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各市場監管局、機關各處室、各直屬單位:
為加強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推進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有效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及本市行政處罰裁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我局制訂了《上海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暫行辦法》,經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4年10月9日第19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4年10月23日
上海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加強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推進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有效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及本市行政處罰裁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記分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記分,是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行政檢查、監督抽檢或投訴舉報核查中發現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采取記分的監督管理措施。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記分。
第三條(記分用途)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累計記分,應當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其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裁量因素,并要求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廚師長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限期接受食品安全培訓和評估考核的依據。
第四條(記分方法)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記分:
(一)有一項違法行為的,記18分、12分、6分、3分、2分或1分(記分標準見附件1);
(二)一次行政處罰中存在多項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計算,累計記分;
(三)一次行政處罰中某項違法行為涉及多條記分項目的,按最高分值記分;
(四)多次行政處罰存在同種違法行為的,每次均應當記分。
對餐飲服務提供者實施記分管理措施,應當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同時送達《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告知書》(附件2),告知所記的分值情況和有關要求。
第五條(記分后的培訓和考核)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內違法行為累計記分每次達到12分的,其負責人、廚師長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參加《上海市餐飲服務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和評估考核管理辦法》規定的相應類別的食品安全培訓,并在30個工作日內通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組織的評估考核。評估考核不得收費。本款規定的人員在重新通過評估考核前取得的食品安全培訓合格證明,視作無效。
前款規定不適用于吊銷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評估考核機構應當及時將評估考核情況記入本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評估考核信息化系統,通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六條(未按規定參加培訓或通過考核的處理)
餐飲服務提供者負責人、廚師長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未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或者參加培訓后未通過評估考核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將相關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累計記分情況和相關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培訓,或者未通過評估考核的情況向社會公布,并在該餐飲服務提供者申請許可證延續時,按照相關規定不予延續。
第七條(記分的消除)
對符合下列情形的,年度內的累計記分應當予以消除:
(一)本年度屆滿時累計記分未達到12分的;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已經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其負責人、廚師長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已經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參加培訓并通過評估考核的;
(三)本年度內按照前項規定消除過累計記分后,至年度屆滿時累計記分未達到12分的。
第八條(累計記分后的處罰裁量)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裁量:
(一)法律、法規規定違法行為可適用責令停業行政處罰的,且累計記分已達到或者超過12分的,應當責令其停業;
(二)法律、法規規定違法行為可適用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且累計記分已在年度內達到或者超過18分的,或者當年度已第二次達到或者超過12分的,應當吊銷其餐飲服務許可證;
(三)法律、法規未規定可適用責令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但可適用罰款行政處罰的,且累計記分已達到或者超過12分的,應當按照《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異議處理)
餐飲服務提供者對違法行為記分有異議的,可自收到《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告知單》之日起30日內向實施記分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申請復核。
實施記分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并將復核結果告知提出異議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經復核需更正記分的,實施記分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及時進行更正。
第十條(納入信用管理)
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將違法行為記分情況納入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記入食品安全監管信息化系統。
第十一條(行政監督)
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對其直屬執法機構和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實施記分管理措施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記分的,由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記分查詢)
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設立查詢途徑,供餐飲服務提供者查詢其違法行為記分的情況。
第十三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中所稱的餐飲服務提供者負責人,是指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業主。
第十四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附件1上海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標準
附件2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分局餐飲服務違法行為記分告知書【
附件點擊下載】
為加強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推進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有效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及本市行政處罰裁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我局制訂了《上海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暫行辦法》,經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4年10月9日第19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4年10月23日
上海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加強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推進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有效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家及本市行政處罰裁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記分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記分,是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行政檢查、監督抽檢或投訴舉報核查中發現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采取記分的監督管理措施。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記分。
第三條(記分用途)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累計記分,應當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其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裁量因素,并要求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廚師長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限期接受食品安全培訓和評估考核的依據。
第四條(記分方法)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記分:
(一)有一項違法行為的,記18分、12分、6分、3分、2分或1分(記分標準見附件1);
(二)一次行政處罰中存在多項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計算,累計記分;
(三)一次行政處罰中某項違法行為涉及多條記分項目的,按最高分值記分;
(四)多次行政處罰存在同種違法行為的,每次均應當記分。
對餐飲服務提供者實施記分管理措施,應當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同時送達《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告知書》(附件2),告知所記的分值情況和有關要求。
第五條(記分后的培訓和考核)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內違法行為累計記分每次達到12分的,其負責人、廚師長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參加《上海市餐飲服務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和評估考核管理辦法》規定的相應類別的食品安全培訓,并在30個工作日內通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組織的評估考核。評估考核不得收費。本款規定的人員在重新通過評估考核前取得的食品安全培訓合格證明,視作無效。
前款規定不適用于吊銷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評估考核機構應當及時將評估考核情況記入本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評估考核信息化系統,通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六條(未按規定參加培訓或通過考核的處理)
餐飲服務提供者負責人、廚師長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未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或者參加培訓后未通過評估考核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將相關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累計記分情況和相關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培訓,或者未通過評估考核的情況向社會公布,并在該餐飲服務提供者申請許可證延續時,按照相關規定不予延續。
第七條(記分的消除)
對符合下列情形的,年度內的累計記分應當予以消除:
(一)本年度屆滿時累計記分未達到12分的;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已經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其負責人、廚師長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已經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參加培訓并通過評估考核的;
(三)本年度內按照前項規定消除過累計記分后,至年度屆滿時累計記分未達到12分的。
第八條(累計記分后的處罰裁量)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裁量:
(一)法律、法規規定違法行為可適用責令停業行政處罰的,且累計記分已達到或者超過12分的,應當責令其停業;
(二)法律、法規規定違法行為可適用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且累計記分已在年度內達到或者超過18分的,或者當年度已第二次達到或者超過12分的,應當吊銷其餐飲服務許可證;
(三)法律、法規未規定可適用責令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但可適用罰款行政處罰的,且累計記分已達到或者超過12分的,應當按照《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異議處理)
餐飲服務提供者對違法行為記分有異議的,可自收到《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告知單》之日起30日內向實施記分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申請復核。
實施記分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并將復核結果告知提出異議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經復核需更正記分的,實施記分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及時進行更正。
第十條(納入信用管理)
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將違法行為記分情況納入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記入食品安全監管信息化系統。
第十一條(行政監督)
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對其直屬執法機構和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實施記分管理措施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記分的,由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記分查詢)
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設立查詢途徑,供餐飲服務提供者查詢其違法行為記分的情況。
第十三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中所稱的餐飲服務提供者負責人,是指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業主。
第十四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附件1上海市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記分標準
附件2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分局餐飲服務違法行為記分告知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