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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再生水管理辦法(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2013-03-21 903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再生水管理,確保再生水利用設施正常運行,推動再生水資源的綜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再生水管理,確保再生水利用設施正常運行,推動再生水資源的綜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行)和維護,再生水的利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經專業生產運營單位集中處理凈化后達到國家規定相關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四條  本市再生水資源綜合利用和相關管理工作,應當符合節能減排、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鼓勵、支持再生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加快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不斷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設立的再生水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再生水利用的監督檢查等工作。

  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再生水管理工作,接受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統籌規劃再生水資源利用;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確定供水、排水、生態環境保護及城市基礎設施總體布局時,應當統籌考慮再生水利用的發展目標及布局。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本市水資源規劃編制再生水資源利用規劃,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再生水資源利用設施建設發展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再生水資源利用規劃與再生水資源利用設施建設發展規劃應當銜接協調。

  第八條  編制再生水資源利用規劃和再生水資源利用設施建設發展規劃,應遵循“立足實際、統籌規劃、科學布局、突出重點、循序漸進”的原則;充分考慮本市山北地區工業用水和城鎮園林綠化用水需要,合理調配,逐步提高可接受再生水水質標準的工業、園林綠化的再生水使用比例,促進水資源循環利用。

  再生水資源利用規劃和再生水資源利用設施建設發展規劃,應包括再生水資源利用現狀、城市污水排水量預測、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設施布局和規模、近遠期建設安排及目標、等內容,并充分考慮遠期用水量的增加。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加大財政資金投入力度,大力實施再生水資源利用規劃和再生水資源利用設施建設發展規劃,加快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進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設施系統,做到廠網配套。

  第十條  逐步建立備理的水價體系和用水結構,引導用水單位積極利用再生水,擴大再生水利用范圍。再生水集中供水規劃管網能夠覆蓋的區域,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可以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使用再生水。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工業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時,應當結合再生水利用條件確定建設項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落實再生水利用情況。

  按規定應當建設在生水利用設施的工業建設項目,其再生水利用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其投資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

  第十二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質和執業資格,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再生水利用設施一并進行驗收,并通知相應的再生水運營單位參加。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涉及到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及時向再生冰運營單位查明地下管網情魂。施工影響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再生水運營單位商定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施工中損壞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依法賠償。

  第十四條  再生水供水設施施工、搶修需挖掘、穿越、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時,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可以邊搶修邊補辦相關手續。造成道路、綠化等設施損毀的,應當恢復原狀或給予補償。

  第三章  運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  再生水運營單位應當具備與再生水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再生水利用設施、運營資金、專業技術力量、應急搶險隊伍及設備,具有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證照,并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再生水運營單位應當健全再生水水磺檢測制度,設置再生水水質檢測機構,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并應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檢測規范,做好再生水水質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質達到國家標準。不具備相應再生水水質檢測能力的,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再生水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再生水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再生水水質進行監督,定期組織對再生水水質的抽樣檢測。

  第十七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與再生水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再生水用戶對再生水水量、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需增設內部處理設施、供水設施的,應當征得再生水運營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  再生水用戶用水實行裝表計量。水表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并按照周期進行檢定。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再生水供水單位提出檢測要求,經檢驗誤差率超過標準的,檢測費由再生水供水單位支付,并退還用戶當月再生水水費差額;未超過標準的,檢測費由再生水用戶承擔。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用或擅自轉供再生水;再生水用戶不得故意使水表停滯、失靈或逆行,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再生水用水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確定。

  用戶在使用再生水時,因用水性質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質最高水價計收再生水水費。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再生水運營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再生水用戶應當在接到再生水水費送交單15日內,向再生水運營單位繳納再生水水費。再生水用戶逾期一個月不繳納再生水水費的,再生水運營單位有權按規定對再生水用戶采取停水措施。用戶補交相關費用后,應及時恢復供水。

  第二十二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以水表為界劃分,水表(含水表)以外的再生水利用設施,由再生水運營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水表以內的再生水利用設施由再生水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三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人應當在再生水設施的出水口處標注“非飲用水”字樣。再生水設施的管道、水箱等設備外表應當全部涂成淺綠色,并嚴禁與其它供水設施直接連接。

  第二十四條  再生水用戶不得擅自接入、改裝、遷移、拆除由再生水運營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的再生水利用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接入、改裝、遷移、拆除的,須經再生水運營單位同意。接入、改裝、遷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未經再生水運營單位同意,不得啟閉再生水供水閘閥,不得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安裝加壓抽水裝置。

  第二十六條  在已劃定的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按照公共供水管線標準執行),禁止下列活動:

  (一)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和污(廢)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修筑建(構)筑物;

  (三)挖砂取土和爆破作業;

  (四)種植樹木和農作物;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再生水供水設施的行為。

  因前款活動造成再生水利用設施損壞、漏水等后果的,除依法承擔行政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后,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再生水利用設施出口處標注“非飲用水”字樣的;

  (三)再生水供水價格未依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標準執行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給予警告;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并對個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本條第(一)項行為,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治安管理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一)盜用再生水的;

  (二)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加壓抽水裝置的;

  (三)擅自啟閉再生水供水閘閥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劃定的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落實再生水利用情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再生水行政管理各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標簽: 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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