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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制度(暫行)》的通知 (桂環規范〔2022〕1號)

   2022-01-26 529
核心提示:本制度所稱生態環境執法監測,是指為了貫徹執行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由具有處罰權限的生態環境部門或執法機構委托具有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通過現場調查、采樣、分析測試和出具報告等方式開展的監測活動。

各市生態環境局,北海市綜合行政執法局,廳機關各處室、專員辦、直屬單位:

為貫徹落實生態環境部《關于優化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方式提高執法效能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21〕1號),我廳編制《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制度(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22年1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制度(暫行)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生態環境部《關于優化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方式提高執法效能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21〕1號)文件精神,提升行政執法效能,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機制,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生態環境執法監測,是指為了貫徹執行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由具有處罰權限的生態環境部門或執法機構委托具有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通過現場調查、采樣、分析測試和出具報告等方式開展的監測活動。

本制度所稱生態環境執法監測聯合行動是指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或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組織生態環境執法人員和各類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人員依職責開展生態環境執法與監測的行動。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自治區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自治區駐市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的監測機構、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社會環境監測機構)。

第四條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應堅持會商聯動、高效便捷工作原則。

第五條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制訂完善全區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制度和社會環境監測機構參與生態環境執法監測的考核管理制度,對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開展情況進行分析研判,對全區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自治區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指導自治區各駐市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按本制度要求開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要將生態環境執法監測經費納入執法工作預算,根據執法需要制定生態環境執法監測計劃??赏ㄟ^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生態環境執法監測服務。對違反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制定參與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有關約束性考核規定的社會環境監測機構,視情形禁止其參與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委托項目。

第七條各級生態環境部門不得委托與排污單位有以下利害關系的社會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執法監測:

(一)社會環境監測機構為排污單位開展環境咨詢、服務的;

(二)社會環境監測機構與排污單位有隸屬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第八條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要加強與自治區駐市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社會環境監測機構聯系,建立生態環境執法、監測機構聯合行動和聯合培訓機制。

生態環境執法監測聯合行動機制應當明確開展生態環境執法監測的程序、監測機構配合相關工作的要求等,確保生態環境執法監測規范、高效。聯合培訓機制應當明確培訓時間、地點、師資、內容等。培訓內容應包括生態環境監測涉及的排放標準、現場布點采樣、樣品運送保存等技術規范,生態環境執法涉及的現場檢查、調查取證、監測弄虛作假情形等。每年至少開展1次聯合培訓。

第九條有以下情形的,自治區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自治區駐市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的監測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生態環境廳部署或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委托,開展生態環境執法監測或聯合行動:

(一)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需要查處的重點案件;

(二)自治區黨委政府、生態環境廳組織開展的生態環境保護專項執法檢查行動,明確要求配合的;

(三)生態環境部、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等上級部門交辦的信訪投訴件;

(四)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不能滿足涉嫌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現場取證時效、取證范圍、取證質量的;

(五)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要求支持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要發揮市場機制作用,鼓勵有資質、能力強、信用好的社會環境監測機構參與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

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探索制定社會環境監測機構參與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監管考核機制,指導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開展社會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作用,視其監測能力情況,安排其參與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各項任務。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體系建設的要求,加強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能力建設,制定監測能力逐年提升計劃并推進落實。

國家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執法人員采樣監測有規定的,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可組織開展相關培訓工作并頒發環境監測人員技術考核合格證。

第十二條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委托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執法監測的,應當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簽訂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委托單,明確監測事由、監測單位名稱、監測時間、監測點位、監測因子、執行標準等。無法事先確定內容的,可在生態環境執法監測現場通過聯合調查確定,或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監測方案,取得委托單位認同后開展監測。

第十三條開展生態環境執法監測聯合行動時,生態環境執法人員與監測人員應當共同到現場,通過互相協商、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依法依規做好現場調查取證、采樣監測等工作。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執法監測聯合行動結束后,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規范及時出具監測報告,按約定方式報送至任務下達單位或委托監測的生態環境部門,并抄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備案。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結合實際,加快推進縣級生態環境部門“局隊站合一”運行模式。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根據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要求,及時報送落實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制度情況及典型案例。

第十七條北海市生態環境部門、北海市綜合行政執法局的生態環境執法監測工作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八條本制度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地區: 廣西
標簽: 委托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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