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04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標準管理,提高地方標準質量,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山東省標準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立項、起草、審查、發布、實施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市地方標準工作,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審查、編號、發布、備案以及實施的監督檢查等工作。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工作,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以及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四條 為了滿足本市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按照規定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五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六條 鼓勵將取得良好實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標準管理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轉化為地方標準;鼓勵將地方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立項建議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移交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八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本行業實際需要,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地方標準立項的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提出立項申請的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充分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
第九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地方標準立項審查,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進性進行評估論證,并對其是否符合地方標準制定事項范圍進行審查。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對突發事件、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
第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立項審查情況,擬定地方標準立項計劃,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通過門戶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
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地方標準立項計劃,明確立項編號、項目名稱、起草單位、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完成時限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制定應當自地方標準立項計劃公布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確需延期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期限屆滿30日前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長時限不超過6個月。
逾期未完成或者無法繼續執行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終止該地方標準項目。
第三章 起草和審查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并與行業標準、山東省地方標準相協調。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三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由有關部門、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的專家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尚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工作。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委員和專家組成員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地方標準內容涉及的技術要求和重要數據,應當充分可靠。相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按照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征求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相關方的意見。對于社會關注度高、實施影響力大的地方標準,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方標準草案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通過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內容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七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方意見,組織對地方標準草案進行修改完善,與編制說明等材料一并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家組進行技術審查,技術審查一般采取會議形式,承擔技術審查的人員一般不少于9人。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承擔技術審查工作。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技術審查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九條 承擔技術審查的人員應當對地方標準草案以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形成書面審查結論并簽字。技術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標準制定事項范圍;
(二)地方標準內容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制定程序是否規范;
(四)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五)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技術審查通過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形成地方標準草案報批稿等報批材料,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技術審查未通過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技術審查結論,組織對地方標準草案等進行修改完善,重新提交技術審查或者提出終止該地方標準項目的建議。
第四章 發布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報批材料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
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統一編號并發布。
第二十二條 地方標準的發布和實施之間應當預留過渡期,過渡期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20日內,通過門戶網站和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布地方標準的目錄和文本。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方標準的宣傳、培訓,推動地方標準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方標準復審,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相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復審的地方標準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意見,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復審意見進行審查,并形成復審結論。復審結論為修訂的,按照制定程序執行;復審結論為廢止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地方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從事地方標準管理相關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對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投訴、意見和建議的方式,對收到的舉報、投訴、意見和建議,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在地方標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