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為了加強環境監測工作的管理,完善環境監測報告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現發布《環境監測報告制度》,請遵照執行。
請將此文件轉發到各有關單位。
附:環境監測報告制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題詞:環保 監測 報告 制度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
附件:
環境監測報告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監測工作的管理,完善環境監測報告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加強環境監測報告的管理,實現環境監測數據、資料管理制度化,確保環境監測信息的高效傳遞,提高為環境決策與管理服務的及時性、針對性、準確性和系統性。
第三條 環境監測報告分為數據型和文字型兩種;數據型報告是指根據監測原始數據編制的各種報表、軟盤等;文字型報告是指依據各種監測數據及綜合計算結果進行文字表述為主的報告。
第四條 環境監測報告按內容和周期分為環境監測快報、 簡報、月報、季報、年報、環境質量報告書及污染源監測報告。
第五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各類環境監測報告的編制和審定;并按本制度規定的要求,向上一級環境保護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出各類文字型環境監測報告。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及各級環境監測站具體承擔本轄區各類監測報告的編制,并按本規定的要求報告;各流域(區域)近岸海域等專業監測網(以下簡稱“專業網”)組長單位負責按本制度規定的要求組織編制和上報本網絡各類環境監測報告。
第六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局有權要求本轄區下一級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站向其報告監測數據和其它有關資料;市級以上環境監測站有權要求本轄區下一級環境監測站向其報告監測數據和其它有關資料。
第七條 各省、市環境保護局每年應至少兩次組織所屬環境監測站,向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政府部門匯報本轄區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每次匯報的重點內容分別由各級環境保護局確定。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每年至少兩次向國家環境保護局匯報全國環境質量和重點污染源排放情況。
第八條 本報告制度規定的各類環境監測報告的編寫內容、數據處理與評價方法等,執行《國家環境監測報告編寫技術規定》的規定。
第二章 環境監測快報
第九條 環境監測快報是指采用文字型一事一報的方式,報告重大污染事故、突發性污染事故和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自然災害等事件的應急監測情況,以及在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過程中發現的異常情況及其原因分析和對策建議。
第十條 環境監測快報由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組織編寫并報出,報送范圍是:主送上級環境保護局、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同時直接以傳送計算機文本方式上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并通報可能影響到的有關省、市環境保護局。
污染事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應報出第一期環境監測快報,并應在污染事故影響期間內連續編制各期快報,編報周期由當地環境保護局根據污染事故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國家或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確定的環境敏感地區,在污染事故易發期間,地方各級環境監測站應在定期組織開展有關環境監測工作的基礎上,負責編制文字型環境監測快報,并在每次監測任務完成后五日內將本次監測快報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同時抄報上一級環境保護局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在接到地方監測快報五日內,將有關內容編制成《環境監測快報》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三章 環境監測季報、月報
第十二條 環境質量監測網基層站、“專業網”基層站應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數據型環境監測季報報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以及全球環境監測系統中國網站成員單位負責編制本轄區環境監測數據型季報,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三十日前將上一季度的季報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負責于每季度的第二個月二十日前將上一季度全國環境質量狀況和全球環境監測系統(中國站)數據型報告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十三條 參加國家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的三十七個重點城市和國務院確定的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及重點旅游城市的環境監測站,應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的數據型環境監測季報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應于每一季度的第一個月底前編制完成上一季度全國重點城市環境質量文字型季報并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十四條 各流域環境監測網絡成員單位應于每年的二月底、五月底和九月底前分別將當年枯水期、平水期、豐水期的數據型監測季報報到組長或副組長單位。
近岸海域環境監測網成員單位應于每年五月底、十月底前將當年枯水期、豐水期的數據型監測季報報到組長或副組長單位。
其它專業環境監測網成員單位的數據型季報的報送時間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流域監測網組長單位負責編制本流域各類文字型環境監測季報或期報,并于三月底、六月底、十月底前分別將當年枯水期、平水期、豐水期監測期報報到網絡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近岸海域環境監測網組長單位負責編制近岸海域文字型環境監測期報,并于七月底、十二月底前分別將當年枯水期、豐水期監測期報報到網絡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其他專業環境監測網的季報時間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已開展大氣自動監測的城市環境保護局應組織所屬環境監測站編制數據型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月報,并于次月五日前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負責匯總、編制各有關城市環境監測站上報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月報,于每月十五日前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四章 環境質量年報、報告書
