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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發布《內蒙古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的通告

   2021-11-05 839
核心提示:本指南所稱第三方評估,是指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委托符合本指南要求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依據有關標準、程序,采用科學、規范的評估方法,對有關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評估,或者對公平競爭審查其他有關工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作為決策參考的全過程。

為指導、規范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活動, 提高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質量和效果,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深入實施,根據《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國市監反壟規〔2021〕2號)、《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市場監管總局公告2019年第6號)等規定,結合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實際情況,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廳際聯席會議辦公室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現予以發布,供自治區各級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在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時參考。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7日

內蒙古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指導公平競爭審查中的第三方評估活動,根據《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以下簡稱《意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國市監反壟規〔2021〕2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市場監管總局公告2019年第6號)等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根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需要,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

第三條 本指南所稱第三方評估,是指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委托符合本指南要求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依據有關標準、程序,采用科學、規范的評估方法,對有關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評估,或者對公平競爭審查其他有關工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作為決策參考的全過程。

第四條 本指南所稱評估機構,是指與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及評估事項無利害關系,且具備相應評估能力、能夠獨立承擔相應責任的咨詢研究機構,包括政府決策咨詢及評估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業咨詢公司、律師事務所、協會、學會及其他社會組織等。

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可根據工作需要,選擇一名或多名專家,以獨立專家身份,按照本指南的有關規定進行第三方評估。相關專家應當具備與公平競爭審查相關的學術聲望、專業背景和工作經驗。請專家開展第三方評估時,可適當簡化手續,并遵守本指南規定的回避制度。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指導其行政區域內的第三方評估活動。

第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每年向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報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總結時,應當包含第三方評估活動的有關情況。第三方評估開展過程中如有重大問題,應隨時報告。

第二章適用范圍和評估內容

第七條 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開展以下工作,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

(一)對擬出臺的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其中,擬適用例外規定的,應執行本指南第八條的有關規定;

(二)對經公平競爭審查出臺的政策措施進行定期評估或抽查;

(三)對已經出臺的政策措施進行清理;

(四)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進行督查或綜合評估;

(五)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相關的其他階段或環節。

第八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入第三方評估:

(一)政策制定機關擬適用例外規定的;

(二)對適用例外規定出臺的政策措施進行逐年評估;

(三)存在較大爭議、部門間意見難以協調一致的;

(四)被多次反映或者舉報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程序或標準的。

第九條 對擬出臺的政策措施,第三方評估的重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是否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

(二)是否“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或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未按規定征求意見的,提出征求意見的建議;對收到的意見是否采納做出評估,應當采納未采納的,提出采納及文件修改建議;

(三)是否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如違反標準,指出該政策措施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具體行為、環節或情形等,分析其對市場競爭的具體影響,并提出具體的調整建議;

(四)是否符合適用例外規定的情形和條件。如不符合,提出具體的調整建議。

第十條 對政策措施進行定期評估或抽查的,第三方評估的重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此前做出的審查結論是否符合《意見》和《實施細則》要求;

(二)政策措施出臺后是否產生新的排除、限制競爭問題;

(三)法律法規政策變動情況對政策措施實施的影響;

(四)對評估發現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指出其排除、限制競爭的具體行為、環節或情形等,分析其對市場競爭的具體影響,并提出具體的調整建議。

第十一條 對存量政策措施進行清理的,第三方評估的重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梳理屬于清理范圍的政策措施清單;

(二)評估相關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競爭;

(三)對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指出其排除、限制競爭的具體行為、環節或情形等,分析其對市場競爭的具體影響,并提出廢止、調整、適用例外規定等建議。

第十二條 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進行督察或綜合評估時,第三方評估的重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工作部署落實情況,包括印發方案、建立機制、督查指導、宣傳培訓等;

(二)增量政策措施審查情況,包括審查范圍是否全面,審查流程是否規范、審查結論是否準確等;

(三)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況,包括清理工作是否按時完成、清理范圍是否全面、清理結果是否準確并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等;

