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國內外檢測機構承擔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測。被指定的檢測機構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取消指定。
【釋義】 本條是對承擔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進出口商品檢測機構指定及監督管理的具體規定。
由于進出口商品種類繁多,數量龐大,檢驗要求復雜,不可能都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因此,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不具備檢測條件或者雖具備檢測條件但檢測力量不足的商品和項目或者其他經過批準的特殊情況,可以指定有資質條件的國內外檢測機構來承擔某些商品和項目的檢測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對承擔檢測的國內外檢測機構進行考核和后續監督管理,以保證檢驗結果的準確性,這也是一種國際通行做法。
被指定承擔檢測的國內外檢測機構的條件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一般而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具有明確的法律地位,健全的組織機構,能獨立地完成檢驗,能保證指定事項的公正性、保密性和安全性;
二是具有有效的質量管理體系,定期由有資格的人員進行內審、由最高管理者進行管理評審,以保證質量體系的符合性、有效性、適用性;
三是具備完成委托事項所需的設施和環境;
四是具有指定事項所需要的標準、方法、程序、技術規程和參考數據等;
五是具有可行的記錄制度,將所有檢驗報告、原始觀察記錄以及最終檢驗報告等進行記錄,并按規定的期限保管等。
被指定的檢測機構的工作質量直接影響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結果的準確性,因此,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必要對其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同時,還應明確指定項目的檢測流程要求,做好樣品和單證的交接登記手續,嚴格檢驗檢測結果。
被指定的檢測機構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取消指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