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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規定

   2011-06-06 357
核心提示: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省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抽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的監督檢查制度。
 
  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定期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一)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及規章;(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按國家規定制定的企業標準;(三)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四)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的產品質量檢查方式或者質量評價規則。
 
  第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應有計劃地進行。全省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協調制定;縣級以上地區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所在地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協調制定,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對產品進行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抽樣方法抽取樣品。檢驗結束后,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無異議且留樣期滿的,除合理檢驗損耗部分外,樣品應當全部退還被檢驗方。
 
  第七條 對涉嫌假冒他人的產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查證過程中,可以將被假冒生產企業出具的鑒定結果和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作為認定該產品真偽的依據。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鑒定結果之日起7日內依法作出處理。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經書面通知不接受調查處理的,查處部門應當發布公告,責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接受調查處理。
 
  查處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法律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作出行政決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還被扣押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
 
  第十條 以代銷、聯營等形式銷售產品的,代銷者、聯營銷售者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為促銷產品,贈與或者獎勵消費者其他產品的,贈與者或者獎勵者應當對所贈與或者獎勵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印刷制作產品標識、認證標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標識標志的包裝物和銘牌時,應當由承制者查驗印制者的有關證明文件,并復印留存備查。無證明文件,承制者不得印制。承制者不得將印制的標識、標志、包裝物和銘牌提供給非印制者。
 
  承制者違反前款規定無證明文件印制的,責令停止印制,沒收非法印制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所印制產品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同時廢止。


 
地區: 安徽
標簽: 產品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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