第十七條 環境質量年報屬數據型報告,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網成員單位應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正式開始實行微機有線聯網;同時以微機網絡有線傳輸方式,逐級上報環境質量年報。
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網成員單位應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上年度的環境質量年報報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中心站。
“專業網”成員單位應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本單位年報報到網絡組長單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和專業網組長單位,應于每年二月二十日之前將本地區、本“專業網”年報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第十八條 《環境質量報告書》屬文字型報告。《環境質量報告書》按內容和管理的需要,分年度環境質量報告書和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兩種。為了提高環境質量報告書的及時性和針對性,按其形式分為公眾版、簡本和詳本三種。
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的起始年為一九九一年,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只編詳本,在其編寫年度不再編寫年度環境質量報告書詳本。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應于每年三月底和六月底前,組織所屬環境監測站完成上一年度《環境質量報告書》簡本和詳本的編制,并報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局;五月底完成環境質量報告書公眾版。
各環境監測專業網組長單位應于每年五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流域(區域)、近岸海域環境質量報告書,并報到網絡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應分別于每年三月底、五月底、六月底之前編寫完成上年度全國環境質量報告書的簡本、公眾版和詳本,并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應于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編寫年的八月底前,將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報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局;中國環境監測總站亦應于八月底前將全國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五章 污染源監測報告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環境監測站負責核實、認可各排污單位申報的排污狀況數據,并將核實后的排污申報數據報到當地環境保護局。
第二十一條 污染源監督監測季報是及時反映當地環境監測站在實施污染物總量核實、抽檢、治理設施驗收與運行效果檢查等各類污染源監督監測基本情況的文字型報告。
各市級環境監測站負責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十日前,將上一季度本轄區污染源監督監測情況季報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及省級環境監測站,并應向有關排污單位展示其監督監測數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負責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底前,將本轄區上一季度污染源排污在前三十位的企業監督監測數據及基本情況匯總后,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負責于每季度第二個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全國重點污染監督監測數據及基本情況匯總后,將排污在前三位的企業監督監測數據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環境監測站負責本轄區內重點污染源的監測,各地方環境監測站負責于三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國家確定的重點污染數據型報告匯總編制完成;并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和上一級環境監測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中心站負責于當年四月底之前將本轄區國家重點污染源的上一年度數據型報告匯總后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各“專業網”成員單位,負責于三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污染源數據型監測報告報到網絡組長單位;網絡組長單位于四月十日前負責編制完成上年度本網絡所監測范圍內污染源排污狀況文字型報告,并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和各流域、近岸海域等專業網絡組長單位上報的重點污染源監督監測數據,于六月底之前,負責編制完成上年度全國重點污染源排污狀況文字型報告并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確定的本地區重點污染源數據型報告上報周期、時間和內容,可由地方和級環境保護局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另行規定。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組織編寫本轄區內污染排污狀況文字型年度報告,并于六月底前將上年報告報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局。
