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發(fā)展城市供水事業(yè),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保證安全供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縣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城市供水的縣自來水公司及其所屬公司(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使用供水單位城市供水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當遵守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fā)水源和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yōu)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tǒng)籌兼顧工業(yè)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四條 縣城鄉(xiāng)建設管理局是我縣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我縣供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水利、環(huán)境保護、衛(wèi)生、物價、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條 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規(guī)劃、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供水規(guī)劃,報縣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
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規(guī)劃及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編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設計劃,經縣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在新建、擴建、改建供水工程時,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guī)劃和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并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xù)。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
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業(yè)務。
第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滲水廁所、污水渠道、牲畜飼養(yǎng)場;
(二)堆放或者傾倒工業(yè)廢渣、工業(yè)廢液、生活垃圾;
(三)存放有毒化學物品;
(四)施用劇毒性農藥;
(五)挖砂、取土;
(六)清洗裝貯化學物品的容器或者車輛;
(七)其他有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質
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guī)定。
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水的水質負責。
城市供水單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二)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三)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四)按月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五)按照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公布有關水質信息;
(六)接受公眾關于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
第九條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法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有自備供水水源的單位供水系統(tǒng)不得與城市供水單位的供水系統(tǒng)環(huán)接。
第十條 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不得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tǒng)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直接連接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yè)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縣城市供水水質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經縣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縣城市供水水質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并報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供水單位發(fā)現供水水質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fā)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向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由供水單位統(tǒng)一經營,任何單位不得轉供、出售自來水。
城市供水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jiān)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連續(xù)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不可抗力或者臨時故障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報告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yè)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積極配合,并提供便利條件,不能阻撓、設障。
因城市供水設施搶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的,可以先行搶修,同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后補辦手續(xù)。
在城市供水設施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置警告標志,采取安全措施。城市供水設施搶修結合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凡申請用水開戶、改變用水性質、臨時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復用水、更名過戶等,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xù)。供水、用水雙方可以根據需要簽訂供用水合同。
用戶申請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過戶的,應當到供水經營企業(yè)辦理有關手續(xù)的同時,結清所欠水費。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采用更換、繞過、破壞水表等手段竊水;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
(四)用戶故意以滴水方式不計量用水;
(五)各種形式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用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九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在當開工前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yè)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報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查。
第二十條 進戶管線、用戶圍墻(無圍墻的獨立建筑物,為其墻體,下同)內的供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維修范圍的劃分:
(一)進戶管線,用戶圍墻外有閥門的,第一個閥門(含第一個閥門)以外的部分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修,第一個閥門以內的部分由用戶負責管理維修;用戶圍墻外沒有閥門的,圍墻外2米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修,2米處以內的部分由用戶負責管理維修。
(二)用戶圍墻內的供水管線及附屬設施用戶負責管理維修。附屬設施中的水表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修。
第二十一條 用戶對其所有的供水設施,要認真管理維修,發(fā)現有故障或漏水應及時修復。無力修復的,可委托供水單位有償修復。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管線及其附屬物設施的地面兩側各5米內,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三條 用戶對進戶的水表有維護的責任。因維護不當造成水表損壞、凍壞或漏失水量,其費用由用戶負擔。
第二十四條 所有城市供水管網到達地區(qū)嚴禁打自備井取水,建筑單位要在建設施工項目開工前到供水單位申請辦理安裝及施工用水手續(xù),并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收費(基建用水每平方米9元)。否則不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
第六章 城市供水計量和收費
第二十五條 供水計量分水表計量、定額計量和按管徑技術推算計量。
水價應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實行依表計量、按月抄表到戶、按月繳費制度。
第二十七條 為保證準確計量和維修,新裝水表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建設單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裝的水表,應當依法向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按期繳納水費,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月逐戶查驗水表,收繳水費,用戶逾期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向欠費用戶發(fā)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后,應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繳納水費。
改變用水性質的用戶,須從改變之日起,按改變后的用水性質的水價繳納水費。
第二十九條 對單位用戶,城市供水單位每月按總表計收水費,由單位用戶繳納;總水表以內個人用戶的水費由單位用戶自行向個人用戶收取。
第三十條 用戶負責管理維護的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漏水,漏水量不能依表計量的部分,按照管徑技術推定計量。
第三十一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用水設施的用戶,需按市有關規(guī)定一次性繳納水源增容費和管網配套工程費。由行政審批中心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統(tǒng)一收取,此款用于自來水管網改造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guī)定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guī)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對于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yè)產品的;
(四)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凈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guī)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fā)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
(八)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按規(guī)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市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 水壓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 未按規(guī)定交納水費的;
(二) 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規(guī)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tǒng)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連接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tǒng)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tǒng)直接連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三十六條 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城鄉(xiāng)建設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如有與上級有關規(guī)定不符的,以上級有關規(guī)定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