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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2013-10-24 553
核心提示:第六十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窗凑找幎ǖ钠谙奚陥筠k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ǘ┪窗凑找幎ㄔO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ㄈ┪窗凑找幎▽⒇攧?、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ㄋ模┪窗凑找幎▽⑵淙裤y行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ㄎ澹┪窗凑找幎ò惭b、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違反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納稅人不得違反本法有關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的規定。對納稅人的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是稅收征收管理的基礎工作,對于增強納稅人的納稅意識,稅務部門掌握稅源,保證納稅資料的真實、完整,保障納稅人正確計稅具有重要作用。本法對納稅人的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作出了一系列具體規范,同時,本條對違反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的行為的處罰作出了規定。本條規定的違反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的行為主要包括:
 
  1.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也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納稅人必須按照上述規定,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2.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設置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及其他輔助性帳簿。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帳能力的個體工商戶,可以聘請注冊會計師或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帳和辦理帳務。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這一保管期限通常為10年。納稅人應當按照上述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
 
  3.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根據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納稅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4.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根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戶向稅務機關報告。納稅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5.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納稅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6.不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辦理稅務登記,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7.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后,其稅務登記證件只限納稅人本人使用,應當予以妥善保管,并在其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納稅人不得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不繳、少繳稅款,而轉借、買賣、偽造、涂改、損毀稅務登記證件。同時,納稅人在辦理納稅事項時應當按照規定持有、出示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證、換證手續。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對納稅人違反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行為的處罰。
 
  1.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同時稅務機關可以對違法行為人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2.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即要求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限定的期限內辦理稅務登記。納稅人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取消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
 
  3.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此外,納稅人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構成犯罪的,還可以根據刑法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稅務登記證件的,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對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扣繳義務人違反帳簿、憑證管理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根據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帳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連綴的帳頁組成,用來序時地、分類地全面記錄和反映一個單位經濟業務的會計簿籍。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以及其他輔助性帳簿。扣繳義務人應當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記帳,進行核算。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應當保存十年。由于記帳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基礎,帳簿是記錄各項經濟活動、保存會計數據資料的重要工具,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活動都可以通過帳簿、記帳憑證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反映出來,扣繳義務人所使用的記帳憑證、帳簿及其他納稅資料是否真實可靠,直接關系到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加強對扣繳義務人的憑證、帳簿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帳簿、憑證管理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條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帳簿、憑證管理規定的行為主要包括二種,一是未按照規定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即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帳簿種類和要求設置有關帳簿的行為。二是未按照規定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即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這里所說的有關資料主要包括會計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資料??劾U義務人有上述違反帳簿、憑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扣繳義務人應當根據稅務機關的責令限期改正決定,在限定的時間內,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按照要求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同時稅務機關可以對違法行為人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報送有關資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報送有關資料。納稅申報是納稅人為了正確履行納稅義務,將已發生的納稅事項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的一項稅收征收管理制度。納稅申報是納稅人向國家履行納稅義務的法定手續,是稅務機關確定應征稅款,開具納稅憑證,限期納稅,進行稅務檢查的主要依據。這一制度對于提高稅款征繳效率和納稅人主動納稅意識,加強稅收征收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報送有關資料。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并根據不同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1.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2.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3.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4.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5.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劾U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并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本條所說的“規定的期限”,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期限,即稅收實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申報應納或者應繳稅款的期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一些基本稅種的納稅申報期限如下:1.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2.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劾U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上述規定執行。3.消費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4.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都應當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計征,由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由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納稅義務人在一年內分次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5.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納稅人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后四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
 