第六章 報告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環境監測站的各類監測報告、數據、資料、成果均為國家所有,任何個人不得占有;屬于保密范圍的監測數據、資料必須嚴格按照國家保密制度進行管理,監測數據資料的密級劃分及解密時間按國家環境保護局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單位提供、引用和發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監測報告、監測數據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站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需要向本制度確定的范圍以外的任何單位提供監測報告、監測數據和資料時,應當履行以下審批手續:
(1)由需求單位向市級以上環境監測站提交申請報告,寫明需求報告、數據、資料的用途、名稱和數量。
(2)環境監測站填寫報告、數據、資料出站報告單,報同級環境保護局核批后提供。
(3)縣級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站不得向本制度確定的報送范圍以外的任何單位直接提供本制度規定的各類環境監測報告,確因工作需要必須提供的,必須經上級環境保護局核批后才能提供。
(4)應用監測報告和數據的單位不得超出申報范圍使用環境監測站提供的監測數據和資料;根據環境監測站提供的監測數據對環境質量、污染源排污狀況所作出的評價結論,必須征詢提供數據的環境保護局的意見。
(5)經市級以上環境保護局批準,環境監測站在向本制度規定范圍以外的任何單位提供監測報告、監測數據、資料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并參照地方財政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適當收取成本費用。
第二十六條 凡屬有償服務性監測、國際合作項目監測,各級環境監測站在向委托方提供監測資料或報告時,必須附有監測數據、報告使用范圍的限定,并報同級環境保護局備案;凡有償提供監測報告、數據和資料的,應執行地方財政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負責收集、貯存和管理下級環境監測站、網絡成員單位上報的監測數據、資料、報告的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及地方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站有責任維護報送單位的權益,未經報送單位的認可及同級環境保護局核批,不得將有關監測數據、資料及監測報告用于有償性服務。
負責編制各類監測報告的環境監測站,必須及時將編制的各期文字型監測報告發送給有關監測數據、資料提供單位,以保證監測信息的雙向交流。
第二十八條 為了保證環境監測報告的準確性和嚴肅性,各級環境監測站應按計量認證的有關規定實行三級審核;各級環境監測站應指定專人負責監測報告的收、發、登記工作,以便隨時查詢和考核。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制度,上報各類監測報告及時、準確、完整的,國家環境保護局和地方環境保護局可以職權范圍內,對其給予通報表揚、參加評選和優先享受網絡各項權利的資格。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制度規定,拒報、謊報或逾期不報各類監測報告,或違反監測數據、資料管理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其所屬環境保護局或上一級環境保護局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有關單位領導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并取消該單位或個人參加各類評優活動及享受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網所規定的各項權利的資格。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制度自分布之日起施行,原《全國環境監測報告制度(試行)》同時廢止。
為了加強環境監測工作的管理,完善環境監測報告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現發布《環境監測報告制度》,請遵照執行。
請將此文件轉發到各有關單位。
附:環境監測報告制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題詞:環保 監測 報告 制度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
附件:
環境監測報告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監測工作的管理,完善環境監測報告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加強環境監測報告的管理,實現環境監測數據、資料管理制度化,確保環境監測信息的高效傳遞,提高為環境決策與管理服務的及時性、針對性、準確性和系統性。
第三條 環境監測報告分為數據型和文字型兩種;數據型報告是指根據監測原始數據編制的各種報表、軟盤等;文字型報告是指依據各種監測數據及綜合計算結果進行文字表述為主的報告。
第四條 環境監測報告按內容和周期分為環境監測快報、 簡報、月報、季報、年報、環境質量報告書及污染源監測報告。
第五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各類環境監測報告的編制和審定;并按本制度規定的要求,向上一級環境保護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出各類文字型環境監測報告。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及各級環境監測站具體承擔本轄區各類監測報告的編制,并按本規定的要求報告;各流域(區域)近岸海域等專業監測網(以下簡稱“專業網”)組長單位負責按本制度規定的要求組織編制和上報本網絡各類環境監測報告。
第六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局有權要求本轄區下一級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站向其報告監測數據和其它有關資料;市級以上環境監測站有權要求本轄區下一級環境監測站向其報告監測數據和其它有關資料。
第七條 各省、市環境保護局每年應至少兩次組織所屬環境監測站,向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政府部門匯報本轄區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每次匯報的重點內容分別由各級環境保護局確定。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每年至少兩次向國家環境保護局匯報全國環境質量和重點污染源排放情況。
第八條 本報告制度規定的各類環境監測報告的編寫內容、數據處理與評價方法等,執行《國家環境監測報告編寫技術規定》的規定。
第二章 環境監測快報
第九條 環境監測快報是指采用文字型一事一報的方式,報告重大污染事故、突發性污染事故和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自然災害等事件的應急監測情況,以及在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過程中發現的異常情況及其原因分析和對策建議。
第十條 環境監測快報由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組織編寫并報出,報送范圍是:主送上級環境保護局、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同時直接以傳送計算機文本方式上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并通報可能影響到的有關省、市環境保護局。
