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于1993年2月制定,2000年7月作了修改。修改中新增條文為25條,修改原有條文20條,刪去原有條文2條,使產品質量法從原有的51條增至現行的74條。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較大,是在發展中根據新的情況、新的要求充實完善產品質量法律制度,當然也包括在許多重要方面確立了新的規范。
下面就這部新的產品質量法的基本內容和重要規范進行闡述,以求有助于了解和運用這部法律。
一、產品質量法修改的要點
產品質量法的制定與修改,它的立法指導原則都是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但是,在不同的經濟環境中,不同的發展階段,立法指導思想的體現,立法決策的側重點,法律規范的深度、廣度,法律規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程度等,都是會有差別的。在現階段,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持續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化,在產品質量方面,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新的變化,也有不少新的問題,需要在法律上較為及時地反映這種新的變化、適應新的要求、解決新的問題,這就是修改產品質量法的根本原因,或者說是修改的基礎。同時,與實踐的豐富程度直接有關,在積累新的經驗和加深了認識之后,會積極推進已有法律的充實、完善,產品質量法的修改就是這部法律在發展中的提高和完善。
正是出于上述需要,立足于現實和著眼于長遠,這次產品質量法的修改主要之點為:
強化質量意識,堅持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確立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的立法目標;
強化法律意識,確定了多項運用法律手段治理質量問題的對策;
更為明確地表述產品質量方面管理與監督的基本格局,形成相適應的法律框架;
強化了產品質量的企業管理責任和對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責任;
加大了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拓寬了保護的領域,使保護內容進一步具體;
強化產品質量監督,進一步樹立監督的權威,增加監督的手段;
進一步明確了產品質量責任的一些內容,加重了應承擔的責任;
增強了打擊制假、售假的力度,更為嚴厲地懲治制假、售假行為,維護產品質量秩序;
增加了對質量中介機構的行為規范,強化了他們所應承擔的責任;
增加了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涉足產品市場活動的責任和處置;
排除對產品質量的不正當干預,增加對包庇、慫恿質量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
改變了處罰的某些關鍵的措施,加大了對質量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從上面列舉的修改要點看,產品質量法從立法指導思想到具體規范上,都是在發展的,有了許多明顯的改變。
二、產品質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針
了解產品質量法的內容并能正確地運用,首先應當清楚地認識到,質量的基本定義為產品的適用性。產品是為滿足消費者的需要、社會的需要而生產的,產品的質量就是滿足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的程度。因此,產品的生產應當按照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來進行,充分考慮市場的導向。產品只有具有適用性,符合消費者的需要、社會的需要,才是質量好的產品。所以產品質量如何,最終是要以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以及可以滿足這種需要的能力來評定的。
如果再作具體一些分析,國際標準中對質量所下的定義是:反映實體滿足明確和隱含需要的能力特性總和。這里所說的明確的需要是指在標準、規范、圖樣、技術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經作出規定的需要;隱含的需要則是指,消費者和社會對實體或稱產品的期望,人們公認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確的需要。在產品生產中,或者說生產者、銷售者在向消費者、向社會提供產品時,這種明確的需要和隱含的需要就應當轉化為產品的質量特性,也就是產品是能適應消費者、社會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的要求的,產品具有滿足需要的能力。當然,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都會與一些具體條件聯系在一起,表現為一定的質量特性,但質量的基本定義是不應當改變的,產品為了滿足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的基本功能不應改變。
堅持質量第一,把質量看作是一個戰略問題,高度重視產品質量,這是貫穿于產品質量法中的根本指導思想。因此,將產品質量納入法制的軌道,用法律手段治理產品質量,嚴肅地對待產品質量,就成為制定和運用產品質量法的重要指導原則。從而在法律上確定,產品進入市場都應具有滿足需要的能力,達到要求的質量水平,對消費者、對社會負責,用國家的強制力來保障產品質量秩序。
三、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
準確地把握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是準確地理解和運用產品質量法的一個關鍵。產品一詞,可以作廣泛的解釋,幾乎各種勞動生產物都可稱之為產品。而產品質量法中的產品則是一個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圍,它僅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里所稱的產品有兩個特點:一是經過加工制作,也就是將原材料、半成品經過加工、制作,改變形狀、性質、狀態,成為產成品,而未經加工的農產品、狩獵品等不在其列;二是用于出售,也就是進入市場用于交換的商品,不用于銷售僅是自己為自己加工制作所用的物品不在其列。
除了產品的這兩個特點外,并不是經過加工、制作和用于銷售的產品都由產品質量法調整,而是另有法律規定的則分別由有關法律進行調整,主要的有:食品衛生質量由食品衛生法進行調整,藥品質量由藥品管理法進行調整,建筑質量由建筑法進行調整,此外還有一些法律涉及特定產品的質量,則按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在產品質量的規范方面,還需要與若干有關法律銜接,總的情況是協調的,有交叉并不沖突,或者說沒有嚴重的沖突。由于產品質量涉及的范圍較寬,因此與之相互銜接的法律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標準化法、計量法、商標法、專利法、廣告法等。在這些法律之間,應當注意分清各自的調整范圍,依照法定的調整范圍處理有關的法律事務,防止有意混淆,減少有意越權或推諉不負責任形成的不協調現象。
關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在這次修改中有兩處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即:
1.關于建設工程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在產品質量法中已明確:“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這就是指將建設工程排除在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之外。但是這樣簡單地規定就引出了進一步的問題,即建設工程作為一個整體被排除,還是連它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也都同時被排除在產品質量法調整范圍之外。在研究有關方面意見和我們提出修改意見時,認為建設工程作為一個整體,有它的特殊性、復雜性,被排除在產品質量法之外而由其他的法律進行調整是可行的,但是用于建設工程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如果作為一個個獨立的產品而被使用的,則應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比如,建筑鋼材、門窗、電梯等,雖然用于建設工程成為原材料或者組裝件,但并不妨礙將其作為獨立的產品進行監督管理,并且在現實中也需要這樣去做。因此在產品質量法中增加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產品質量法所界定的產品范圍的,則適用這部法律的規定。
2.關于服務業經營所用的產品
從事經營性服務所使用的材料和零配件,是否作為產品按產品質量法進行規范。這個問題雖然是從使用假冒產品引起的,但也有一個如何適用法律的考慮,因此產品質量法第62條規定,將其視同銷售,納入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
四、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產品質量法是一部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在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過程中,反復研究了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體制,確定了不同主體之間的職能分工,形成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基本框架。
一是,產品質量管理的主體是企業,產品質量是企業活動的結果,因此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二是,政府應當對產品質量實施宏觀管理,將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
三是,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
在這種框架中,企業對產品質量管理的權利和義務,政府部門宏觀管理的職能,國家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的權力都是明確的。政府和企業,監督和管理,宏觀管理與直接管理之間,職能不同、責任不同,這是符合產品質量特點的,也是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基本要求的,有利于實現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目的。這次對產品質量法修改時,增加了企業管理產品質量、政府引導督促的規定,同時準確地表明國家監督的職能,都是有積極意義的。
五、完善和充實產品質量責任制度
在產品質量法中確立了產品質量責任制度,這是反映在我國的現實經濟生活中:一是,隨著科技的進步和生產力的發展,產品的制造、產品的質量特性、產品的流通等越來越復雜,產品質量責任越來越受到重視,需要由法律形成特定的制度;二是,在現代科學技術成果用于生產,以現代工業給人們提供的產品中,風險增大,而人們對產品引致的風險擔心增加,這種情況下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增強,尤其是要體現在對安全性的保證上;三是,產品的制造者以及銷售者應當更多地承擔產品質量引致的風險,也就是原先由買方承擔的風險應當轉移到由賣方來承擔,這不僅是由于市場供求關系使之如此,而且從現代化生產的實際情況看,生產者所掌握的條件和知識要比單個消費者優越得多,對產品質量就應由生產者、銷售者對消費者、對社會負責,這是符合時代趨勢的,也是合理的。在現階段可以說,產品質量法所確立的產品質量責任制度是先進的,符合實際需要的。
在產品質量責任制度中,主要之點如:
生產者、銷售者是產品質量責任的承擔者,是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
產品質量有瑕疵的,生產者、銷售者負瑕疵擔保責任,采取修理、更換、退貨等救濟措施;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應當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上述各點是產品質量責任制度的主要內容,這項制度在實踐中逐步充實、完善,并在現實經濟中繼續發展;確立這項制度的宗旨,就是生產者、銷售者要對所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在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上盡可能地滿足消費者的需要、社會的需要,充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
六、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
產品是為滿足消費者的需要而生產的,無論這種需要是明確的需要還是隱含的需要,都必須充分地考慮。同樣重要的是,產品明確用于銷售的,只有具備適用性,具有滿足消費者需要的質量特性,才會為消費者所接受,才會進入市場。這是產品生產、銷售的基本出發點,也是生產者、銷售者所不可違背的基本規則。所以產品質量法在制定時貫徹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原則,而在修改時更加強了這種保護。
首先,完善產品質量責任制度,實質上就是完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制度,立法的指導原則更為明確。
第二,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范增加了,包括直接的規定和間接的規定,都是包含了保護消費者權益內容的,比如強化了產品安全性的要求,不僅直接保護了消費者免遭侵害,而且也有利于消費者防范風險,體現了消費者期待安全的愿望。任何產品對消費者都應當具有安全性,將傷害或者損害的風險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上。
第三,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是具體的,而不是抽象的,在修改產品 質量法時增加了具體明確而又是消費者關心的規定。比如產品標識,規定必須是真實的;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這些具體規定正是來源于消費者的需要,針對某些生產者、銷售者企圖蒙騙消費者或者對消費者不負責任的行為作出的,消費者可以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而依照法律規定追究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
第四,維護了消費者在受到損害時獲取賠償的權利,在產品質量法中不僅肯定了這種權利,即法律保護這種權利,而且在修改中還進一步明確和充實了這種權利的內容,比如對賠償費用的規定、對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損失承擔責任的規定,都是立足于保護消費者權益的。
七、強化產品質量監督機制