  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報送有關資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在限定的時間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同時稅務機關可以對違法行為人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按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的行為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報送有關資料的行為,這種行為的違法行為人雖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但是并未造成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后果。如果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罰。如果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逾期仍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屬于偷稅行為,應當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偷稅的行為特征。所謂偷稅是指行為人采取隱秘手段,蒙蔽稅務機關,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本條規定的偷稅行為主要包括三種,一是通過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所謂偽造帳簿,是指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偽造或者變造的虛假會計憑證填制會計帳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記帳簿,或者對內對外采用不同的確認標準、計量方法等手段登記會計帳簿的行為。所謂變造帳簿,是指采取涂改、挖補或者其他手段改變會計帳簿的真實內容的行為。所謂偽造記帳憑證,是指以虛假的經濟業務或者資金往來為前提,填寫、制作記帳憑證的行為。所謂變造記帳憑證,是指采取涂改、挖補以及其他方法改變記帳憑證真實內容的行為。所謂隱匿,是指故意轉移、隱藏應當保存的帳簿、記帳憑證的行為。所謂故意銷毀,是指故意將依法應當保存的帳簿、記帳憑證予以毀滅的行為。二是通過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所謂多列支出,是指在帳簿上填寫超出實際支出的數額以沖抵或減少實際收入的數額。所謂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瞞報或者少報收入,并在帳簿上作虛假登記,以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三是經稅務機關通知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所謂經稅務機關通知而拒不申報,指的是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的納稅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納稅申報,并經稅務機關通知,仍拒不申報的行為。所謂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在進行納稅申報的過程中,制造虛假情況,不如實填寫或者提供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納稅資料的行為。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偷稅行為的行為人一般為納稅人,但是,扣繳義務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也是一種偷稅行為。
 
  二、依法追究偷稅行為人的行政責任。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的,首先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以糾正偷稅人的違法行為,保證國家稅收不受損失。同時應當由稅務機關對其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原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并沒有規定下限。在實踐中,有的稅務機關在處理偷稅案件時,出于各種因素,對違法行為人給予較輕的罰款處罰的情況較為普遍,這不利于警戒偷稅人,不利于維護國家稅收征收管理秩序。這次修改,對偷稅行為的罰款處罰規定了“百分之五十”這一下限。
 
  三、依法追究偷稅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偷稅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和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計稅依據又稱計稅基礎,是課稅對象的數量或數額標準,是計算應征稅款的直接依據。計稅依據一般根據其課稅對象的物理形態或者價值形態,分別適用從量定額的計稅方法和從價定率的計稅方法。我國主要稅種的計稅依據如下:1.增值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該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2.消費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銷售應納稅商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該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銷售數量為納稅人銷售應稅消費品的數量,比如納稅人銷售黃酒、啤酒的噸數、銷售汽油、柴油的升數等。3.營業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的營業額。該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4.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應納稅所得額,該應納稅所得額為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去準予扣除項目后的余額。5.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個人應納稅所得額,該應納稅所得額為納稅人的工資、薪金、勞務報酬、財產轉讓及其他所得扣除有關費用后的余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帳簿進行核算,不得虛列或者隱瞞收入,推遲確認收入,不得隨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費用、成本,不得隨意調整利潤的計算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隱瞞利潤,以編造虛假的計稅依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的行為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而且該行為并未造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后果。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屬于偷稅行為,應當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而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是指納稅人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未進行納稅申報,超過稅款繳納期限,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行為。納稅人有上述行為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以糾正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保證國家稅收不受損失。同時由稅務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納稅人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未進行納稅申報,但是在納稅期限屆滿前足額繳納稅款,未造成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后果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如果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通知仍拒不申報,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屬偷稅行為,應當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逃避追繳欠稅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逃避追繳欠稅的行為特征。逃避追繳欠稅是指納稅義務人在欠繳應納稅款的情況下,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以對抗稅務機關的追繳,逃避國家稅收的行為。這里所說的“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是指納稅人在欠繳稅款的情況下,將其所有的財產,轉移隱藏起來,使稅務機關無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其采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而追繳其所欠稅款。逃避追繳欠稅的行為應當是欠繳稅款的納稅人的故意行為,納稅人在欠繳稅款的情況下,因正當的交易活動而向他人支付價款或者移轉財產的行為,不屬于本條所說的轉移或者隱匿財產,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行為。
 
