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以民為本,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關乎公眾生命健康。修訂后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對特殊食品實行嚴格監管,被媒體稱為史上最嚴,用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確保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維護食品安全,凈化市場秩序,需要社會共治,尤其需要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兩條腿并行,行政執法工作和民事審判工作相互配合,共同推進。實踐中,對職業打假人索賠懲罰性賠償金的牟利行為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存在較大爭議。本文就此展開分析討論。
一、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只有消費者才有權主張違法生產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職業打假人并非法律術語,是指以打假為職業,以牟利為目的,知假買假并向生產者、經營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職業打假人知悉法律規定、熟悉訴訟程序,通常針對規模較大、質量控制較嚴、償債能力強、自我約束要求較高的零售企業。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此未作規定。有觀點認為,職業打假人以牟利為目的,不屬于需要特殊保護的弱勢群體,其行為違背誠實信用,有的甚至涉嫌敲詐勒索違法犯罪,不應認定為消費者。另有觀點則認為,職業打假人可以起到打擊假冒偽劣等違法經營行為、凈化市場的作用。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職業活動需要,未再次轉手,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
2016年8月5日,原國家工商總局公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將職業打假人排除于消費者之外。但該條例至今未審議通過,上述規定是否能夠保留尚未可知。
筆者認為,雖然否認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身份,目前尚缺乏明確法律依據。但職業打假人尤其是專業化、產業化的職業打假團體的索賠牟利行為,明顯有別于普通消費者的依法維權行為,不應予以保護。
二、部分法官、監管者與地方立法機關對職業打假人的態度
某地法院曾經開展調研,統計數據顯示約90%的消費糾紛案件由職業打假人發起,職業打假人并非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是試圖通過法院判決為自身謀取大額利益。一線法官的主要精力用于應對職業打假人,難以顧及對真正的消費者的司法保護。一線法官感覺自己成了職業打假人的槍手,大多從內心排斥職業打假人。
筆者曾經應邀參加知假買假與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研討會,出席會議的某市市場監管局法治處處長對職業打假人深惡痛絕,明確表示現在是到了對職業打假人亮劍的時候了。之所以如此,系因基層市場監管機關深受職業打假人困擾,大部分舉報控告均系職業打假人所為,而該群體并不關心產品質量與食品安全,僅關心自身牟利。
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監督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委員會受理關于食品安全問題的投訴舉報時,發現投訴人超出合理消費或者以索取賠償、獎勵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可以終止調查并將相關線索納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范圍。但是,可能引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上述規定表明深圳市立法與監管機關對職業打假人的否定態度。
三、法院對知假買假及職業打假人索賠案件的裁判觀點
1、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的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3號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孫銀山明知系過期香腸而購買,隨即提出索賠要求,法院判決南京歐尚超市賠償價款十倍賠償金。該案確立的裁判要旨為,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生產者或銷售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無論消費者是否因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發生人身損害后果,均可以主張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知假買假者可以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
2、最高人民法院對食品藥品糾紛實行特殊司法政策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致函原國家工商總局辦公廳,就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關于引導和規范職業打假人的建議提出答復意見,認為不宜將食品藥品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其動機并非為了凈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我們將根據實際情況,積極考慮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議,適時借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該回函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對食品藥品安全給予特殊保護,未對食品藥品領域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予以限制。
3、部分地方法院對職業打假人索賠案件的裁判觀點
實踐中,部分地方法院對職業打假人不再容忍,判決駁回職業打假人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訴訟請求。
在浙江省杭州市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815號案件中,原告劉艷多次在淘寶店鋪“喬愛多多”購買日本奶粉。后以奶粉無中文標簽及未經檢驗檢疫為由,主張奶粉為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要求退一賠十,并要求淘寶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認為,原告在同一時間段,大量、反復購買相同或者類似產品,并以此來主張懲罰性賠償,應認定為非消費需要的牟利性行為,其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法院首次對職業打假人的概念作出界定,并確立了“職業打假人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多次購買國家明令禁止進口的物品,以無中文標簽及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等為由,要求商家退一賠十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規則。本案入選杭州互聯網法院10大典型案例,具有較強的社會影響力。
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695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上訴人劉秀平公證購買茅臺酒與正常消費者購買消費的行為迥異,是出于通過訴訟手段為自身牟利,以獲得巨額賠償為目的,這種以訴訟為手段、以法院為工具的行為,不僅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也極大影響法院司法權威。終審判決駁回劉秀平提出的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上訴請求。
在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2民終263號案件中,韓付坤購買無中文標簽的進口意大利紅酒,青島市中院終審判決支持其十倍價款賠償金的上訴請求。但該案已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查后裁定提審,最終判決結果我們拭目以待。
