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5日長沙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長沙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長沙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1.第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傳染性呼吸道疾病時佩戴口罩”。該條中項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2.第八條第一項中“鄰里團結”修改為“鄰里和諧”,將“培育傳承優良家風家訓”修改為“培育傳承優良家教家風家訓”。
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倡導下列文明用餐行為:
“(一)按需點餐、適量取餐,將剩余菜品打包;
“(二)共餐時使用公筷公勺;
“(三)按照實際需求采購家庭食材食品,防止食材食品浪費;
“(四)婚喪嫁娶從簡用餐,不講排場、不搞攀比。”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餐飲服務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節約資源,防止浪費,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醒目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節約食物、杜絕浪費等宣傳標識標牌,提醒消費者節儉用餐;
“(二)提供公筷公勺;餐前引導消費者適量點餐,餐后提示消費者將剩余菜品打包,并提供打包服務;
“(三)網絡餐飲服務平臺、外賣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在平臺餐飲食品頁面標注餐品的分量、口味等信息,方便消費者按需、適量點餐。
餐飲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建立健全行業公約,引導餐飲服務經營者有效防止餐飲浪費。”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黨政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嚴格落實厲行節約、反對浪費的有關規定,在節約愛惜糧食、弘揚勤儉節約美德方面發揮表率作用。”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單位食堂應當建立節儉用餐制度,科學評估用餐需求,按用餐人數采購、做餐、配餐。具備條件的單位食堂,可以實行自助點餐,計量收費。”
7.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在居民樓棟等公共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和樹干、電桿上隨意刻畫、涂寫、張貼;”同時將該條修改為第十五條。
8.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車輛駕駛人或者乘車人向車外拋灑物品,電動車、電動自行車駕乘人員不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同時將該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9.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破壞野生植物生長環境,未經批準采集受保護的野生植物;”;增加一項作為該條第二項:“(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未經批準獵捕受保護的野生動物;食用陸生野生動物或者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將第五項作為該條第六項,修改為“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垃圾、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該條中項的順序作相應調整,同時將該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10.在第十四條中新增一項作為該條第四項:“私拉亂接充電線路為電動車、電動自行車等充電。”該條中項的順序作相應調整,同時將該條修改為第十八條。
11.對條例中相關條文的順序和序號作相應調整。
二、對《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和第一款合并作為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對犬只實行智能犬牌、標識識別管理制度。嚴格管理區內經許可飼養的犬只應當佩戴智能犬牌,植入電子標識或者進行生物技術識別。鼓勵一般管理區域內的養犬人到公安機關設置的養犬服務場所為犬只辦理智能犬牌、植入電子標識或者進行生物技術識別。”
將第二款修改為:“相關部門應當實現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智能犬牌發放、電子標識植入或者犬只生物技術識別在同一場所辦理。
將第四款修改為:“智能犬牌、犬只識別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智能犬牌、犬只識別標識損毀、遺失或者失效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發、補植、補識。作為該條的第三款。
第五款中“電子標識”修改為“犬只識別標識”。同時將該款調整為該條的第四款。
2.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為犬只佩戴嘴套”修改為“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第三項中“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修改為“為犬只佩戴嘴套、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并貼身攜帶犬只”。
3.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用犬繩牽領犬只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或者第三項規定,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未為犬只佩戴嘴套、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并貼身攜帶犬只。”
三、對《長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刪除第五條第三款。
2.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公安、城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作為該條的第三款。
3.在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城市供水專項規劃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間布局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市詳細規劃予以保障。”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采用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設備、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不得使用。國家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使用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5.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結算水表在戶外的,結算水表端口前(含結算水表)的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結算水表端口后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主體負責。結算水表安裝在戶內的,用戶應當在其建筑產權范圍內對供水設施盡管理責任。”
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安裝,驗收合格后交消防救援機構使用。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消火栓的檢查,發現損壞應當及時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修復。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
除滅火救援和消防訓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
7.刪除第十九條第一項,將第二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8.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9.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對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城市供水企業已接管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未接管的,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10.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刪除第二款。
將該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
11.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主體應當加強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周圍環境整潔衛生;定期進行水質常規檢測,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將第二款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將該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12.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拆分為兩款,修改為: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表計量;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交付水費。對城市居民用戶,實行一戶一結算水表,由供水企業與用戶直接結算。”