(四)對經公平競爭審查出臺的政策措施定期評估或抽查的情況,包括是否定期清理或開展抽查、清理結果是否公開、抽查結果是否促進公平競爭審查進一步實施等;

(五)制度實施成效,包括經審查調整政策措施的情況、經清理廢止調整政策措施的情況,以及公平競爭審查在預防和糾正行政性壟斷、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等方面的作用等;

(六)總結分析制度實施中存在的問題,提煉可復制、可推廣、能示范的制度性、機制性經驗等;

(七)利害關系人、社會公眾以及新聞媒體對制度實施情況的相關評價和意見建議等;

(八)聯席會議工作情況(包括協調重大分歧、解決疑難問題、組織開展工作等方面的情況),上級聯席會議對下級聯席會議工作指導情況,聯席會議辦公室履行職責情況等;

(九)對已開展的第三方評估建議的吸收采納情況。

第十三條 對擬適用例外規定的,第三方評估的重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詳細說明政策措施排除和限制競爭的有關具體情況及政策措施屬于《意見》規定情形可以適用例外規定的依據、事實及理由;

(二)政策措施對實現政策目的不可或缺的理由及詳細說明;

(三)現有方案為最小程度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理由及具體說明;

(四)分析提出政策措施實施的最短必要年限;

(五)如有必要,向政策制定機關提出優化政策措施的建議。

第十四條 對適用例外規定出臺的政策措施進行逐年評估的,第三方評估的重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此前做出的結論是否符合例外規定的適用要求;

(二)政策措施是否達到預期效果;

(三)政策措施出臺后是否出現對競爭損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四)法律法規政策變動情況對政策措施實施的影響;

(五)對評估發現不符合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應該指出不符合例外規定的具體情形,并提出具體的調整建議。

第十五條 對在較大爭議、部門間意見難以協調一致的,第三方評估的重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分析、提煉爭議涉及的競爭問題;

(二)分析各部門的觀點、理由,就爭議涉及的競爭問題,對比分析其觀點、理由與《意見》、《實施細則》確定的原則、程序、標準等之間的一致性和差異性,研究提出解決爭議的思路并征求有關方的意見;

(三)綜合各方意見,提出解決爭議或降低爭議分歧的合理方案。

第十六條 被多次反映或者舉報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程序或標準的,第三方評估的重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政策措施是否違反審查程序或標準,并詳細說明依據和理由;

(二)認為違反審查程序或標準的,提出廢止、調整或者完善的建議;

(三)認為符合審查程序或標準的,做出詳細說明。

第十七條 對第七條(五)所列“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相關的其他階段或環節”有關事項進行第三方評估的,評估的重點由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與評估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章評估機構的選擇與回避

第十八條選擇評估機構時,可以參考以下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相關規定,組織機構健全、內部管理規范;

(二)在法學、經濟學、公共政策等領域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擁有專業的研究團隊,具備評估所需的理論研究、數據收集分析和決策咨詢能力;

(三)在組織機構、人員構成、經費來源上獨立于政策制定機關;

(四)與所評估的政策措施及其他事項無利害關系;

(五)能夠承擔民事責任,社會信譽良好;

(六)具體評估事項所需的其他條件。

選擇過程應按照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的有關規定進行。具體可根據實際情況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選擇評估機構,并依法進行公示。

第十九條 選定評估機構后,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應該與該機構簽訂委托協議,協議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評估事項及質量要求;

(二)評估報告的內容;

(三)評估時限;

(四)評估方案的提交與審核;

(五)補充評估或重新評估;

(六)評估費用及其支付方式與期間;

(七)評估成果知識產權歸屬;

(八)雙方的權利、義務與違約責任;

(九)評估機構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主體轉委托;

(十)糾紛解決方式。

第二十條 選定評估機構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評估機構的有關人員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參與該項評估的有關人員應當回避:

(一)曾經參與該項政策措施的起草、論證等有關制定工作的人員;

