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31日臺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臺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8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臺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臺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臺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臺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臺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5月31日臺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指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包括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志、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方面的容貌和環境衛生要求。
第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八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鼓勵依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組織,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公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正常作業。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提供便利。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場所及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橋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環境衛生保潔,由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城市范圍內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屬設施、沿岸綠化,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公路、鐵路、機場、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游覽等公共活動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報刊亭、候車亭、電話亭、公共自行車站點等公共設施和戶外廣告、管、桿、線,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管理區域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
(七)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八)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和工業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的環境衛生保潔,由管理機構負責。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明確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國家、省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明確,以責任書的形式告知責任人,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要求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環境保潔責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業服務單位履行。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巡查和監管,并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及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
有關單位對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整修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建筑物的門牌標志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缺失的,管理維護單位發現后應當及時予以清洗、補缺或者更新。
第十八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采用透景圍墻或者柵欄、綠籬、花壇、草坪等形式。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內尚未開發的村留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設臨時綠地或者停車場。建設前有關部門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協商。
第二十條 電力、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中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對現有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道路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護欄、指示牌、信號燈、照明、監控以及候車亭、公共自行車站點等道路公共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有效。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郵政、電力、電信、環境衛生等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范的要求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并保持整潔和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未及時清洗、維修、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井蓋,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保持完好、正位。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發現后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在不影響群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的情形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和時間,允許擺攤設點。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護欄、路牌、電線桿等設施上晾曬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乞討、賣藝或者進行麻將、撲克等影響市容的活動。
不得在廣場、公路、街道、學校等公共場所從事影響市容的殯儀和祭祀活動。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機動車、非機動車公共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施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車泊位。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停放在公共停車泊位超過三十日的破舊車輛,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內駛離;逾期不駛離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車輛轉移至其他場所,并告知車輛所有人申領。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
在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廢舊金屬、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密閉、覆蓋不嚴密,導致泄漏、散落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設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戶外設施使用期限到期的,應當及時清除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戶外設施的設置者,應當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廣告戶外設施的設置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立交橋等公共場所散發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車輛、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涂寫、張貼或者放置廣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景觀照明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做好景觀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證景觀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啟閉。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遮擋以及實施其他影響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不即時清除飼養的寵物排放的糞便;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五)將經營場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至公共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可以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通過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運輸、分類利用、分類處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三十八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時清理垃圾,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從事餐飲、車輛清洗維修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因水、電、通訊設施建設等開挖綠地或者栽培、修剪樹木、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泥土、枝葉等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維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撈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產生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理,并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即時清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封閉施工,依照有關規定設置施工圍墻或者硬質密閉圍擋;
(二)出入口進行硬化處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潔、完好;
(三)配置車輛高壓沖洗設備,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裝排放泥漿、污水的管道等設施;
(五)如實記錄渣土運輸情況,運營臺賬齊全。
施工單位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維修、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堆放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二)駛離現場的車輛清洗干凈,不得帶泥上路;
(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四)按指定地點消納,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受納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廢棄物;
(二)入場建筑垃圾及時推平碾壓;
(三)保持場內環境和進場道路整潔;
(四)根據消納容量受納建筑垃圾,不得超負荷消納;
(五)對所消納的建筑垃圾,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納憑證;
(六)記錄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及時清除垃圾,減少對道路通行和市民休息的影響,避免對環境的污染。
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單位和個人的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四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八條 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范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8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臺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臺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臺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臺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臺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5月31日臺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指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包括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志、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方面的容貌和環境衛生要求。
第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八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鼓勵依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組織,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公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正常作業。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提供便利。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場所及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橋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環境衛生保潔,由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城市范圍內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屬設施、沿岸綠化,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公路、鐵路、機場、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游覽等公共活動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報刊亭、候車亭、電話亭、公共自行車站點等公共設施和戶外廣告、管、桿、線,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管理區域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
(七)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八)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和工業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的環境衛生保潔,由管理機構負責。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明確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國家、省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明確,以責任書的形式告知責任人,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要求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環境保潔責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業服務單位履行。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巡查和監管,并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及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
有關單位對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整修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建筑物的門牌標志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缺失的,管理維護單位發現后應當及時予以清洗、補缺或者更新。
第十八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筑物、構筑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采用透景圍墻或者柵欄、綠籬、花壇、草坪等形式。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內尚未開發的村留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設臨時綠地或者停車場。建設前有關部門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協商。
第二十條 電力、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中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對現有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道路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護欄、指示牌、信號燈、照明、監控以及候車亭、公共自行車站點等道路公共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有效。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郵政、電力、電信、環境衛生等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范的要求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并保持整潔和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未及時清洗、維修、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井蓋,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保持完好、正位。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發現后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在不影響群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的情形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和時間,允許擺攤設點。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護欄、路牌、電線桿等設施上晾曬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乞討、賣藝或者進行麻將、撲克等影響市容的活動。
不得在廣場、公路、街道、學校等公共場所從事影響市容的殯儀和祭祀活動。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機動車、非機動車公共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施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車泊位。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停放在公共停車泊位超過三十日的破舊車輛,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內駛離;逾期不駛離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車輛轉移至其他場所,并告知車輛所有人申領。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
在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廢舊金屬、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密閉、覆蓋不嚴密,導致泄漏、散落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設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戶外設施使用期限到期的,應當及時清除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戶外設施的設置者,應當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廣告戶外設施的設置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立交橋等公共場所散發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車輛、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涂寫、張貼或者放置廣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景觀照明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做好景觀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證景觀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啟閉。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遮擋以及實施其他影響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不即時清除飼養的寵物排放的糞便;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五)將經營場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至公共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可以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通過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運輸、分類利用、分類處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三十八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時清理垃圾,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從事餐飲、車輛清洗維修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因水、電、通訊設施建設等開挖綠地或者栽培、修剪樹木、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泥土、枝葉等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維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撈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產生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理,并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即時清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封閉施工,依照有關規定設置施工圍墻或者硬質密閉圍擋;
(二)出入口進行硬化處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潔、完好;
(三)配置車輛高壓沖洗設備,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裝排放泥漿、污水的管道等設施;
(五)如實記錄渣土運輸情況,運營臺賬齊全。
施工單位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維修、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堆放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二)駛離現場的車輛清洗干凈,不得帶泥上路;
(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四)按指定地點消納,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受納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廢棄物;
(二)入場建筑垃圾及時推平碾壓;
(三)保持場內環境和進場道路整潔;
(四)根據消納容量受納建筑垃圾,不得超負荷消納;
(五)對所消納的建筑垃圾,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納憑證;
(六)記錄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及時清除垃圾,減少對道路通行和市民休息的影響,避免對環境的污染。
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單位和個人的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四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八條 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范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