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營口市酒類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營口市酒類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生產銷售秩序,促進酒類商品流通,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酒類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市和市(縣)區服務業管理部門負責酒類商品流通監督管理,所屬的酒類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酒類流通市場的監管工作。
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管理和綜合協調,依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酒類生產規劃。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生產領域酒類產品質量的監督、生產許可證管理和違法行為的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和經營企業注冊登記、廣告商標管理和酒類市場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五條 酒類生產、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欲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或個人,須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有關程序領取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七條 申請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生產規模和質量保障體系;
(二)有相應的生產條件、檢驗檢疫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廢物處理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
(四)生產品種符合國家酒類生產政策以及發展規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欲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本區域內服務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服務業管理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核發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址變更的,應及時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終止經營的應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申請領取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符合消防、食品安全有關規定;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和檢驗設備;
(四)有檢驗、辨別真假酒能力和熟悉酒類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
(六)代理酒類商品銷售的需提供由雙方法人代表簽字的代理合同書,廠家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質檢報告、營業執照復印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欲從事酒類零售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向登記注冊地酒類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酒類管理機構應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核發酒類零售備案登記證。
第十一條 辦理酒類零售備案登記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十二條 酒類零售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備案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備案登記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和《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十四條 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三年換發一次并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間為3月1日至3月31日,換證當年不年檢。酒類零售備案登記證三年換發一次。
第十五條 經營散白酒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的散白酒應從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購進,并持有該企業出具的銷售發票或進貨憑證和質檢部門出具的生產批次合格證及衛生部門出具的化驗單;
(三)有符合食品衛生規定的盛酒容器,正面粘貼市酒類管理機構統一印制標有品名、酒度、價格、生產原料、出廠日期及生產廠名、廠址的銷售標簽;
(四)具備計量器具和酒精測試儀;
(五)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領取《酒類流通隨附單》。酒類批發經營者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附隨于酒類銷售全過程。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第十九條 經營散白酒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散白酒的酒度應與銷售標簽標明的酒度相符,誤差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標準。
第二十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經營食用酒精;
(二)不得向無白酒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采購白酒,不得違規加工兌制酒類;
(三)不得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
(四)不得偽造、篡改酒類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
(五)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銷售超過保質期和非法進口的酒類商品;
(六)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商品。
第二十一條 對酒類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酒類管理等相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相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公告廢止該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辦理酒類備案登記擅自從事酒類經營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未填制、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流動銷售散裝酒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商品,并視情節輕重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酒類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酒類行政執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營口市酒類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營口市酒類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生產銷售秩序,促進酒類商品流通,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酒類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市和市(縣)區服務業管理部門負責酒類商品流通監督管理,所屬的酒類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酒類流通市場的監管工作。
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管理和綜合協調,依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酒類生產規劃。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生產領域酒類產品質量的監督、生產許可證管理和違法行為的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和經營企業注冊登記、廣告商標管理和酒類市場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五條 酒類生產、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欲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或個人,須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有關程序領取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七條 申請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生產規模和質量保障體系;
(二)有相應的生產條件、檢驗檢疫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廢物處理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
(四)生產品種符合國家酒類生產政策以及發展規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欲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本區域內服務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服務業管理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核發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址變更的,應及時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終止經營的應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申請領取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符合消防、食品安全有關規定;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和檢驗設備;
(四)有檢驗、辨別真假酒能力和熟悉酒類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
(六)代理酒類商品銷售的需提供由雙方法人代表簽字的代理合同書,廠家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質檢報告、營業執照復印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欲從事酒類零售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向登記注冊地酒類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酒類管理機構應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核發酒類零售備案登記證。
第十一條 辦理酒類零售備案登記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十二條 酒類零售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備案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備案登記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和《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十四條 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三年換發一次并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間為3月1日至3月31日,換證當年不年檢。酒類零售備案登記證三年換發一次。
第十五條 經營散白酒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的散白酒應從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購進,并持有該企業出具的銷售發票或進貨憑證和質檢部門出具的生產批次合格證及衛生部門出具的化驗單;
(三)有符合食品衛生規定的盛酒容器,正面粘貼市酒類管理機構統一印制標有品名、酒度、價格、生產原料、出廠日期及生產廠名、廠址的銷售標簽;
(四)具備計量器具和酒精測試儀;
(五)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領取《酒類流通隨附單》。酒類批發經營者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附隨于酒類銷售全過程。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第十九條 經營散白酒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散白酒的酒度應與銷售標簽標明的酒度相符,誤差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標準。
第二十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經營食用酒精;
(二)不得向無白酒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采購白酒,不得違規加工兌制酒類;
(三)不得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
(四)不得偽造、篡改酒類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
(五)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銷售超過保質期和非法進口的酒類商品;
(六)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商品。
第二十一條 對酒類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酒類管理等相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相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公告廢止該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辦理酒類備案登記擅自從事酒類經營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未填制、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流動銷售散裝酒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商品,并視情節輕重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酒類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酒類行政執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營口市酒類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營口市酒類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生產銷售秩序,促進酒類商品流通,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酒類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市和市(縣)區服務業管理部門負責酒類商品流通監督管理,所屬的酒類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酒類流通市場的監管工作。