(二)與該項政策措施的實施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三)與該項政策措施的實施有密切關聯的單位的直接利害關系人;

(四)與制定該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機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五)其他不利于客觀公正評估情形中的有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 對同一政策措施,不得委托同一評估機構進行事前評估與事后評估。

第二十二條 第三方評估完成后,根據需要可再次委托評估機構開展第三方評估,但不得委托同一個評估機構。

第四章評估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條確定評估事項。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確定評估事項。確定的評估事項可以是第七條、第八條所列的單項內容,也可以將多項內容結合在一起。

確定評估事項后,按照本指南第三章的有關規定選擇評估機構。

第二十四條 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機構根據評估事項,組織評估人員,制定評估方案,明確具體的評估目標、內容、標準、方法、步驟、時間安排及成果形式等,經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審核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開展評估工作。評估機構應當遵循《意見》確定的基本框架、內在邏輯、程序要求和審查標準等原則。通過全面調查、抽樣調查、網絡調查、實地調研、輿情跟蹤、專家論證等方式方法,匯總收集相關信息;廣泛聽取意見建議,包括征求、聽取與評估事項有關的企業、協會的意見;全面了解真實情況,深入開展研究分析,形成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一般應包括基本情況、評估內容、評估方法、評估結論、意見建議、評估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參與評估工作人員的簽名、評估機構蓋章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等。評估報告應歸檔保管。

鼓勵采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新興技術開展第三方評估工作。

第二十六條 驗收評估成果。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對評估報告進行驗收。除書面驗收外,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還可以采用現場交流會、成果運用研討會、工作部署會、部門見面會、企業座談會等靈活方式,聽取評估事項有關各方意見,作為書面驗收的補充驗收。

對符合評估方案要求的,履行成果交接、費用結算等手續;對不符合評估方案要求的,可以根據協議約定要求評估機構限期補充評估或者重新評估。委托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經過補充評估或重新評估工作,仍不符合評估方案要求的,按本指南第三十四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評估成果及運用

第二十七條第三方機構評估成果所有權歸屬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所有。未經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許可,第三方評估機構和有關個人不得對外披露、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相關成果。

第二十八條 對擬出臺的政策措施進行第三方評估的,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評估相關情況。最終做出的審查結論與第三方評估結果不一致或者未采納第三方評估相關意見建議的,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第三方評估報告提出廢止、調整、適用例外規定等建議的,政策制定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認為有必要的,可提交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研究。

第三十條 評估成果作為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評價制度實施成效、制定工作推進方案的重要依據。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可以以適當方式共享評估成果。

第六章保障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第三方評估經費納入政府預算管理,政策制定機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嚴格按照有關財務規定加強評估經費管理。

第三十二條政策制定機關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應支持評估機構開展工作,主動、全面、準確提供相關資料和情況,配備相關人員,為第三方評估順利完成提供必要的協助。

不得借故拒絕、干擾、影響評估工作。

第三十三條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嚴守職業道德和職業規范;嚴格履行保密義務,對評估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必須嚴格保密,涉密文件和介質以及未公開的內部信息要嚴格按相關規定使用和保存;不得參與任何影響評估真實性、客觀性、公正性的活動;不得借第三方評估向相關方提出與評估活動無關的請求,或索取非法利益等。

第三十四條 評估機構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逐級上報至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廳際聯席會議進行通報:

(一)出現嚴重違規違約行為的;

(二)政策制定機關根據第三方評估機構做出的評估報告得出公平競爭審查結論,并出臺相關政策措施,被認定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

依據前款第(一)項向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報告時,應提供相關佐證材料;依據第(二)項向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報告時,應提供第三方評估報告、政策措施文本以及被認定為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文件或材料等。

第三十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根據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得出公平競爭審查結論,并出臺相關政策措施,被認定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或違反《反壟斷法》規定的,相關法律責任由政策制定機關承擔。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指南由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廳際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解釋。做出解釋時,如有必要,應征求自治區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廳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本指南自發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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