污染事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應報出第一期環境監測快報,并應在污染事故影響期間內連續編制各期快報,編報周期由當地環境保護局根據污染事故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國家或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確定的環境敏感地區,在污染事故易發期間,地方各級環境監測站應在定期組織開展有關環境監測工作的基礎上,負責編制文字型環境監測快報,并在每次監測任務完成后五日內將本次監測快報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同時抄報上一級環境保護局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在接到地方監測快報五日內,將有關內容編制成《環境監測快報》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三章 環境監測季報、月報
第十二條 環境質量監測網基層站、“專業網”基層站應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數據型環境監測季報報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以及全球環境監測系統中國網站成員單位負責編制本轄區環境監測數據型季報,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三十日前將上一季度的季報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負責于每季度的第二個月二十日前將上一季度全國環境質量狀況和全球環境監測系統(中國站)數據型報告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十三條 參加國家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的三十七個重點城市和國務院確定的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及重點旅游城市的環境監測站,應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的數據型環境監測季報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應于每一季度的第一個月底前編制完成上一季度全國重點城市環境質量文字型季報并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十四條 各流域環境監測網絡成員單位應于每年的二月底、五月底和九月底前分別將當年枯水期、平水期、豐水期的數據型監測季報報到組長或副組長單位。
近岸海域環境監測網成員單位應于每年五月底、十月底前將當年枯水期、豐水期的數據型監測季報報到組長或副組長單位。
其它專業環境監測網成員單位的數據型季報的報送時間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流域監測網組長單位負責編制本流域各類文字型環境監測季報或期報,并于三月底、六月底、十月底前分別將當年枯水期、平水期、豐水期監測期報報到網絡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近岸海域環境監測網組長單位負責編制近岸海域文字型環境監測期報,并于七月底、十二月底前分別將當年枯水期、豐水期監測期報報到網絡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其他專業環境監測網的季報時間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已開展大氣自動監測的城市環境保護局應組織所屬環境監測站編制數據型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月報,并于次月五日前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負責匯總、編制各有關城市環境監測站上報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月報,于每月十五日前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四章 環境質量年報、報告書
第十七條 環境質量年報屬數據型報告,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網成員單位應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正式開始實行微機有線聯網;同時以微機網絡有線傳輸方式,逐級上報環境質量年報。
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網成員單位應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上年度的環境質量年報報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中心站。
“專業網”成員單位應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本單位年報報到網絡組長單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和專業網組長單位,應于每年二月二十日之前將本地區、本“專業網”年報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第十八條 《環境質量報告書》屬文字型報告。《環境質量報告書》按內容和管理的需要,分年度環境質量報告書和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兩種。為了提高環境質量報告書的及時性和針對性,按其形式分為公眾版、簡本和詳本三種。
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的起始年為一九九一年,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只編詳本,在其編寫年度不再編寫年度環境質量報告書詳本。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應于每年三月底和六月底前,組織所屬環境監測站完成上一年度《環境質量報告書》簡本和詳本的編制,并報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局;五月底完成環境質量報告書公眾版。
各環境監測專業網組長單位應于每年五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流域(區域)、近岸海域環境質量報告書,并報到網絡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應分別于每年三月底、五月底、六月底之前編寫完成上年度全國環境質量報告書的簡本、公眾版和詳本,并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應于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編寫年的八月底前,將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報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局;中國環境監測總站亦應于八月底前將全國五年環境質量報告書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五章 污染源監測報告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環境監測站負責核實、認可各排污單位申報的排污狀況數據,并將核實后的排污申報數據報到當地環境保護局。
