辦者,應當依法與進入本市場的畜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并建立質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導經營者合法、誠信經營。 市場舉辦者應當查驗畜產品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不得允許其進入市場交易;發現進入本市場經營的畜產品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立即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 機構名稱、職能調整。 |
第二十二條 市場舉辦者應當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本市場內畜產品質量情況和有違法行為的經營者名單在公示牌上公示。 | 第二十二條 市場舉辦者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本市場內畜產品質量情況和有違法行為的經營者名單在公示牌上公示。 | 因機構名稱職能調整修改。 |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配置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建立檢測規程,為消費者、經營者提供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服務。 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為消費者、經營者提供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服務。 |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配置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建立檢測規程,為消費者、經營者提供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服務。 畜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為消費者、經營者提供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服務。 | |
第二十四條 畜產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入畜產品應當查驗畜產品檢疫證明、驗訖標志; (二)銷售畜產品應當將檢疫證明擺放在顯著位置; (三)建立畜產品購銷臺賬,載明所經營畜產品的來源、數量和其他有關情況; (四)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所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查和檢測。 | 第二十四條 畜產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入畜產品應當查驗畜產品檢疫證明、驗訖標志; (二)銷售畜產品應當將檢疫證明擺放在顯著位置; (三)建立畜產品購銷臺賬,載明所經營畜產品的來源、數量和其他有關情況; (四)接受有關部門對所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查和檢測。 | |
第二十五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產品: (一)無檢疫證明、驗訖標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國家規定的食品動物禁用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藥物殘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畜產品。 | 第二十五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產品: (一)無檢疫證明、驗訖標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國家規定的食品動物禁用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藥物殘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畜產品。 | |
第四章 監督管理 | 第四章 監督管理 | |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完善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追溯制度和畜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并負責監督實施。 |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完善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追溯制度和畜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并負責監督實施。 | |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水平。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 |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水平。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 | 機構名稱職能調整修改。 |
第二十八條 畜產品質量安全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計劃,并監督實施。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 第二十八條 畜產品質量安全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計劃,并監督實施。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 |
第二十九條 對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的畜產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及時銷毀。 | 第二十九條 對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的畜產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及時銷毀。 | |
第三十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畜產品經營者出示畜產品檢疫證明、驗訖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畜產品質量安全問題向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 | 第三十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畜產品經營者出示畜產品檢疫證明、驗訖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畜產品質量安全問題向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和投訴。 | 因機構名稱職能調整修改。 |
第三十一條 對畜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和投訴實行首問負責制。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受理,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舉報、投訴,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及時調查處理,并在結案后三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并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移送的舉報、投訴后二日內告知舉報、投訴人,并在結案后三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和移送部門。 | 第三十一條 對畜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和投訴實行首問負責制。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受理,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舉報、投訴,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及時調查處理,并在結案后三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調查處理,并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在接到移送的舉報、投訴后二日內告知舉報、投訴人,并在結案后三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和移送部門。 |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
第三十二條 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飼養、加工、運輸、銷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或者應當予處罰而未給予處罰的; (三)對畜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并答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 第三十二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飼養、加工、運輸、銷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或者應予處罰而未給予處罰的; (三)對畜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并答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 因機構名稱職能調整修改。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非法生產、銷售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使用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未按照規定建立畜禽飼養檔案或者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畜產品市場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查驗義務的,責令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運輸和銷售的豬、牛、羊未加施畜禽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非法生產、銷售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使用豬、牛、羊畜禽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未按照規定建立畜禽飼養檔案或者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畜產品市場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查驗義務的,責令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運輸和銷售的豬、牛、羊未加施畜禽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 因機構名稱職能調整修改。 |
第三十四條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或者經營該類畜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該類畜產品和加工工具,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四條 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或者經營該類畜產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該類畜產品和加工工具,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因機構名稱職能調整修改。 |
第三十五條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 第三十五條 使用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 修改,目前“瘦肉精”種類不止鹽酸克倫特羅一種。 |
第六章 附則 | ||
第三十六條 合法捕獲、經人工飼養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 刪除。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于家畜家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遺傳資源目錄。 |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