  二、依法追究逃避追繳欠稅的納稅人的行政責任。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首先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以糾正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保證國家稅收不受損失。同時應當由稅務機關對其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其中“百分之五十”的罰款下限,是這次修改稅收征收管理法增加的規定,目的是為了加大對違法行為人的威懾力,解決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過大,實踐中對這類行為處罰過低的問題。
 
  三、依法追究逃避追繳欠稅的納稅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達到法定數額的,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構成本罪應當具備以下要件:一是犯本罪必須存在納稅人欠繳稅款的前提;二是本罪必須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具有對抗稅務機關的追繳,逃避國家稅收的故意;三是行為人在欠稅的情況下,實施了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行為;四是行為人實施的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行為,造成了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的后果,并且其數額達到了法定的數額。對犯本罪的,其欠繳稅款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釋義】  本條是對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特征。出口退稅是指為了鼓勵出口,避免雙重征稅,國家對出口企業實行的退還有關國內稅收的一種稅收優惠措施。在我國,有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貨物,可在貨物報關出口并在財務上做銷售后,憑有關憑證按月報送稅務機關批準按規定的稅率退還增值稅和消費稅。對出口企業實行出口退稅,是我國一項鼓勵經濟和對外貿易發展的一項重要政策和制度,對于提高我國外貿出口的數量和質量以及出口企業國際競爭力,調整對外貿易結構和國內產業結構具有重要作用,這也是避免出口貨物雙重征稅的一項國際通行做法。但是這一制度在實施過程中,一些出口企業違反正常的外貿經營程序,特別是一些不法分子與出口企業、政府部門的有關人員相勾結,采取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影響了出口退稅工作的順利進行及我國出口貿易的發展,損害了國家利益,破壞了正常的外貿秩序。因此,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行為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予以嚴厲制裁。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違法行為人不限于納稅人,而是包括所有實施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人。二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行為人不了解出口退稅的有關規定,或者疏忽大意而多報多領出口退稅款,應由稅務機關追繳多退的稅款,而不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三是違法行為人實施了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所謂假報出口,指的是沒有出口貨物,而向稅務機關提供辦理出口退稅發票或者稅票、出口貨物銷售明細帳、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單證等有關憑證,冒充已出口貨物,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行為。所謂采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虛報出口商品的數量,以少報多,虛報出口商品價格,以低報高,虛報出口商品種類,以低稅率商品報高稅率商品,以增加退稅款數額。
 
  二、依法追究騙取出口退稅行為人的行政責任。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退稅款的,首先由稅務機關追繳違法行為人騙取的退稅款,以糾正其違法行為,挽回國家損失。同時由稅務機關對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騙取出口退稅行為與偷稅、逃避追繳欠稅的違法行為相比,主觀性質更為惡劣,社會危害性更大,因此,本條將其中的罰款下限,規定為所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上”。同時這一罰款下限也是這次修改稅收征收管理法增加的規定,目的是為了加大對違法行為人的威懾力,解決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過大,實踐中對這類行為處罰過低的問題。此外,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暫時剝奪其享有的出口退稅的權利。我國目前的實際做法是,對騙取出口退稅情節嚴重的企業,可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稅權。在停止退稅期間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退稅。
 
  三、依法追究騙取出口退稅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對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刑法》第二百零四條還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關于偷稅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規定處罰。這是考慮到騙稅人騙取的稅款,未超過其已繳納的稅款,等于少繳稅款或者是未繳稅款,性質與偷稅行為類似,而騙稅人騙取的稅款超過其所繳納的稅款部分,實際上是將國家財產騙歸己有,屬于騙取國家退稅款的行為,因此刑法區分兩種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處罰。
 