綜上,職業打假人通過訴訟牟利的空間日漸縮小,但相關爭議仍然存在,有待立法或者司法機關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作者: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斌
日期:2020-12-13
一、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只有消費者才有權主張違法生產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職業打假人并非法律術語,是指以打假為職業,以牟利為目的,知假買假并向生產者、經營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職業打假人知悉法律規定、熟悉訴訟程序,通常針對規模較大、質量控制較嚴、償債能力強、自我約束要求較高的零售企業。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此未作規定。有觀點認為,職業打假人以牟利為目的,不屬于需要特殊保護的弱勢群體,其行為違背誠實信用,有的甚至涉嫌敲詐勒索違法犯罪,不應認定為消費者。另有觀點則認為,職業打假人可以起到打擊假冒偽劣等違法經營行為、凈化市場的作用。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職業活動需要,未再次轉手,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
2016年8月5日,原國家工商總局公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將職業打假人排除于消費者之外。但該條例至今未審議通過,上述規定是否能夠保留尚未可知。
筆者認為,雖然否認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身份,目前尚缺乏明確法律依據。但職業打假人尤其是專業化、產業化的職業打假團體的索賠牟利行為,明顯有別于普通消費者的依法維權行為,不應予以保護。
二、部分法官、監管者與地方立法機關對職業打假人的態度
某地法院曾經開展調研,統計數據顯示約90%的消費糾紛案件由職業打假人發起,職業打假人并非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是試圖通過法院判決為自身謀取大額利益。一線法官的主要精力用于應對職業打假人,難以顧及對真正的消費者的司法保護。一線法官感覺自己成了職業打假人的槍手,大多從內心排斥職業打假人。
筆者曾經應邀參加知假買假與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研討會,出席會議的某市市場監管局法治處處長對職業打假人深惡痛絕,明確表示現在是到了對職業打假人亮劍的時候了。之所以如此,系因基層市場監管機關深受職業打假人困擾,大部分舉報控告均系職業打假人所為,而該群體并不關心產品質量與食品安全,僅關心自身牟利。
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監督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委員會受理關于食品安全問題的投訴舉報時,發現投訴人超出合理消費或者以索取賠償、獎勵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可以終止調查并將相關線索納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范圍。但是,可能引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上述規定表明深圳市立法與監管機關對職業打假人的否定態度。
三、法院對知假買假及職業打假人索賠案件的裁判觀點
1、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的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3號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孫銀山明知系過期香腸而購買,隨即提出索賠要求,法院判決南京歐尚超市賠償價款十倍賠償金。該案確立的裁判要旨為,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生產者或銷售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無論消費者是否因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發生人身損害后果,均可以主張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知假買假者可以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
2、最高人民法院對食品藥品糾紛實行特殊司法政策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致函原國家工商總局辦公廳,就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關于引導和規范職業打假人的建議提出答復意見,認為不宜將食品藥品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其動機并非為了凈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我們將根據實際情況,積極考慮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議,適時借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該回函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對食品藥品安全給予特殊保護,未對食品藥品領域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予以限制。
3、部分地方法院對職業打假人索賠案件的裁判觀點
實踐中,部分地方法院對職業打假人不再容忍,判決駁回職業打假人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訴訟請求。
在浙江省杭州市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815號案件中,原告劉艷多次在淘寶店鋪“喬愛多多”購買日本奶粉。后以奶粉無中文標簽及未經檢驗檢疫為由,主張奶粉為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要求退一賠十,并要求淘寶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認為,原告在同一時間段,大量、反復購買相同或者類似產品,并以此來主張懲罰性賠償,應認定為非消費需要的牟利性行為,其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法院首次對職業打假人的概念作出界定,并確立了“職業打假人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多次購買國家明令禁止進口的物品,以無中文標簽及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等為由,要求商家退一賠十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規則。本案入選杭州互聯網法院10大典型案例,具有較強的社會影響力。
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695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上訴人劉秀平公證購買茅臺酒與正常消費者購買消費的行為迥異,是出于通過訴訟手段為自身牟利,以獲得巨額賠償為目的,這種以訴訟為手段、以法院為工具的行為,不僅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也極大影響法院司法權威。終審判決駁回劉秀平提出的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上訴請求。
在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2民終263號案件中,韓付坤購買無中文標簽的進口意大利紅酒,青島市中院終審判決支持其十倍價款賠償金的上訴請求。但該案已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查后裁定提審,最終判決結果我們拭目以待。
綜上,職業打假人通過訴訟牟利的空間日漸縮小,但相關爭議仍然存在,有待立法或者司法機關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作者: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斌
日期:202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