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做出修改:
一、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在河湖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采砂;
“(二)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
“(四)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五)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構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監測和測量、河岸地質監測、通訊、照明、濱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屬設備與設施,損毀護堤護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放牧、葬墳、曬糧、開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開辦集市貿易、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
“(七)圍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河湖工程設備與設施;
“(九)行駛履帶車輛、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
“(十)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四)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堤防和護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在不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況下,經過批準可以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刪去第二十九條。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利用河湖進行開發利用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設立了行政許可的,必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第(一)項規定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其他項規定行為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第(一)項修改為:“圍河、挖筑魚塘、挖坑開槽、勘探或者設立線桿、線塔、無線通信塔、標識,或者建設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展水上旅游項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動時使用以柴油、汽油為動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8000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規劃國土部門”“工商部門”“文化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文化旅游部門”“城市管理部門”。
二、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履行與用戶簽訂的維修協議,保證維修質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維修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本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的機具品目及補貼額。”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
三、北京動物防疫條例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的“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市政市容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劃行政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獸醫主管部門”“衛生健康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海關”。
四、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四十條中的“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部門”。
(二)刪去第十二條。
(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防洪工程設施竣工后,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符合防洪安全和運行管理標準的,方可投入使用。”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的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五)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永定河防汛調度按照國家防汛指揮機構的命令執行;市管河道、水庫以及跨區河道防汛調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揮機構下達;其他河道、水庫防汛調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區防汛指揮機構下達。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營管護,確保正常運行。”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在汛期,氣象、水文、電信、運輸、電力、物資、商業、公安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八)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在每年財政預算和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資金”修改為“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
(九)刪去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
五、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和拒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在跨區的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體實行分類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市管水庫和跨區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由區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四)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做好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請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五)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發展與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申請取水許可,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八)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九)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水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水計量設施并保證其正常使用,實行計量收費,不得實行包費制。”
(十)刪去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十一)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水計量設施、用水實行包費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費一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十二)刪去第六十八條。
六、北京市水土保持條例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農業部門”“市政市容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部門”“農業農村部門”“城市管理部門”“生態環境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市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產建設項目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和水土保持監測等水土保持技術標準。”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水行政部門應當簡化行政審批程序要求,合并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響評價等行政審批程序。”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組織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列明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形成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材料,并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應當加強對生產建設單位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的監督檢查。”
(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加強雨水控制與利用工作,充分利用雨水資源,建設海綿城市,改善生態環境。鼓勵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區、公園、綠地、道路、下凹式立交橋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勢低洼場所等區域建設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
七、北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科學價值、紀念意義的樹木。”
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市古樹名木由市園林綠化部門確認和公布。”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和區園林綠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三)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園林綠化部門應當規范古樹名木標志管理,加強古樹名木歷史、科學、文化等價值的宣傳,提高公眾參與保護的意識。”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生長在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等單位和水務部門管護;”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在樹上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將第(四)項修改為:“在園林綠化部門按相關技術標準劃定的范圍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樹木生長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
(八)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園林綠化部門”。
(九)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中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八、北京市公園條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保護公園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公園的名錄、等級、類別由市園林綠化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并公布。”
(三)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公園內拍攝電影、電視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報有關部門批準,保證公園財產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
(四)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三款。
(五)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范圍依法實施。”
(六)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建設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文物部門”。
(七)將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園林部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園林綠化部門”。
九、北京市綠化條例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范。從事綠化工程設計、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綠化工程,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范圍,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進行驗收,將驗收結果載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樹木綠地認建認養的具體辦法由市園林綠化部門制定。”
(四)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管護單位應當加強道路附屬綠地的管護,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作業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綠化養護作業的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五)第五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截除樹木主干、去除樹冠;”
(六)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損害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或者第六十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改變綠地性質和用途或者臨時占用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照改變的面積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第七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截除樹木主干、去除樹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九)刪去第七十一條。
(十)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符合代履行條件的,園林綠化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專業單位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十一)將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中的“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農業部門”“衛生計生部門”“建設部門”修改為“園林綠化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生態環境部門”“農業農村部門”“衛生健康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十、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市園林綠化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濕地資源專業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濕地資源專業調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濕地資源專業調查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及其生態功能,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生存狀況等內容。”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農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規劃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園林綠化部門”“農業農村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生態環境部門”。
十一、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建設部門”“安全生產部門”“標準化行政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有關防雷技術標準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和檢測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檢測。”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此外,將條文中的“區、縣”修改為“區”,對部分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做出修改:
一、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在河湖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采砂;
“(二)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
“(四)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五)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構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監測和測量、河岸地質監測、通訊、照明、濱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屬設備與設施,損毀護堤護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放牧、葬墳、曬糧、開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開辦集市貿易、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
“(七)圍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河湖工程設備與設施;
“(九)行駛履帶車輛、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
“(十)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四)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堤防和護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在不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況下,經過批準可以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刪去第二十九條。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利用河湖進行開發利用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設立了行政許可的,必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第(一)項規定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其他項規定行為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第(一)項修改為:“圍河、挖筑魚塘、挖坑開槽、勘探或者設立線桿、線塔、無線通信塔、標識,或者建設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取土、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展水上旅游項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動時使用以柴油、汽油為動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8000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規劃國土部門”“工商部門”“文化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文化旅游部門”“城市管理部門”。
二、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履行與用戶簽訂的維修協議,保證維修質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維修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本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的機具品目及補貼額。”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
三、北京動物防疫條例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的“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市政市容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劃行政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獸醫主管部門”“衛生健康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海關”。
四、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四十條中的“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部門”。
(二)刪去第十二條。
(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防洪工程設施竣工后,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符合防洪安全和運行管理標準的,方可投入使用。”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的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五)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永定河防汛調度按照國家防汛指揮機構的命令執行;市管河道、水庫以及跨區河道防汛調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揮機構下達;其他河道、水庫防汛調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區防汛指揮機構下達。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營管護,確保正常運行。”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在汛期,氣象、水文、電信、運輸、電力、物資、商業、公安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八)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在每年財政預算和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資金”修改為“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
(九)刪去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
五、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和拒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在跨區的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體實行分類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市管水庫和跨區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由區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四)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做好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請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五)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發展與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申請取水許可,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八)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九)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水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水計量設施并保證其正常使用,實行計量收費,不得實行包費制。”
(十)刪去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十一)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水計量設施、用水實行包費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費一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十二)刪去第六十八條。
六、北京市水土保持條例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農業部門”“市政市容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部門”“農業農村部門”“城市管理部門”“生態環境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市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產建設項目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和水土保持監測等水土保持技術標準。”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水行政部門應當簡化行政審批程序要求,合并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響評價等行政審批程序。”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組織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列明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形成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材料,并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應當加強對生產建設單位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的監督檢查。”
(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加強雨水控制與利用工作,充分利用雨水資源,建設海綿城市,改善生態環境。鼓勵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區、公園、綠地、道路、下凹式立交橋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勢低洼場所等區域建設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
七、北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科學價值、紀念意義的樹木。”
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市古樹名木由市園林綠化部門確認和公布。”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和區園林綠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三)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園林綠化部門應當規范古樹名木標志管理,加強古樹名木歷史、科學、文化等價值的宣傳,提高公眾參與保護的意識。”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生長在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等單位和水務部門管護;”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在樹上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將第(四)項修改為:“在園林綠化部門按相關技術標準劃定的范圍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樹木生長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
(八)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園林綠化部門”。
(九)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中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八、北京市公園條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保護公園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公園的名錄、等級、類別由市園林綠化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并公布。”
(三)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公園內拍攝電影、電視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報有關部門批準,保證公園財產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
(四)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三款。
(五)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范圍依法實施。”
(六)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建設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文物部門”。
(七)將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園林部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園林綠化部門”。
九、北京市綠化條例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范。從事綠化工程設計、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綠化工程,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范圍,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進行驗收,將驗收結果載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樹木綠地認建認養的具體辦法由市園林綠化部門制定。”
(四)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管護單位應當加強道路附屬綠地的管護,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作業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綠化養護作業的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五)第五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截除樹木主干、去除樹冠;”
(六)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損害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或者第六十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改變綠地性質和用途或者臨時占用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照改變的面積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第七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截除樹木主干、去除樹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九)刪去第七十一條。
(十)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符合代履行條件的,園林綠化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專業單位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十一)將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中的“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農業部門”“衛生計生部門”“建設部門”修改為“園林綠化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生態環境部門”“農業農村部門”“衛生健康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十、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市園林綠化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濕地資源專業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濕地資源專業調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濕地資源專業調查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及其生態功能,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生存狀況等內容。”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農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規劃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園林綠化部門”“農業農村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生態環境部門”。
十一、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建設部門”“安全生產部門”“標準化行政部門”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有關防雷技術標準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和檢測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檢測。”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此外,將條文中的“區、縣”修改為“區”,對部分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