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商務局,長白山管 委會商務局,長春新區商務外事局,中韓(長春)國際合作示范區管委會商務局,梅河口市商務局,長春市、吉林市政府合作交流辦:
《吉林省外商投資企業 投訴工作辦法》已經省商務廳廳長辦公會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地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工作。
附件: 吉林省投訴工作辦法.doc
吉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有效地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持續優化外商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和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受理、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
(一)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以下統稱投訴人)認為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被投訴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投訴工作機構申請協調解決的行為;
(二)投訴人向投訴工作機構反映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建議完善有關政策措施的行為。
前款所稱投訴工作機構,是指吉林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部門或者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申請協調解決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的行為。
第四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合法、實行屬地為主、分級負責、歸口管理原則,及時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 投訴人應當如實反映投訴事實,提供證據,積極協助投訴工作機構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第六條 投訴人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協調解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爭議的,不影響其在法定時限內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的權利。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商會、協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向投訴工作機構反映會員提出的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提交具體的政策措施建議。
第二章 投訴工作機構
第八條 吉林省人民政府指定吉林省商務廳作為省級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工作部門。
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涉及跨區域事項由上一級協調處理。
在全省形成省、市、縣(區)三級網絡及通訊聯動服務投訴處理網絡,推動外資投訴服務工作依法高效有序開展。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稅務、市場監督管理、海關、外匯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務服務部門按照工作職能,配合做好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
第九條 吉林省商務廳負責全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并負責處理下列投訴事項:
(一)涉及省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
(二)建議省政府有關部門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的;
(三)在本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省商務廳認為可以由其處理的。
由吉林省投資促進中心負責協助處理前款規定的投訴事項。同時,在吉林省商務廳的指導下,組織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政策法規宣傳,開展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培訓,推廣投訴事項處理經驗,提出相關政策建議,督促各市做好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置工作,積極預防投訴事項的發生。
吉林省投資促進中心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上述工作,按規定給予經費保障。
第十條 各級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投訴人以及上級有關部門交辦、轉辦、督辦的投訴事項;
(二)定期召集相關部門研究外商投訴處理工作,協調相關部門處理重大投訴事項;
(三)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外商投訴的重大問題,通報各有關單位被投訴和處理投訴的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負責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統計、情況分析,及時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下級投訴處理機構的工作,督辦影響較大的投訴事項;
(六)完成上級交辦的其他投訴事項。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根據當地實際,應有相應的機構并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投訴處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三章 投訴的提出與受理
第十二條 投訴人提出投訴事項,應當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可以現場提交,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
各級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公布其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網站等信息,便利投訴人提出投訴事項。
第十三條 屬于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的,投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郵編、有關聯系人和聯系方式,主體資格證明材料,提出投訴的日期;
(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郵編、有關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三)明確的投訴事項和投訴請求;
(四)有關事實、證據和理由,如有相關法律依據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八)、(九)項所列情形的說明。
屬于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的,投訴材料應當包括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信息、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相關問題以及具體政策措施建議。
投訴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有關證據和材料原件以外文書寫的,應當提交準確、完整的中文翻譯件。
第十四條 投訴人可以委托他人進行投訴。投訴人委托他人進行投訴的,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以外,還應當向投訴工作機構提交投訴人的身份證明、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第十五條 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投訴人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期限。
第十六條 投訴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訴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一)投訴主體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的;
(二)申請協調解決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或者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范圍的;
(三)不屬于本投訴工作機構的投訴事項處理范圍的;
(四)經投訴工作機構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通知補正后,投訴材料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要求的;
(五)投訴人偽造、變造證據或者明顯缺乏事實依據的;
(六)沒有新的證據或者法律依據,向同一投訴工作機構重復投訴的;
(七)同一投訴事項已經由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受理或者處理終結的;
(八)同一投訴事項已經由信訪等部門受理或者處理終結的;
(九)同一投訴事項已經進入或者完成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的。
第十七條 投訴工作機構接到完整齊備的投訴材料,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投訴人發出投訴受理通知書。
不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于7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屬于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投訴工作機構可以告知投訴人向有關投訴工作機構提出投訴。
第四章 投訴處理
第十八條 投訴工作機構在受理投訴后,應當與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充分溝通,了解情況,依法協調處理,推動投訴事項的妥善解決。
第十九條 投訴工作機構進行投訴處理時,可以要求投訴人進一步說明情況、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投訴人應當予以協助;投訴工作機構可以向被投訴人了解情況,被投訴人應當予以配合。
根據投訴事項具體情況,投訴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會議,邀請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共同參加,陳述意見,探討投訴事項的解決方案。投訴工作機構根據投訴處理工作需要,可以就專業問題聽取有關專家意見。
第二十條 根據投訴事項不同情況,投訴工作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一)推動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達成諒解(包括達成和解協議);
(二)與被投訴人進行協調;
(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交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的建議;
(四)投訴工作機構認為適當的其他處理方式。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簽署和解協議的,應當寫明達成和解的事項和結果。依法訂立的和解協議對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具有約束力。被投訴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協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辦結受理的投訴事項。涉及部門多、情況復雜的投訴事項,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處理終結:
(一)投訴工作機構依據本辦法第二十條進行協調處理,投訴人同意終結的;
(二)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的,或者投訴人拒絕提供材料導致無法查明有關事實的;
(三)投訴人的有關訴求沒有法律依據的;
(四)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的;
(五)投訴人不再符合投訴主體資格的;
(六)經投訴工作機構聯系,投訴人連續30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投訴處理工作的。
投訴處理期間,出現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八)、(九)項所列情形的,視同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
投訴處理終結后,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 投訴事項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處理終結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提出有關工作建議。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對地方投訴工作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就原投訴事項逐級向上級投訴工作機構提起投訴。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機構投訴工作規則決定是否受理原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投訴人的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六條 投訴工作機構在協調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有關政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紀、違法或犯罪的,應當移交紀檢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章 投訴工作管理監督
第二十七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投訴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全面、準確記錄有關投訴事項的受理和處理情況,按年度進行歸檔。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區)級投訴工作機構應當每兩個月向上一級投訴工作機構上報本地區投訴工作情況,包括收到投訴數量、處理進展情況、已處理完結投訴事項的詳細情況和有關政策建議等。
各設區市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單數月當月前3個工作日內向省外商投訴中心上報前兩個月本地區投訴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被投訴人應當配合投訴工作機構工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查處:
(一)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或者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三)無正當理由推諉、敷衍、拖延投訴處理工作的;
(四)對投訴處理意見未提出異議又拒不糾正的;
(五)威脅、刁難、打擊報復投訴人的。
第三十條 投訴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和個人隱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投訴人通過外商投資投訴工作機制反映或者申請協調解決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以及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所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商務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暫行辦法》(吉政發【2001】35號)同步廢止。
吉林省商務廳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