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省局有關處室、直屬單位:
為做好行政許可注銷工作,規范行政許可注銷程序,嚴肅行政許可管理,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省局研究制定了《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注銷程序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2012年12月31日
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注銷程序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做好行政許可注銷工作,規范行政許可注銷程序,嚴肅行政許可管理,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許可法》、《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注銷,是指基于特定事實的出現,而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公告行政許可失去效力。
第三條 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系統行政許可注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統一公告的原則。
省、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嚴格遵循本規定,由省、市兩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分別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注銷,將注銷內容、理由、依據在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網站對社會統一公告。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二)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五)被許可人申請注銷行政許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
第五條 本規定實施的行政許可注銷,包括整體注銷和部分注銷兩種類型。整體注銷是指對原有證書及所載全部行政許可事項實施的注銷;部分注銷是指對原有證書部分所載行政許可事項實施的注銷。
對依據法定情形實施整體注銷的,原有證書編號廢止;對部分注銷的證書編號不變。
對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提出延續申請但有效期屆滿后因自身原因仍未獲得許可的,注銷原過期證書,延續申請許可后保留原證書編號。實驗室資質認定(含機動車安檢機構)證書過期注銷后,不再保留原有證書編號。
第六條 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由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許可部門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義注銷并公告。
第七條 對行政許可證書過期或被許可人主動申請注銷的,屬于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辦理注銷并公告;屬于省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提出注銷建議,由省局許可部門辦理注銷并公告。屬于國家局頒發的行政許可證書,由許可人所在地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上報省局,由省局許可部門統一匯總提出注銷建議上報國家總局。
第八條 對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吊銷的,應當由省、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依據省、市局監管、執法等部門轉交的撤銷、撤回、吊銷通知或決定履行注銷手續。
屬于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辦理注銷并公告;屬于省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省局許可部門辦理注銷并公告。
屬于國家總局發證需撤銷、撤回的,對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發現屬需要撤銷、撤回的,由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撤銷、撤回建議上報省局相關監管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省局相關監管部門提出意見后轉交省局許可部門,由省局許可部門統一匯總上報國家總局并提出注銷建議。對國家總局發現需要撤回、撤銷的,按國家總局有關工作部署文件執行。
屬于國家總局發證需吊銷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據本機關作出的吊銷行政處罰決定提出注銷建議逐級上報省局執法部門,由省局執法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省局執法部門提出意見后轉交省局許可部門,由省局許可部門提出注銷建議上報國家總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許可應依法被撤銷、撤回的,按照職能分工,由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監管、執法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撤回、撤銷的決定;行政許可應當依法被吊銷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作出吊銷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三)、(四)、(六)、(七)項規定情形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組織核實確認情況。注銷程序比照第七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 需注銷證書處于有效期內的,實施注銷手續前應當由被許可人所在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規定收回被注銷證件、文書。因各種原因證書確實無法收回的,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好記錄,逐級上報實施注銷的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注銷公告時注明證書失效及證書未收回原因。
證書過期的,公告注明證書過期失效,證書不再收回。
第十一條 本規定未涉及撤銷、撤回、吊銷程序,相關程序從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程序由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國家行政許可權限調整取消規定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為做好行政許可注銷工作,規范行政許可注銷程序,嚴肅行政許可管理,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省局研究制定了《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注銷程序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2012年12月31日
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注銷程序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做好行政許可注銷工作,規范行政許可注銷程序,嚴肅行政許可管理,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許可法》、《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注銷,是指基于特定事實的出現,而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公告行政許可失去效力。
第三條 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系統行政許可注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統一公告的原則。
省、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嚴格遵循本規定,由省、市兩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分別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注銷,將注銷內容、理由、依據在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網站對社會統一公告。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二)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五)被許可人申請注銷行政許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
第五條 本規定實施的行政許可注銷,包括整體注銷和部分注銷兩種類型。整體注銷是指對原有證書及所載全部行政許可事項實施的注銷;部分注銷是指對原有證書部分所載行政許可事項實施的注銷。
對依據法定情形實施整體注銷的,原有證書編號廢止;對部分注銷的證書編號不變。
對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提出延續申請但有效期屆滿后因自身原因仍未獲得許可的,注銷原過期證書,延續申請許可后保留原證書編號。實驗室資質認定(含機動車安檢機構)證書過期注銷后,不再保留原有證書編號。
第六條 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由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許可部門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義注銷并公告。
第七條 對行政許可證書過期或被許可人主動申請注銷的,屬于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辦理注銷并公告;屬于省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提出注銷建議,由省局許可部門辦理注銷并公告。屬于國家局頒發的行政許可證書,由許可人所在地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上報省局,由省局許可部門統一匯總提出注銷建議上報國家總局。
第八條 對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吊銷的,應當由省、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依據省、市局監管、執法等部門轉交的撤銷、撤回、吊銷通知或決定履行注銷手續。
屬于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辦理注銷并公告;屬于省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省局許可部門辦理注銷并公告。
屬于國家總局發證需撤銷、撤回的,對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發現屬需要撤銷、撤回的,由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撤銷、撤回建議上報省局相關監管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省局相關監管部門提出意見后轉交省局許可部門,由省局許可部門統一匯總上報國家總局并提出注銷建議。對國家總局發現需要撤回、撤銷的,按國家總局有關工作部署文件執行。
屬于國家總局發證需吊銷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據本機關作出的吊銷行政處罰決定提出注銷建議逐級上報省局執法部門,由省局執法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省局執法部門提出意見后轉交省局許可部門,由省局許可部門提出注銷建議上報國家總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許可應依法被撤銷、撤回的,按照職能分工,由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監管、執法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撤回、撤銷的決定;行政許可應當依法被吊銷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作出吊銷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三)、(四)、(六)、(七)項規定情形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市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組織核實確認情況。注銷程序比照第七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 需注銷證書處于有效期內的,實施注銷手續前應當由被許可人所在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規定收回被注銷證件、文書。因各種原因證書確實無法收回的,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好記錄,逐級上報實施注銷的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許可部門,注銷公告時注明證書失效及證書未收回原因。
證書過期的,公告注明證書過期失效,證書不再收回。
第十一條 本規定未涉及撤銷、撤回、吊銷程序,相關程序從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程序由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國家行政許可權限調整取消規定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