第二十一條 污染源監督監測季報是及時反映當地環境監測站在實施污染物總量核實、抽檢、治理設施驗收與運行效果檢查等各類污染源監督監測基本情況的文字型報告。
各市級環境監測站負責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十日前,將上一季度本轄區污染源監督監測情況季報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及省級環境監測站,并應向有關排污單位展示其監督監測數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負責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底前,將本轄區上一季度污染源排污在前三十位的企業監督監測數據及基本情況匯總后,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負責于每季度第二個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全國重點污染監督監測數據及基本情況匯總后,將排污在前三位的企業監督監測數據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環境監測站負責本轄區內重點污染源的監測,各地方環境監測站負責于三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國家確定的重點污染數據型報告匯總編制完成;并報到同級環境保護局和上一級環境監測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中心站負責于當年四月底之前將本轄區國家重點污染源的上一年度數據型報告匯總后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各“專業網”成員單位,負責于三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污染源數據型監測報告報到網絡組長單位;網絡組長單位于四月十日前負責編制完成上年度本網絡所監測范圍內污染源排污狀況文字型報告,并報到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監測站和各流域、近岸海域等專業網絡組長單位上報的重點污染源監督監測數據,于六月底之前,負責編制完成上年度全國重點污染源排污狀況文字型報告并報到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確定的本地區重點污染源數據型報告上報周期、時間和內容,可由地方和級環境保護局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另行規定。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組織編寫本轄區內污染排污狀況文字型年度報告,并于六月底前將上年報告報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局。
第六章 報告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環境監測站的各類監測報告、數據、資料、成果均為國家所有,任何個人不得占有;屬于保密范圍的監測數據、資料必須嚴格按照國家保密制度進行管理,監測數據資料的密級劃分及解密時間按國家環境保護局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單位提供、引用和發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監測報告、監測數據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站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需要向本制度確定的范圍以外的任何單位提供監測報告、監測數據和資料時,應當履行以下審批手續:
(1)由需求單位向市級以上環境監測站提交申請報告,寫明需求報告、數據、資料的用途、名稱和數量。
(2)環境監測站填寫報告、數據、資料出站報告單,報同級環境保護局核批后提供。
(3)縣級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站不得向本制度確定的報送范圍以外的任何單位直接提供本制度規定的各類環境監測報告,確因工作需要必須提供的,必須經上級環境保護局核批后才能提供。
(4)應用監測報告和數據的單位不得超出申報范圍使用環境監測站提供的監測數據和資料;根據環境監測站提供的監測數據對環境質量、污染源排污狀況所作出的評價結論,必須征詢提供數據的環境保護局的意見。
(5)經市級以上環境保護局批準,環境監測站在向本制度規定范圍以外的任何單位提供監測報告、監測數據、資料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并參照地方財政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適當收取成本費用。
第二十六條 凡屬有償服務性監測、國際合作項目監測,各級環境監測站在向委托方提供監測資料或報告時,必須附有監測數據、報告使用范圍的限定,并報同級環境保護局備案;凡有償提供監測報告、數據和資料的,應執行地方財政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負責收集、貯存和管理下級環境監測站、網絡成員單位上報的監測數據、資料、報告的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及地方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站有責任維護報送單位的權益,未經報送單位的認可及同級環境保護局核批,不得將有關監測數據、資料及監測報告用于有償性服務。
負責編制各類監測報告的環境監測站,必須及時將編制的各期文字型監測報告發送給有關監測數據、資料提供單位,以保證監測信息的雙向交流。
第二十八條 為了保證環境監測報告的準確性和嚴肅性,各級環境監測站應按計量認證的有關規定實行三級審核;各級環境監測站應指定專人負責監測報告的收、發、登記工作,以便隨時查詢和考核。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制度,上報各類監測報告及時、準確、完整的,國家環境保護局和地方環境保護局可以職權范圍內,對其給予通報表揚、參加評選和優先享受網絡各項權利的資格。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制度規定,拒報、謊報或逾期不報各類監測報告,或違反監測數據、資料管理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其所屬環境保護局或上一級環境保護局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有關單位領導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并取消該單位或個人參加各類評優活動及享受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網所規定的各項權利的資格。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制度自分布之日起施行,原《全國環境監測報告制度(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