  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抗稅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抗稅的行為特征。所謂抗稅,是指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暴力方法,通常表現為沖擊、打砸稅務機關,破壞稅務機關執行職務的工具,對執行職務的稅務人員采取毆打、推搡、人身強制、傷害等方式直接侵害其人身安全的行為。威脅方法是指違法行為人以傷害稅務人員或者其親屬的人身或者破壞其財產或者其他手段要挾稅務人員,包括直接當面威脅,也包括采取比如通過電話、信件恐嚇等間接方式進行威脅??苟愋袨榈闹黧w必須是欠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個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對稅務人員實施暴力、威脅行為不是抗稅行為,而應當以妨害公務行為論處。納稅人為單位的,因單位不能實施暴力、威脅行為,也不能成為抗稅行為的主體。如果單位的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也應當以妨害公務行為論處。抗稅行為必須是行為人的故意行為,行為人對稅務人員實施暴力,或者對稅務人員進行威脅,是為了達到不繳納稅款的目的。如果納稅人已繳納稅款,但對稅務人員的征稅行為不滿,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行為,也不屬于抗稅行為。
 
  二、依法追究抗稅行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構成抗稅罪。對犯本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這里所說的情節嚴重,是指暴力抗稅的方法特別惡劣、造成嚴重后果、多次抗繳稅款或者抗稅數額巨大等。
 
  三、依法追究抗稅行為的行政責任。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抗稅行為的罰款下限為“拒繳稅款一倍以上”,比偷稅行為的處罰更為嚴厲,這主要因為抗稅行為的違法行為人采取了暴力或者威脅方法,其手段更為惡劣,性質更為嚴重,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也更大。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抗稅罪,并不以犯罪行為人拒不繳納的稅款達到一定的數額為必要條件,刑法也未對抗稅罪的行為作具體界定,但是這并不是說所有的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都是犯罪。如果行為人的抗稅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當認定為犯罪,而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追究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這里所說的“規定期限”指的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款繳庫期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主要稅種的納稅期限如下:1.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款。2.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劾U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上述規定執行。3.消費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納稅人進口應稅消費品,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款。4.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都應當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計征,由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由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納稅義務人在一年內分次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5.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納稅人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后四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款、解繳代收代繳、代扣代繳稅款,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法定的基本義務,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稅收實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履行此項義務。
 
  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的處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又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偷稅、抗稅行為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理:1.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即由稅務機關制作限期繳納決定書,責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在限定的期限內繳納或者解繳所欠稅款。2.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3.可以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一、扣繳義務人應當按期、足額扣繳應扣、應收稅款??劾U義務人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法定義務的單位和個人。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人,在向納稅人支付款項時,應當從所支付的款項中依法直接扣收稅款,以對零星分散、不易掌握的稅源進行控制。負有代收代繳義務的人,在向納稅人收取其他款項時可以依法收取稅款。這種方式主要適用于一些稅收網絡覆蓋不到的領域和地區。扣繳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對依法應當予以扣繳和收取的稅款按期、足額扣繳或者收取,不得放棄法定職責。
 
  二、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處理。原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由于扣繳義務人不是負有法定納稅義務的人,只負有法定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義務,如果扣繳義務人放棄履行法定義務,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不應當向其追繳所欠稅款,而應當向真正的納稅義務人追繳。因此,這次修改對原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按上述原則作了修改,一是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二是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扣繳義務人增加了罰款處罰的規定,即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處罰規定。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得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檢查。根據本法規定,稅務機關作為稅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機關,有權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有權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其應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有關的經營情況,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到運輸、郵政企業及其場所檢查納稅人的應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檢查納稅人的存款帳戶。對于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
 
  二、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處罰。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首先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即由稅務機關作出責令改正決定書,要求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糾正錯誤。違法行為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責令改正決定書的要求改正違法行為,如實反映情況,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允許稅務人員進入有關場所檢查應稅貨物、商品或者其他財產。同時稅務機關可以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這里所說的情節嚴重,指的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多次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或者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阻撓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未使用暴力、威脅手段,但方式比較激烈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等等。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條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行為的行政處罰規定,如果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檢查,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對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非法印制發票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制發票。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發票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稅收征收、稅務稽查的重要依據。而發票印制的管理,是發票管理的基礎環節。加強發票印制管理,對于保證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統一性,從源頭上控制利用發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具有重要作用。本法第二十二條對發票的印制作出了具體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的企業印制。被指定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樣式和數量印制發票,未經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制發票。被指定的發票印制企業不得擅自增加發票印制種類、數量印制發票。
 