產品質量法的修改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就是強化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監督的機制,樹立國家監督的權威,增強監督的力度,使國家的監督是切實有效的,成為依法治理產品質量的可靠保證。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所以在立法中受到重視,根本的原因在于:一是,產品質量關系到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社會公眾的利益、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必須以國家強制力進行保障;二是,對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強調他們的社會責任,引導他們自覺地管理好產品質量,但是由于他們也有自己的利益,并且管理水平高低不一,所以國家實施的監督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應當是強有力的;三是,產品質量問題,是政治問題、是戰略問題、是關系民族素質問題,關系到國家的整體利益、長遠利益,因此必須實施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確立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有效實行的監督產品質量的制度。
在產品質量法中所確立并強化的產品質量監督制度的主要內容如:
1.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與有關部門依法主管或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2.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待銷的產成品中抽取;對監督抽查的有關事項由產品質量法作出規定,必須規范地進行。
3.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有拒絕行為的,依法追究責任,予以處罰。
4.在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依法可以采取責令改正、予以公告、責令停業、限期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一系列強制措施。
5.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涉嫌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行使現場檢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查封或者扣押用于生產違法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等職權。
6.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定期發布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狀況公告。
7.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各項內容體現為多項法律規定,就是以法律來保障實施嚴格的、有效的產品質量監督,這是產品質量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現實的需要。
八、加大打擊制假售假的力度
抓好產品質量,必須有一個良好的產品質量秩序,提高一點就是必須要有良好的經濟秩序;而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必須堅決打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違法行為。當前以至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市場上出現的制假售假行為,已經嚴重地干擾、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很不利于認真抓好產品質量;直接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甚至給消費者、給社會造成了極大的危害性;破壞了合法生產者的聲譽,損壞了正常的經濟關系,滋長了非法牟利的現象;有的直接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釀成許多惡果。因此,以法律手段打擊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是產品質量法的重點內容,也是它的特點之一。
在產品質量法中,明確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和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還需要充分重視的是,產品質量法在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同時,對制假售假的違法犯罪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
一是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共有六種處罰,即: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產品,并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追究刑事責任。在實施這些處罰時,都是有針對性的,對遏制制假售假行為將會是有成效的。尤其是對于罰款,有兩個重要的改變,首先將罰款基數確定為是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貨值,而且是指已售出和未售出產品的合計數的貨值,這就比原先所用的違法所得數要大,甚至要大得多,從而在處罰上也是加重了,增強了處罰力度;第二是不但以貨值為罰款基數,而且罰款的下限為貨值的50%,上限為三倍,這就在處罰數額上設置了防止處罰偏輕的界限。
二是規定,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的,對其處罰措施有: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產品,并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這種處罰是有相當大力度的,處罰的目的是有效地制裁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三是規定,對生產者專門用于制假售假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四是規定,對有意為制假售假提供運輸、保管、倉儲、技術條件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對參與或配合制假售假者也給予嚴厲制裁。
五是規定,對于在經營性服務中涉及制假售假的,也同樣地按制假售假的有關規定懲處。
六是規定,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沒收的產品,包括制假售假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上述規定,以及還有若干制裁制假售假行為的措施,都是加大了對制假售假行為的打擊力度,遏制制假售假行為的蔓延滋長,保護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為抓好產品質量提供必不可少的有利環境,這也是修改產品質量法的積極目的。
九、嚴格規范質量機構的行為
在我國,隨著改革的深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產品質量活動中出現質量中介機構,不僅是一種客觀的需要,而且在為產品質量提供服務,發揮認證、監督作用方面顯示出了更多的重要性。因此根據質量中介機構的基本屬性,主要特點,由法律對其應具有的權利,發揮的作用,應承擔的責任,所接受的監管作出規定,就是適宜的、必要的,既為其正常發展提供法律保障,也限制其不規范的行為,甚至是有悖其宗旨的消極的、違法的行為。
產品質量法中為產品質量中介機構所確定的規范,應當重視以下的內容:
1.確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產品質量認證制度,法律上肯定了認證機構的設置;并明確都是企業根據自愿原則提出申請,由認證機構根據法定的標準、法定的程序進行認證。
2.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設置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需要由政府機構設置的,另一種則是作為中介機構設置的,但都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
3.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除必須依法設立外,還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的利益關系。這里是只限于社會中介機構性質的,目的是保證它的獨立性、公正性,成為真正的第三方。而政府設立的質量檢驗機構,仍有其作為政府機構所屬的作用,則要求其改變隸屬關系。
4.產品質量中介機構必須依法檢驗、認證,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依法進行跟蹤檢查,并對按照認證標準使用認證標志承擔責任。
5.產品質量認證中介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是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不但對單位予以處罰,還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個人予以處罰。
6.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7.產品質量認證機構不履行法定的職責,違背應盡的義務,造成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情形,導致消費者遭受損失的,應承擔連帶責任。這是產品質量法在修改中確立的一條法律原則,它是現實所需要的,只有嚴格地界定責任,才能形成真正讓消費者信任的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也只有這樣才能樹立起質量認證的良好形象。
8.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產品,不得參與產品經營活動,這樣的限制是為了使這些機構保持公正性,防止由于參與某些產品的經營活動而失去公正性。
關于質量中介機構的一系列規定,確立這些機構應有的法律地位,同時也是依據其性質和作用為其制定了行為規則。這些行為規則反映了市場機制的要求,是有針對性的,也是必須肯定的。
十、對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機構約束性的規定
在產品質量法制定和修改過程中,人們從實踐中認識到,產品質量需要國家監督,但對國家機關在產品質量活動中的行為則應有一定的規則,以保證符合國家機關的職能、宗旨,對于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介入產品質量活動,則也應當明確其責任,這樣,既有利于樹立國家監督和管理產品質量的權威,又防止一些機構不顧后果任意界入產品質量特別是產品經營活動。因此,在產品質量法中制定了如下有積極意義的規則: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作為國家機關是不應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也不應像廣告商那樣去推薦產品;作為產品質量的監督者,只有超脫于產品經營活動,才能保證公正地實施監督。
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放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這種包庇、放縱往往是為了保護本部門、本地區的利益,而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干擾了公平競爭,置法律于不顧,所以不僅要禁止,而且明確地要追究法律責任。
各級地方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這是在產品質量領域嚴飭法紀所必須采取的法律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這項法律規定不僅是為了排除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而更重要的是推進在全國統一大市場中展開公平競爭,促進產品質量水平的提高。
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并不具有像承諾、保證那樣的質量狀況,因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該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這項責任是明確的、必要的。所以確定這種責任,就是讓一些與產品經營活動聯系在一起的組織機構,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也是防止一些不正當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一些組織機構的聲譽騙取消費者的信任,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上當,在這種情況下確定有關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消費者承擔經濟責任也是合理的,并符合消費者的正當利益。
十一、關于罰則
產品質量法的這次修改,一個重要的變化是大幅度地增加了罰則的條款和強化了處罰的力度。原有罰則一章十三條,現在條條都作了修改,并將罰則條文增加到二十四條,占全部法律條文的三分之一。在罰則中應當認真注意的變化和重點為:
一是,納入處罰范圍的行為增加了,對于與產品質量活動有關的違法的人與事,明確加以限制,造成危害的嚴加制裁,這是治理產品質量的實際需要,也是為了保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
二是,處罰的重點明確,主要是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制假售假行為,以及其他違法產品的生產、銷售行為。
三是,加大了處罰力度,表現在處罰的手段增加了,處罰的程度加重了,處罰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比如罰款,除了改變罰款基數外,實際上也更易于計算罰款的基數,一般來說,計算貨值比計算違法所得更易于操作,當然這里也包含了加重處罰。
四是,處罰的對象范圍寬了,不僅有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而且還有產品質量中介機構,產品質量的監督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參與質量違法活動的運輸、保管、倉儲、制假技術的提供者。總之,以法律為準繩,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或者介入、參與產品質量違法活動的,將被法律追究責任,受到處罰。
五是,對于執法者,一方面規范其執法行為,另一方面也授予了權力,維護執法者的權威,受法律保護,要求秉公執法,嚴格執法,執法者也要受監督,依法履行職責。
六是,產品質量法的罰則,一般是規定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但在一些條款中也涉及民事責任,這樣并不影響在前面各章中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
產品質量法是一部內容豐富的法律,涉及的范圍也較為廣泛,它是適合中國情況的,也借鑒了國外關于產品責任立法的經驗。經過這一次的修改,得到了充實與完善,適應了當前以及今后一段時間內產品質量方面的需要,是有重要意義的,利國利民。因此,應當提倡生產者、銷售者、管理者、執法者,以及廣大消費者都來了解這部法律的內容,如果由于與自身的關系密切,研究得更深一些,會更為有益。當然,立法的目的在于實施,只有實施才能實現立法的目的,因此,必須重視這部法律的實施與運用。