將該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1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付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加收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30日,經催繳仍未交付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在告知用戶后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用戶交清水費和違約金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水費和違約金后,對使用智能水表的用戶立即恢復供水,對使用機械水表的用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14.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夠確認盜水量的,按確認的實際水量計算水費;不能確認盜水量的,按照盜水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水費。
盜水時間不能確定的,居民用水按六十天計算,其他用水類別按一百八十天計算,每日盜水時間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二)用于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八小時計算;
(三)用于工業、經營行業用水的按照六小時計算;
(四)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時計算;
(五)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按照兩小時計算。”
15.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器具。對計量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檢定。檢定合格的,由申請方承擔檢定費,并按原計量數交付水費;檢定不合格的,由被申請方承擔檢定費和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水費。”
將該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
16.將第四十七條中“盜用水量無法計量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水量無法計量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一款中“第(一)項行為”、“第(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表述修改為“第一項行為”、“第二、三、四、五、六項行為”;將第二款中“(一)、(三)、(四)、(五)、(六)”修改為“一、三、四、五、六”。
將該條修改為第五十條。
17.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將該條修改為第五十六條。
18.將第五十五條中“供水、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將該條修改為第五十八條。
19.將第五十六條中“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將該條修改為第五十九條。
20.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含引水工程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
將第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當民用與工業建筑用水對水壓、水量的要求超過城鎮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能力時,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經管道供給用戶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作為該條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條例所稱引水工程設施范圍包括從水庫取水口至水廠的原水取水構筑物、隧洞、管橋、輸水管道及附屬設施、計量站、調壓站、溢流井、檢修井、排泥井、排氣井等所有設備設施。”
將該條修改為六十條。
21.條例中其他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并予書面告知。”
2.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保持臨街建(構)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屬設施、公共設施整潔、完好;”
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臨街建(構)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屬設施殘損、變色、涂層脫落,或者有明顯污跡,嚴重影響城市容貌的,其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修補、粉刷、清潔。
公共設施管理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公共設施的日常巡查和清潔管理,對出現陳舊、破損、污跡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新和修復,保持完好整潔。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劃定城市建(構)筑物和公共設施清潔管理的重點區域,加強監督管理,督促責任人履行清潔管理責任。”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臨街建(構)筑物外立面應當定期清潔;本市遇重大慶典或者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時,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對建(構)筑物外立面、公共設施進行清潔。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顯污跡的,應當及時進行清洗、粉刷。
古建筑和重要近現代建筑清潔,按照文物和歷史建筑物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對建(構)筑物外立面的清潔管理,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清洗劑、建筑涂料等產品,保證作業質量,不得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6.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同時將該條修改為第十五條。
7.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同時將該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
8.將第四十條中的“(一)、(二)、(三)、(四)”修改為“一、二、三、四”;第四十三條中的“(一)、(二)、(三)”、“(五)、(六)”分別修改為“一、二、三”、“五、六”。
9.將條例中相關條文的順序和序號作相應調整。
五、對《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六條第一款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局”修改為“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將第二款中“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環保、公安、交通、林業、衛生、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水務、園林等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林業、衛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廣電、市場監督管理、水行政等管理部門”。
2.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決定,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相對集中行使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3.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統一著裝,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查處違法行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5.將第五十一條中“長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局”修改為“長沙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六、對《長沙市溈山風景名勝區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開山、采石、開礦、掘坑、填塘、開窯、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刪除第六項內容,將第七項內容修改為第六項。
新增一項作為第七項:“(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2.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至五項行為之一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行為的,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長沙市溈山風景名勝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