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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煙政發〔2003〕139號)

   2011-01-19 311
核心提示:  煙臺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
   煙臺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山東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要加強對農村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村突發事件預防和控制體系。
 
  第六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根據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八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人員組成、機構設置及工作職責;
 
  (二)突發事件監測及預警體系;
 
  (三)突發事件信息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分級及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重點區域隔離控制、應急的設施、設備、藥品、器械、防護用品、消毒劑、殺蟲劑及其他物資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公共衛生和醫療專家庫、疾病預防控制隊伍、衛生監督隊伍以及醫療、護理專業技術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九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補充。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全民健身活動和科普宣傳教育活動,普及衛生知識,防范突發事件的發生。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范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十一條 建立全市統一的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開展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劃,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告。
 
  第十三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定期組織突發事件危險性分析評估,根據專家組的意見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議,及時采取防范突發事件的應對措施。
 
  第十四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所需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加強急救服務網絡的建設,配備相應的急救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在縣級綜合醫院的基礎上,加快對傳染病病區的改造建設,確保達到國家標準要求。不具備設立傳染病區的,要本著就近方便的原則,選擇一所適宜的鄉鎮衛生院進行改造,作為縣級綜合醫院的傳染病分院,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
 
  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傳染病門診,中心衛生院和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隔離觀察室。
 
  第十六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應急演練,推廣新知識和新技術。
 
  第三章  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七條 建立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五)放射物質泄漏或丟失;
 
  (六)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或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臨時規定的重大公共衛生事件。
 
  第十八條 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管委)報告,并同時向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條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有關部門,發現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二條 建立突發事件報告、舉報制度,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情形時,都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報告、舉報的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
 
  對報告、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三條 建立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
 
  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發布本市突發事件的信息。
 
  信息發布應當及時、準確、全面。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市及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設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計劃、經貿、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勞動社會保障、交通、農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藥品監督管理、廣播電視、駐煙部隊等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成員,統一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定突發事件的類型,提出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啟動全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各縣市區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在處理突發事件期間,各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衛生資源實行統一調配和指揮。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
 
  第二十九條 應急預案啟動后,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采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醫療機構、專業技術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相互配合、協作,集中力量開展醫療救治、疾病控制及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三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保證及時、優先運送。
 
  第三十一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并可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對發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等采取控制措施,對易受損害的人群采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服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在必要時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業、停課,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動及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對進入本行政區域的人員、物資及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第三十五條 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采取衛生防護措施,并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采樣、檢驗、技術分析和監督監測,對各縣市區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進行技術指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三十七條 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采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并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采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時,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和交通道口設置檢疫站、留驗站。
 
  涉及國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集裝箱、行李、郵包等需要采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實行首診負責制,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醫學觀察的立即收入專門的觀察室,并做好隔離防護和會診;對需要轉送至指定醫療機構診治的確診病人、疑似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專用車輛運送,并將病人病歷記錄的復印件轉送至接受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內應當采取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報告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并根據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動員、組織和協調工作,團結協作,群防群控,落實好各項防治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宣傳教育、疫情報告、人員的疏散隔離、救治及其他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加強鄉鎮(街道)、村(居)衛生組織建設。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的技術指導、業務培訓,提高基層衛生組織的傳染病監測、預防、控制、診斷、治療水平。
 
  第四十條 對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做好預防工作,落實有關衛生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采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需要治療和轉診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基層設立責任疫情報告人,負責疫情登記和報告;設立基層監測點和傳染病管理檢查員,負責責任單位和地段的檢查、技術指導和情況報告;設立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對傳染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第四十三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提供必要資金,保障因突發事件致病、致殘的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關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有關部門拒不履行應急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責任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五十一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阻礙交通,拒絕專業技術人員進入突發事件現場,不配合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或者干擾、破壞采取應急措施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三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山東
標簽: 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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