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管理和綜合協調,依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酒類生產規劃。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生產領域酒類產品質量的監督、生產許可證管理和違法行為的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和經營企業注冊登記、廣告商標管理和酒類市場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五條 酒類生產、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欲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或個人,須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有關程序領取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七條 申請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生產規模和質量保障體系;
(二)有相應的生產條件、檢驗檢疫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廢物處理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
(四)生產品種符合國家酒類生產政策以及發展規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欲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本區域內服務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服務業管理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核發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址變更的,應及時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終止經營的應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申請領取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符合消防、食品安全有關規定;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和檢驗設備;
(四)有檢驗、辨別真假酒能力和熟悉酒類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
(六)代理酒類商品銷售的需提供由雙方法人代表簽字的代理合同書,廠家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質檢報告、營業執照復印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欲從事酒類零售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向登記注冊地酒類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酒類管理機構應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核發酒類零售備案登記證。
第十一條 辦理酒類零售備案登記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十二條 酒類零售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備案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備案登記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和《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十四條 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三年換發一次并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間為3月1日至3月31日,換證當年不年檢。酒類零售備案登記證三年換發一次。
第十五條 經營散白酒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的散白酒應從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購進,并持有該企業出具的銷售發票或進貨憑證和質檢部門出具的生產批次合格證及衛生部門出具的化驗單;
(三)有符合食品衛生規定的盛酒容器,正面粘貼市酒類管理機構統一印制標有品名、酒度、價格、生產原料、出廠日期及生產廠名、廠址的銷售標簽;
(四)具備計量器具和酒精測試儀;
(五)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領取《酒類流通隨附單》。酒類批發經營者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附隨于酒類銷售全過程。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第十九條 經營散白酒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散白酒的酒度應與銷售標簽標明的酒度相符,誤差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標準。
第二十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經營食用酒精;
(二)不得向無白酒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采購白酒,不得違規加工兌制酒類;
(三)不得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
(四)不得偽造、篡改酒類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
(五)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銷售超過保質期和非法進口的酒類商品;
(六)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商品。
第二十一條 對酒類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酒類管理等相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相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公告廢止該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辦理酒類備案登記擅自從事酒類經營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未填制、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流動銷售散裝酒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商品,并視情節輕重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酒類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酒類行政執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營口市酒類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營口市酒類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生產銷售秩序,促進酒類商品流通,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酒類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市和市(縣)區服務業管理部門負責酒類商品流通監督管理,所屬的酒類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酒類流通市場的監管工作。
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管理和綜合協調,依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酒類生產規劃。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生產領域酒類產品質量的監督、生產許可證管理和違法行為的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和經營企業注冊登記、廣告商標管理和酒類市場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五條 酒類生產、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欲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或個人,須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有關程序領取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七條 申請酒類《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生產規模和質量保障體系;
(二)有相應的生產條件、檢驗檢疫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廢物處理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
(四)生產品種符合國家酒類生產政策以及發展規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欲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本區域內服務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服務業管理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核發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址變更的,應及時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終止經營的應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申請領取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符合消防、食品安全有關規定;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和檢驗設備;
(四)有檢驗、辨別真假酒能力和熟悉酒類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
(六)代理酒類商品銷售的需提供由雙方法人代表簽字的代理合同書,廠家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質檢報告、營業執照復印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欲從事酒類零售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向登記注冊地酒類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酒類管理機構應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核發酒類零售備案登記證。
第十一條 辦理酒類零售備案登記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十二條 酒類零售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備案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備案登記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和《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十四條 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三年換發一次并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間為3月1日至3月31日,換證當年不年檢。酒類零售備案登記證三年換發一次。
第十五條 經營散白酒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的散白酒應從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購進,并持有該企業出具的銷售發票或進貨憑證和質檢部門出具的生產批次合格證及衛生部門出具的化驗單;
(三)有符合食品衛生規定的盛酒容器,正面粘貼市酒類管理機構統一印制標有品名、酒度、價格、生產原料、出廠日期及生產廠名、廠址的銷售標簽;
(四)具備計量器具和酒精測試儀;
(五)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領取《酒類流通隨附單》。酒類批發經營者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附隨于酒類銷售全過程。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第十九條 經營散白酒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散白酒的酒度應與銷售標簽標明的酒度相符,誤差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標準。
第二十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經營食用酒精;
(二)不得向無白酒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采購白酒,不得違規加工兌制酒類;
(三)不得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
(四)不得偽造、篡改酒類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
(五)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銷售超過保質期和非法進口的酒類商品;
(六)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商品。
第二十一條 對酒類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酒類管理等相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相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公告廢止該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涂改、轉借、倒賣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辦理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辦理酒類備案登記擅自從事酒類經營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未填制、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流動銷售散裝酒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服務業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商品,并視情節輕重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酒類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酒類行政執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