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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辦公廳關于離開許可營業場所銷售農藥行為定性問題的意見 (農辦法函〔2024〕19號)

   2024-12-24 981
核心提示:已經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營業場所銷售農藥(衛生用農藥除外,下同),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農藥的,應當認定為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

湖南省農業農村廳:

《湖南省農業農村廳關于離開許可營業場所銷售農藥行為定性問題的請示》(湘農〔2024〕77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根據《農藥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核發的農藥經營許可證。根據《農藥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其分支機構免予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根據《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農藥經營者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營業場所、不少于50平方米的倉儲場所,并與其他商品、生活區域、飲用水源有效隔離;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當配備通風、消防、預防中毒等設施,有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柜臺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農藥經營者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也應當符合上述條件。

綜上,已經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營業場所銷售農藥(衛生用農藥除外,下同),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農藥的,應當認定為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

農業農村部辦公廳

2024年11月1日

附件:

   農業農村部辦公廳關于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農藥行為定性問題的意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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