  二、依法追究非法印制發票行為人的行政責任。對違反本法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1.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這里所說的違法所得,是指非法印制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所非法印制的發票以及自己或者給予他人使用非法印制的發票所非法獲得的收入。這里所說的作案工具,是指用于非法印制發票的機器、設備、廠房等。2.對非法印制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條規定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具體數額,是這次修改稅收征收管理法新增加的規定。
 
  三、依法追究非法印制發票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1.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2.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偽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偽造、擅自制造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可以向有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收繳、停止發售發票的規定。
 
  一、稅務機關向有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收繳、停止發售發票的前提條件。稅務機關向有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收繳、停止發售發票,有二項前提條件:一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即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在本法規定的違反稅務登記、憑證、帳簿管理,違反納稅申報制度的行為,違反發票管理制度的行為,欠繳稅款行為,偷稅、抗稅、騙取出口退稅行為,逃避追繳欠稅行為,逃避稅務檢查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二是違法行為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所謂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是指對稅務機關作出的限期改正、催繳稅款、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罰款等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不予執行,或者采取欺騙、隱匿、轉移財產甚至暴力、威脅等方式阻撓稅務機關實施處理決定。
 
  二、稅務機關采取收繳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措施的含義。所謂收繳發票,指的是稅務機關將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領購的發票予以強制收回。所謂停止發售,指的是稅務機關對本條規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一定時期內不予發售發票。由于發票是在商品交易、提供勞務以及從事其他經濟業務活動中,記載業務往來內容,憑以收付款項或者證明資金轉移的書面憑證,任何一項經濟業務活動,只要發生銀錢收付,就需要使用發票。因此,任何一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需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就離不開發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按照規定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就可以極大地限制甚至禁止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條作出這一規定,就是為了限制或者禁止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有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促使其改正錯誤,避免其屢錯不改,甚至采取各種方式對抗稅務機關,繼續其違法行為。這里需要指出的是,稅務機關對有稅收違法行為并拒不接受處理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采取收繳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措施應當慎重。這主要是因為,收繳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會導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無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大量采用這一措施,不利于經濟的發展,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能會因此采取一些更為極端的手段,如購買、使用假發票或者偽造、變造發票以從事經營活動。稅務機關在處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違法行為時,應當以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增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法律意識,督促其自覺遵守稅收法律、法規,避免其出現抗拒稅務機關處理的情況發生。對確實需要收繳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稅務機關應當對其日?;顒蛹訌姳O督,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改正違法行為后,應當及時向其發售發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法行為嚴重,多次處理仍不改正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建議吊銷其營業執照,取消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
 
  第七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務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務。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務方面承擔以下義務:1.根據本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稅務機關可以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2.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法定的條件下,經批準可以書面通知欠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3.根據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法定的條件下,經批準可以書面通知欠稅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其欠繳的稅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務,不得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
 
  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務行為的處罰。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所行政處罰權限的規定。
 
  本條對稅務所罰款處罰權限作出了規定,即稅務所的罰款處罰權限為二千元以下。本條的規定是在原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主要對該條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刪去了其中“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決定”的規定。本法第十四條對原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條進行了修改,在稅務機關的范圍中增加了“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以適應國家正在實行的稅收征管改革的需要。由于這些稅務機構的名稱、具體職責需要國務院根據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確定,因此本條未對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稅務機關作具體規定。
 
  二是將稅務所可以決定的罰款數額從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二千元以下。這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人民收入的提高,稅收違法案件增多,這次修改稅收征收管理法又相應地提高了稅收違法行為罰款數額的下限,有必要適當擴大稅務所罰款的權限。
 
  三是將稅務所可以決定罰款的對象從“個體工商戶及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個人”擴大為所有的納稅人。這主要是考慮到稅務所是最基層的稅務機關,負責大量的稅收征收、日常管理任務,將其可以決定罰款的對象限定在“個體工商戶及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個人”,而對主要納稅對象,特別是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不具有罰款的權力,不利于提高稅收征收效率,不利于充分發揮稅務所在稅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職能。
 
