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內蒙古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系統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的行政許可由自治區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委托的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根據所承擔的許可職責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實施需要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實施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統一送達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決定。
實施機關暫未確定統一受理內設機構的,由實施專項許可的內設機構作為行政許可承辦機構。
第六條 實施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應當實行責任制度。實施機關應當明確每一項行政許可申請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的,應當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并符合申請專項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形式和內容的要求。
申請人申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實施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申請人一般以書面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填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申請書》(見附表 1 )。法律、法規、規章對申請書格式文本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行政許可申請。行政許可申請書一般應當采用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由實施機關免費提供,開通電子政務的實施機關應當為申請人提供網上下載服務。
第九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申請,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載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權限的授權委托書,并出示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
第十條 實施機關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 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實施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質量技術監督監督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見附表 2 ),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可以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當場不能補全或者更正的,行政許可承辦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 5 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出具《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見附表 4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 申請事項屬于本實施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已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在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后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除當場作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決定外,應當出具《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見附表 3 )。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實施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設置公示欄、電子顯示屏或者制作活頁材料,公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的有關內容供申請人查閱。已實行電子政務的實施機關應當在機關網站上予以公示,并公布網站地址。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公示的內容如下:
(一) 行政許可的項目名稱;
(二) 行政許可的審批依據;
(三) 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四) 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五) 行政許可受理的機構;
(六) 行政許可的條件;
(七) 行政許可的審批程序和期限;
(八) 行政許可申請書文本式樣;
(九) 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十) 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應當收費的法定項目和收費標準;
(十一) 行政許可的監督機構和投訴渠道;
(十二)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審查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承辦機構對受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應當按照許可的法定條件、規定程序等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報批。
實施實質審查,采用以下方式:
(一)制定核查計劃,提前 5 日通知申請人,由 2 — 4 名核查人員組成核查組,按照審查細則要求進行核查;
(二)調取查閱有關材料,核實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三)對保證產品質量必備的生產條件、設備、設施、器具,以及產品出廠檢驗檢測能力進行實地核查;
(四)對技術人員技術狀況的考核;
(五)對技術文件和管理制度的考核;
(六)依法對產品進行檢驗、檢定(檢測)、鑒定;
(七)召開專家評審會議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第十三條 申請材料齊全、內容完備正確、符合行政許可條件,而且無需要進行檢驗、檢定(檢測)、鑒定或者評審的, 承辦機構應當提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意見。
第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檢驗、 檢定(檢測)、鑒定的,由審查組按照有關產品實施細則或技術標準的要求抽封樣品,并告知企業送檢。需要現場檢驗、檢定(檢測)、鑒定的,審查組通知檢驗機構進行現場檢驗,檢驗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檢驗、檢定(檢測)、鑒定工作,并出具檢驗、檢定(檢測)、鑒定報告。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承辦機構應當對技術機構的檢驗、 檢定(檢測)、鑒定報告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 未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務的,應當責令技術機構改正。
第十六條 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考核評審的,行政許可承辦機構應當組織成立專家評審組,進行考核評審。考核評審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十七條 檢驗、 檢定(檢測)、鑒定報告為不合格的,行政許可申請人要求對 檢驗、 檢定(檢測)、鑒定結果進行復檢的,按有關規定和期限進行復檢。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承辦機構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可進行陳述申辯。
行政許可承辦機構應當將利害關系人的陳述意見及時反饋給申請人,申請人也可陳述申辯。
申請人、利害人的陳述申辯應當使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陳述申辯筆錄》(見附表 5 )。
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四章 決定和送達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承辦機構對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檢驗、 檢定(檢測)、鑒定報告、評審結論進行全面審查后,提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初審意見,交由實施機關分管專項行政許可的負責人審批,決定是否準予行政許可。
第二十條 實施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不予行政許可的,由承辦機構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表 8 、 9 )等相應文書,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起 10 日內送達申請人。
實施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檢驗、 檢定(檢測)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獨立實施 檢驗、 檢定(檢測)行政許可的,經 檢驗、 檢定(檢測)合格的,可以不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直接加蓋 檢驗、 檢定(檢測)合格或者不合格印證或印章。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許可決定,應當將準予許可的內容轉送信息發布機構予以公示。
第五章 期限和收費
第二十三條 辦理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20 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實施機關分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10 日,并應當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延長辦結期限告知書》(見附表 7 ),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辦理行政許可事項,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但行政許可承辦機構應當向申請人送達《質量監督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期限告知書》(見附表 12 ),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費。
第六章 聽證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依法實施以下行政許可項目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需要聽證的,實施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向社會發布行政許可聽證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10 日。
(二)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沖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出具《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見附表 13 ),《行政許可利害關系告知書》(見附表 6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 5 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實施機關應當在 20 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聽證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等;
(四)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關系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七)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及證據、依據、理由;
(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質證的內容及提出的證據;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實施機關的行政許可的承辦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檔案制度,及時歸檔,妥善保管行政許可檔案材料。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承辦機構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使用統一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事項監督檢查記錄(附表 14 ),并如實記錄檢查情況。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由檢查人員簽字后交有關行政許可承辦機構存查,公眾有權查閱檢查記錄。
第三十條 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織實施,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一條 實施監督檢查可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可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材料。
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有違反《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可撤消行政許可。撤消的行政許可應當使用《撤消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表 11 )。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內蒙古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及責任追究規定》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三 十四條 其他行政許可程序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辦理期限所指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 2006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