下面就這部新的產品質量法的基本內容和重要規范進行闡述,以求有助于了解和運用這部法律。
一、產品質量法修改的要點
產品質量法的制定與修改,它的立法指導原則都是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但是,在不同的經濟環境中,不同的發展階段,立法指導思想的體現,立法決策的側重點,法律規范的深度、廣度,法律規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程度等,都是會有差別的。在現階段,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持續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化,在產品質量方面,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新的變化,也有不少新的問題,需要在法律上較為及時地反映這種新的變化、適應新的要求、解決新的問題,這就是修改產品質量法的根本原因,或者說是修改的基礎。同時,與實踐的豐富程度直接有關,在積累新的經驗和加深了認識之后,會積極推進已有法律的充實、完善,產品質量法的修改就是這部法律在發展中的提高和完善。
正是出于上述需要,立足于現實和著眼于長遠,這次產品質量法的修改主要之點為:
強化質量意識,堅持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確立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的立法目標;
強化法律意識,確定了多項運用法律手段治理質量問題的對策;
更為明確地表述產品質量方面管理與監督的基本格局,形成相適應的法律框架;
強化了產品質量的企業管理責任和對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責任;
加大了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拓寬了保護的領域,使保護內容進一步具體;
強化產品質量監督,進一步樹立監督的權威,增加監督的手段;
進一步明確了產品質量責任的一些內容,加重了應承擔的責任;
增強了打擊制假、售假的力度,更為嚴厲地懲治制假、售假行為,維護產品質量秩序;
增加了對質量中介機構的行為規范,強化了他們所應承擔的責任;
增加了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涉足產品市場活動的責任和處置;
排除對產品質量的不正當干預,增加對包庇、慫恿質量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
改變了處罰的某些關鍵的措施,加大了對質量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從上面列舉的修改要點看,產品質量法從立法指導思想到具體規范上,都是在發展的,有了許多明顯的改變。
二、產品質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針
了解產品質量法的內容并能正確地運用,首先應當清楚地認識到,質量的基本定義為產品的適用性。產品是為滿足消費者的需要、社會的需要而生產的,產品的質量就是滿足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的程度。因此,產品的生產應當按照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來進行,充分考慮市場的導向。產品只有具有適用性,符合消費者的需要、社會的需要,才是質量好的產品。所以產品質量如何,最終是要以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以及可以滿足這種需要的能力來評定的。
如果再作具體一些分析,國際標準中對質量所下的定義是:反映實體滿足明確和隱含需要的能力特性總和。這里所說的明確的需要是指在標準、規范、圖樣、技術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經作出規定的需要;隱含的需要則是指,消費者和社會對實體或稱產品的期望,人們公認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確的需要。在產品生產中,或者說生產者、銷售者在向消費者、向社會提供產品時,這種明確的需要和隱含的需要就應當轉化為產品的質量特性,也就是產品是能適應消費者、社會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的要求的,產品具有滿足需要的能力。當然,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都會與一些具體條件聯系在一起,表現為一定的質量特性,但質量的基本定義是不應當改變的,產品為了滿足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的基本功能不應改變。
堅持質量第一,把質量看作是一個戰略問題,高度重視產品質量,這是貫穿于產品質量法中的根本指導思想。因此,將產品質量納入法制的軌道,用法律手段治理產品質量,嚴肅地對待產品質量,就成為制定和運用產品質量法的重要指導原則。從而在法律上確定,產品進入市場都應具有滿足需要的能力,達到要求的質量水平,對消費者、對社會負責,用國家的強制力來保障產品質量秩序。
三、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
準確地把握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是準確地理解和運用產品質量法的一個關鍵。產品一詞,可以作廣泛的解釋,幾乎各種勞動生產物都可稱之為產品。而產品質量法中的產品則是一個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圍,它僅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里所稱的產品有兩個特點:一是經過加工制作,也就是將原材料、半成品經過加工、制作,改變形狀、性質、狀態,成為產成品,而未經加工的農產品、狩獵品等不在其列;二是用于出售,也就是進入市場用于交換的商品,不用于銷售僅是自己為自己加工制作所用的物品不在其列。
除了產品的這兩個特點外,并不是經過加工、制作和用于銷售的產品都由產品質量法調整,而是另有法律規定的則分別由有關法律進行調整,主要的有:食品衛生質量由食品衛生法進行調整,藥品質量由藥品管理法進行調整,建筑質量由建筑法進行調整,此外還有一些法律涉及特定產品的質量,則按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在產品質量的規范方面,還需要與若干有關法律銜接,總的情況是協調的,有交叉并不沖突,或者說沒有嚴重的沖突。由于產品質量涉及的范圍較寬,因此與之相互銜接的法律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標準化法、計量法、商標法、專利法、廣告法等。在這些法律之間,應當注意分清各自的調整范圍,依照法定的調整范圍處理有關的法律事務,防止有意混淆,減少有意越權或推諉不負責任形成的不協調現象。
關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在這次修改中有兩處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即:
1.關于建設工程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在產品質量法中已明確:“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這就是指將建設工程排除在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之外。但是這樣簡單地規定就引出了進一步的問題,即建設工程作為一個整體被排除,還是連它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也都同時被排除在產品質量法調整范圍之外。在研究有關方面意見和我們提出修改意見時,認為建設工程作為一個整體,有它的特殊性、復雜性,被排除在產品質量法之外而由其他的法律進行調整是可行的,但是用于建設工程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如果作為一個個獨立的產品而被使用的,則應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比如,建筑鋼材、門窗、電梯等,雖然用于建設工程成為原材料或者組裝件,但并不妨礙將其作為獨立的產品進行監督管理,并且在現實中也需要這樣去做。因此在產品質量法中增加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產品質量法所界定的產品范圍的,則適用這部法律的規定。
2.關于服務業經營所用的產品
從事經營性服務所使用的材料和零配件,是否作為產品按產品質量法進行規范。這個問題雖然是從使用假冒產品引起的,但也有一個如何適用法律的考慮,因此產品質量法第62條規定,將其視同銷售,納入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
四、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產品質量法是一部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在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過程中,反復研究了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體制,確定了不同主體之間的職能分工,形成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基本框架。
一是,產品質量管理的主體是企業,產品質量是企業活動的結果,因此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二是,政府應當對產品質量實施宏觀管理,將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
三是,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
在這種框架中,企業對產品質量管理的權利和義務,政府部門宏觀管理的職能,國家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的權力都是明確的。政府和企業,監督和管理,宏觀管理與直接管理之間,職能不同、責任不同,這是符合產品質量特點的,也是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基本要求的,有利于實現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目的。這次對產品質量法修改時,增加了企業管理產品質量、政府引導督促的規定,同時準確地表明國家監督的職能,都是有積極意義的。
五、完善和充實產品質量責任制度
在產品質量法中確立了產品質量責任制度,這是反映在我國的現實經濟生活中:一是,隨著科技的進步和生產力的發展,產品的制造、產品的質量特性、產品的流通等越來越復雜,產品質量責任越來越受到重視,需要由法律形成特定的制度;二是,在現代科學技術成果用于生產,以現代工業給人們提供的產品中,風險增大,而人們對產品引致的風險擔心增加,這種情況下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增強,尤其是要體現在對安全性的保證上;三是,產品的制造者以及銷售者應當更多地承擔產品質量引致的風險,也就是原先由買方承擔的風險應當轉移到由賣方來承擔,這不僅是由于市場供求關系使之如此,而且從現代化生產的實際情況看,生產者所掌握的條件和知識要比單個消費者優越得多,對產品質量就應由生產者、銷售者對消費者、對社會負責,這是符合時代趨勢的,也是合理的。在現階段可以說,產品質量法所確立的產品質量責任制度是先進的,符合實際需要的。
在產品質量責任制度中,主要之點如:
生產者、銷售者是產品質量責任的承擔者,是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
產品質量有瑕疵的,生產者、銷售者負瑕疵擔保責任,采取修理、更換、退貨等救濟措施;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應當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上述各點是產品質量責任制度的主要內容,這項制度在實踐中逐步充實、完善,并在現實經濟中繼續發展;確立這項制度的宗旨,就是生產者、銷售者要對所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在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上盡可能地滿足消費者的需要、社會的需要,充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
六、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
產品是為滿足消費者的需要而生產的,無論這種需要是明確的需要還是隱含的需要,都必須充分地考慮。同樣重要的是,產品明確用于銷售的,只有具備適用性,具有滿足消費者需要的質量特性,才會為消費者所接受,才會進入市場。這是產品生產、銷售的基本出發點,也是生產者、銷售者所不可違背的基本規則。所以產品質量法在制定時貫徹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原則,而在修改時更加強了這種保護。
首先,完善產品質量責任制度,實質上就是完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制度,立法的指導原則更為明確。
第二,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范增加了,包括直接的規定和間接的規定,都是包含了保護消費者權益內容的,比如強化了產品安全性的要求,不僅直接保護了消費者免遭侵害,而且也有利于消費者防范風險,體現了消費者期待安全的愿望。任何產品對消費者都應當具有安全性,將傷害或者損害的風險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上。
第三,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是具體的,而不是抽象的,在修改產品 質量法時增加了具體明確而又是消費者關心的規定。比如產品標識,規定必須是真實的;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這些具體規定正是來源于消費者的需要,針對某些生產者、銷售者企圖蒙騙消費者或者對消費者不負責任的行為作出的,消費者可以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而依照法律規定追究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
第四,維護了消費者在受到損害時獲取賠償的權利,在產品質量法中不僅肯定了這種權利,即法律保護這種權利,而且在修改中還進一步明確和充實了這種權利的內容,比如對賠償費用的規定、對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損失承擔責任的規定,都是立足于保護消費者權益的。
七、強化產品質量監督機制