  四是刪去了“稅務機關罰款必須開付收據”的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行政處罰法已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要求等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法可以不再就此問題作專門規定。
 
  第七十五條    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釋義】  本條是關于如何處理涉稅罰沒收入的規定。
 
  稅收是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涉稅罰沒收入也應依法歸入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國庫是負責辦理國家和地方預算資金收入和支出的機構,不僅納稅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要征收入庫,有關國家機關對當事人違反稅收法律,影響稅收征收管理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包括罰款、滯納金和拍賣變賣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抵作稅款的收入也應上繳各級國庫,各地方和有關部門不得私自截留。本條所規定的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是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它們的性質決定了其罰沒收入,應上繳各級國庫。根據我國實行分稅制后的實際情況,財政分為中央和地方財政,按有關財政收入分級管理的規定,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都應如數上繳相應預算級次的國庫。本條規定,有兩方面的要求:一是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罰沒收入,不能自收自支,而應該統一上繳國庫,其財政開支由相應的財政預算安排,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二是要按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該是中央政府的收入要上繳中央國庫,該是地方哪一級政府的財政收入,按規定收繳入庫,不能搞層層隱瞞,層層截留,違反財政法規和紀律。
 
  第七十六條    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我國從1994  年實行新一輪稅制改革之后,稅制發生了較大變化,實行分稅制,從征收管理上采取按稅種和收入劃分方案分開征收地方稅和中央稅,從稅收的分成上明確中央稅收和地方稅收的范圍。具體到納稅人,如一個公司、企業、單位或個人,他所繳納的稅款,根據稅種的不同,可能既有應上交給中央的部分,也有應上交給地方政府的部分,在征收管理過程中,屬于中央的部分,由國家稅務局征收,屬于地方的部分,由地方稅務局征收,在少數情況下,地方稅務局和國家稅務局也有通過委托交叉征稅的情況。為了保證中央稅和地方稅及時足額入庫,有效維護國家和地方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本法規定,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分別征收管理,并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任何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本應由國家稅務局征收的稅種和稅收收入作為地方稅收予以隱瞞,加以征收,或者將本應由地方稅務局征收的稅種和稅收作為中央稅加以征收都是違法的,都應當依照本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人員徇私舞弊、違反罪案移送管理規定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所列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涉及偷稅行為,第六十六條涉及騙稅,第六十七條涉及抗稅,第七十一條是非法印制發票,對這些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刑法規定的犯罪的要件的,稅務機關無權處理。因為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和刑罰都是由司法機關來認定的,并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來最后確定是什么罪,如何處罰。在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別方面有明確的界限,如我國刑法規定的偷稅罪,逃避稅務機關追繳欠稅罪、抗稅罪等,由于司法機關并不處理日常的稅務工作,要及時掌握涉稅犯罪的情況,還要靠各級稅務機關協助,本條就是對稅務機關加以義務。各級稅務機關在執法活動中對有本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風,辦人情案、關系案,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罰代刑,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依照本法規定,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因為依法征稅是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法定職責,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稅務機關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為征收稅款,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是違法行為。依照本條的規定,對違法收取的財物責令退還給有關當事人,對違法征稅的單位和人員,由稅務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依照本法規定,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在進行稅款征收時,經過法定批準手續,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即查封、扣押納稅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但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利益,不因征稅導致納稅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無著。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稅務機關、稅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法定范圍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人員作為偷、騙稅行為的共犯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稅務人員的職責是依法征稅,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實施監督。如果其不僅不依法履行職責,還勾結、唆使或協助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進行偷稅和騙稅,危害極大,因為稅務人員利用法定職權犯罪的隱秘性大,不易發現,將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后果嚴重。所謂勾結,是指與征管對象共謀、策劃偷、騙稅,或利用職權之便為征管對象提供偷、騙稅的方便;唆使是指指導、教唆征管對象偷、騙稅;協助是指根據共同作案人的不法要求為其提供偷、騙稅的機會和可能。稅務人員有這幾種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受賄索賄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擁有監督管理職權,為防止稅務人員濫用權力,促進和加強稅收隊伍的廉政勤政建設,對其執法行為進行規范和制約,是十分必要的。本條對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作出了處罰的規定。這里所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的是稅務人員憑借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行使征收、管理、檢查、處罰職權之便謀取私利的行為。稅務人員利用其便利條件索賄受賄的結果或者是損害國家利益,或者是損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利益,或者是既損害國家利益也損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利益,敗壞稅務機關的形象。根據本條規定和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依刑法給予處罰,對索賄的從重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或者低價購買這些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除退還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稅款,侵犯農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打擊報復檢舉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稅務人員應該依法征稅,這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是稅務人員必須履行的職責。國家稅收的征管工作,具體地落到稅務人員身上,責任重大。若稅務人員不能將應征的稅款征收入庫,必然使國家遭受損失,稅務人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稅務人員未認真核查納稅人的應稅收入、所得,計算錯誤,漏管稅源戶等,有的情況下是相互勾結,徇私情,稅務人員放縱偷、騙稅,有的情況是工作馬虎,不認真執法。不論是哪種情況,只要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及濫用職權造成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受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我國《刑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刑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本條第二款所說的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是指稅務人員不按規定的程序和手續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理納稅事宜。如故意不及時為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發售發票;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征收的稅款、處以的罰款、沒收的非法所得,不開付完稅憑證、收據;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不開付清單等。對此,依照本條規定,應當將其調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本條第三款規定,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是指稅務人員為掩蓋違法違紀事實,利用手中的權力,對依法維護國家利益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合法權益的控告人、檢舉人采取刁難、嚇阻甚至陷害等手段,使控告人、檢舉人人格或利益遭受損害的行為,是嚴重的違法行為,依照本條規定,對稅務人員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四款規定,是針對有些單位或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農業稅應納稅額,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稅款情況發生而作出的處罰規定,在法律中增加這一規范,是為了依法更好地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發生這種情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有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提前征稅、延緩征稅或者攤派稅款給予行政處分的規定。
 
  本法對征稅方式應依法律、行政法規有原則規定,其他稅收實體法對單一稅種的征收方式、征收時間和地點有具體規定。但在實際征收中,由于有人為的干預因素和各方面利益的誘惑,有時也由于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圖省事或有其他不正當的利益的影響,各地時有發生非法提前征稅、延緩征稅或者攤派稅款的情況。提前征稅是指還未發生征稅依據,還未到征納期,就提前課征了納稅人的稅款。發生這種情況的原因很多,有地方領導人為追求政績施加壓力的結果,有故意非法截留非本級收入等;延緩征稅是對業已到期的稅款故意不予征收入庫或作出違法的延緩征稅的決定,這種行為的原因更是與不正當利益有關,有時是地方利益,更多的是個人的不正當利益。攤派稅款是對法律、行政法規有明文規定的征稅辦法不予執行,而采取按人頭、所承包的田畝或上級違法下達的任務平攤稅款,違法征收。對違法作出這些行為的,首先是責令改正,要求有關機關和人員依法予以糾正,即對提前征收的稅款該返還的返還,該計入即期的繳入本期稅收,對延緩征稅的及時盡快征收入庫,對非法攤派的稅款依法定計稅方法重新計征,不該征稅的依法予以退還;其次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即根據情節和后果嚴重程度及有關人員的責任界限,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和開除公職的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擅自作出違反稅法的決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必須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對違反這一規定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處理。本條規定的情況,并不限于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為我國實行分稅制,一些地方領導干部,為了地方利益,或以權謀私,超越權限亂開減免稅口子,擴大減免稅范圍,隨意延長減免稅期限;對本地銷往外地的產品減稅,對外地進入本地的產品加稅;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或改變預算入庫級次;超越國家規定范圍自定對外商投資的優惠政策等,損害了國家稅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造成國家財政政策難以貫徹落實,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繁榮發展。對于這種行為,必須堅決糾正,依照本條規定,撤銷擅自作出的決定,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而征的稅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人員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回避制度是保證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秉公執法、依法辦事的重要制度,是克服辦人情案、關系案的重要措施,各級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要認真執行,不能流于形式,或該回避的不回避,或相關應回避的人員以種種隱蔽迂回的辦法,參與、介入和干擾依法進行的征收稅款活動和調查處理稅收違法案件的活動,導致影響稅款依法征收或者對稅收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進行不下去或直接影響處理結果。相關的稅務人員依法依規定應該回避,應及時采取措施,請示報告,安排回避。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也要有專門的回避審查程序和環節。這次制定稅收征收管理法專門規定了這樣一條,有關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應當遵照執行,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釋義】  本條是對違反稅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追溯期限的規定。
 