產品質量法的修改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就是強化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監督的機制,樹立國家監督的權威,增強監督的力度,使國家的監督是切實有效的,成為依法治理產品質量的可靠保證。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所以在立法中受到重視,根本的原因在于:一是,產品質量關系到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社會公眾的利益、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必須以國家強制力進行保障;二是,對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強調他們的社會責任,引導他們自覺地管理好產品質量,但是由于他們也有自己的利益,并且管理水平高低不一,所以國家實施的監督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應當是強有力的;三是,產品質量問題,是政治問題、是戰略問題、是關系民族素質問題,關系到國家的整體利益、長遠利益,因此必須實施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確立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有效實行的監督產品質量的制度。
在產品質量法中所確立并強化的產品質量監督制度的主要內容如:
1.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與有關部門依法主管或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2.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待銷的產成品中抽取;對監督抽查的有關事項由產品質量法作出規定,必須規范地進行。
3.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有拒絕行為的,依法追究責任,予以處罰。
4.在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依法可以采取責令改正、予以公告、責令停業、限期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一系列強制措施。
5.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涉嫌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行使現場檢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查封或者扣押用于生產違法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等職權。
6.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定期發布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狀況公告。
7.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各項內容體現為多項法律規定,就是以法律來保障實施嚴格的、有效的產品質量監督,這是產品質量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現實的需要。
八、加大打擊制假售假的力度
抓好產品質量,必須有一個良好的產品質量秩序,提高一點就是必須要有良好的經濟秩序;而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必須堅決打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違法行為。當前以至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市場上出現的制假售假行為,已經嚴重地干擾、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很不利于認真抓好產品質量;直接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甚至給消費者、給社會造成了極大的危害性;破壞了合法生產者的聲譽,損壞了正常的經濟關系,滋長了非法牟利的現象;有的直接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釀成許多惡果。因此,以法律手段打擊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是產品質量法的重點內容,也是它的特點之一。
在產品質量法中,明確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和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還需要充分重視的是,產品質量法在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同時,對制假售假的違法犯罪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
一是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共有六種處罰,即: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產品,并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追究刑事責任。在實施這些處罰時,都是有針對性的,對遏制制假售假行為將會是有成效的。尤其是對于罰款,有兩個重要的改變,首先將罰款基數確定為是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貨值,而且是指已售出和未售出產品的合計數的貨值,這就比原先所用的違法所得數要大,甚至要大得多,從而在處罰上也是加重了,增強了處罰力度;第二是不但以貨值為罰款基數,而且罰款的下限為貨值的50%,上限為三倍,這就在處罰數額上設置了防止處罰偏輕的界限。
二是規定,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的,對其處罰措施有: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產品,并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這種處罰是有相當大力度的,處罰的目的是有效地制裁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三是規定,對生產者專門用于制假售假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四是規定,對有意為制假售假提供運輸、保管、倉儲、技術條件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對參與或配合制假售假者也給予嚴厲制裁。
五是規定,對于在經營性服務中涉及制假售假的,也同樣地按制假售假的有關規定懲處。
六是規定,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沒收的產品,包括制假售假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上述規定,以及還有若干制裁制假售假行為的措施,都是加大了對制假售假行為的打擊力度,遏制制假售假行為的蔓延滋長,保護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為抓好產品質量提供必不可少的有利環境,這也是修改產品質量法的積極目的。
九、嚴格規范質量機構的行為
在我國,隨著改革的深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產品質量活動中出現質量中介機構,不僅是一種客觀的需要,而且在為產品質量提供服務,發揮認證、監督作用方面顯示出了更多的重要性。因此根據質量中介機構的基本屬性,主要特點,由法律對其應具有的權利,發揮的作用,應承擔的責任,所接受的監管作出規定,就是適宜的、必要的,既為其正常發展提供法律保障,也限制其不規范的行為,甚至是有悖其宗旨的消極的、違法的行為。
產品質量法中為產品質量中介機構所確定的規范,應當重視以下的內容:
1.確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產品質量認證制度,法律上肯定了認證機構的設置;并明確都是企業根據自愿原則提出申請,由認證機構根據法定的標準、法定的程序進行認證。
2.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設置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需要由政府機構設置的,另一種則是作為中介機構設置的,但都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
3.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除必須依法設立外,還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的利益關系。這里是只限于社會中介機構性質的,目的是保證它的獨立性、公正性,成為真正的第三方。而政府設立的質量檢驗機構,仍有其作為政府機構所屬的作用,則要求其改變隸屬關系。
4.產品質量中介機構必須依法檢驗、認證,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依法進行跟蹤檢查,并對按照認證標準使用認證標志承擔責任。
5.產品質量認證中介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是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不但對單位予以處罰,還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個人予以處罰。
6.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7.產品質量認證機構不履行法定的職責,違背應盡的義務,造成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情形,導致消費者遭受損失的,應承擔連帶責任。這是產品質量法在修改中確立的一條法律原則,它是現實所需要的,只有嚴格地界定責任,才能形成真正讓消費者信任的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也只有這樣才能樹立起質量認證的良好形象。
8.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產品,不得參與產品經營活動,這樣的限制是為了使這些機構保持公正性,防止由于參與某些產品的經營活動而失去公正性。
關于質量中介機構的一系列規定,確立這些機構應有的法律地位,同時也是依據其性質和作用為其制定了行為規則。這些行為規則反映了市場機制的要求,是有針對性的,也是必須肯定的。
十、對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機構約束性的規定
在產品質量法制定和修改過程中,人們從實踐中認識到,產品質量需要國家監督,但對國家機關在產品質量活動中的行為則應有一定的規則,以保證符合國家機關的職能、宗旨,對于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介入產品質量活動,則也應當明確其責任,這樣,既有利于樹立國家監督和管理產品質量的權威,又防止一些機構不顧后果任意界入產品質量特別是產品經營活動。因此,在產品質量法中制定了如下有積極意義的規則: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作為國家機關是不應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也不應像廣告商那樣去推薦產品;作為產品質量的監督者,只有超脫于產品經營活動,才能保證公正地實施監督。
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放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這種包庇、放縱往往是為了保護本部門、本地區的利益,而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干擾了公平競爭,置法律于不顧,所以不僅要禁止,而且明確地要追究法律責任。
各級地方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這是在產品質量領域嚴飭法紀所必須采取的法律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這項法律規定不僅是為了排除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而更重要的是推進在全國統一大市場中展開公平競爭,促進產品質量水平的提高。
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并不具有像承諾、保證那樣的質量狀況,因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該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這項責任是明確的、必要的。所以確定這種責任,就是讓一些與產品經營活動聯系在一起的組織機構,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也是防止一些不正當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一些組織機構的聲譽騙取消費者的信任,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上當,在這種情況下確定有關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消費者承擔經濟責任也是合理的,并符合消費者的正當利益。
十一、關于罰則
產品質量法的這次修改,一個重要的變化是大幅度地增加了罰則的條款和強化了處罰的力度。原有罰則一章十三條,現在條條都作了修改,并將罰則條文增加到二十四條,占全部法律條文的三分之一。在罰則中應當認真注意的變化和重點為:
一是,納入處罰范圍的行為增加了,對于與產品質量活動有關的違法的人與事,明確加以限制,造成危害的嚴加制裁,這是治理產品質量的實際需要,也是為了保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
二是,處罰的重點明確,主要是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制假售假行為,以及其他違法產品的生產、銷售行為。
三是,加大了處罰力度,表現在處罰的手段增加了,處罰的程度加重了,處罰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比如罰款,除了改變罰款基數外,實際上也更易于計算罰款的基數,一般來說,計算貨值比計算違法所得更易于操作,當然這里也包含了加重處罰。
四是,處罰的對象范圍寬了,不僅有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而且還有產品質量中介機構,產品質量的監督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參與質量違法活動的運輸、保管、倉儲、制假技術的提供者。總之,以法律為準繩,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或者介入、參與產品質量違法活動的,將被法律追究責任,受到處罰。
五是,對于執法者,一方面規范其執法行為,另一方面也授予了權力,維護執法者的權威,受法律保護,要求秉公執法,嚴格執法,執法者也要受監督,依法履行職責。
六是,產品質量法的罰則,一般是規定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但在一些條款中也涉及民事責任,這樣并不影響在前面各章中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
產品質量法是一部內容豐富的法律,涉及的范圍也較為廣泛,它是適合中國情況的,也借鑒了國外關于產品責任立法的經驗。經過這一次的修改,得到了充實與完善,適應了當前以及今后一段時間內產品質量方面的需要,是有重要意義的,利國利民。因此,應當提倡生產者、銷售者、管理者、執法者,以及廣大消費者都來了解這部法律的內容,如果由于與自身的關系密切,研究得更深一些,會更為有益。當然,立法的目的在于實施,只有實施才能實現立法的目的,因此,必須重視這部法律的實施與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