  追溯期限也稱追溯時效,是行政處罰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為了規范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我國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等有關事項都作了明確規定,其中規定行政處罰的追溯期限為二年,即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根據違反稅法行為及其處理的復雜性,將行政處罰的一般追溯期限由二年延長到五年,是法律作出的特別規定,延長至五年仍然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期限的計算方法從違法行為的發生之日起計算,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該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經過五年,仍未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這對于集中打擊在追溯期內的各種稅收違法行為,教育違法行為人改過自新,自覺遵守國家法律,不再實施違法行為,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遵照執行。
 
  第八十七條    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有關人員未按本法規定履行保密義務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在稅務檢查一章中規定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會計帳簿、生產經營場所、相關文件資料、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存款帳戶和儲蓄存款,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據此,稅務機關可以經合法途徑了解到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但是要依法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保密,如果違反規定將所知悉的被檢查人的秘密泄露給他人,即構成對被檢查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同時,本法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為了維護被檢查人及檢舉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稅收違法行為的監督,稅務機關及其派出的稅務檢查人員以及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人和檢舉人保密,這是法定的義務,必須履行,不履行的,依照本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批準、領導有關的稅務檢查的主管人員及負責經辦和查處檢舉案件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是指未按有關規定履行法定保密義務的人員。有關單位包括責任人員所在單位的上級單位、行政監察部門等。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和開除公職。
 
  第八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
 
  稅務行政復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其他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提出重新處理的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原處理決定重新審議,并依法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裁決的法律制度。它是及時、正確解決稅務糾紛的一種有效手段,對于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具有重要意義。
 
  依據我國行政復議法和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規定,稅務行政復議的申請人是指直接承受稅收征收管理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稅務行為直接責任人和其他稅務爭議的當事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也可以成為稅務行政復議的申請人。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必須以有權申請復議的人的名義進行,否則將是無效行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出申請,有權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并、分立或者終止的,依法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出申請;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稅務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不服,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包括:(1)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2)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必須先依法結清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申請人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縣以上稅務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作為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具體辦理復議事項。
 
  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以后,應當在5日之內進行審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符合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對于符合規定者,自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并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復議機關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征稅或違章處理的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書。
 
  對于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過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若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稅務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復議期間,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對省級以下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省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省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也可以申請國務院作出終局裁決;對稅務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所、分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扣繳義務人作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向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委托代征稅款行為不服的,向委托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應符合下列條件: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屬于法定申請復議范圍;屬于法定復議機關管轄;不服征稅行為申請復議的,在提出復議申請前已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擔保;復議申請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只有全部符合上述條件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才予以受理。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復議機關不予受理,并書面告之理由。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個人收集證據。
 
  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復議機關在審查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時候,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提出意見,經過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3.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的時候,可以一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復議機關對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時候,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予以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的時候沒有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的,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和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過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申請復議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如下程序處理: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對有關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申請的,復議機關有權處理,應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在7日內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有權處理的機關應當在60日內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有關稅務爭議方面的訴訟,是行政訴訟,不論其是否經過復議程序,都按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稅務機關自己依法強制執行,應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按照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依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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