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生生態環境,規范水生生物增殖捐贈活動,加強水生生物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護水生生物增殖捐贈人、受贈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受贈人捐贈資金、物品、水生生物苗種等捐贈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受贈人包括:
(一)區、縣水產技術推廣部門;
(二)市級水產科研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水生生物增殖捐贈應當遵循自愿原則,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水生生物增殖捐贈款物的使用范圍:
(一)用于在本市近海水域、河道、水庫、湖泊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
(二)捐贈人指定的與水生生物增殖直接相關的用途;
(三)其他直接用于水生生物增殖方面的開支。
第六條 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市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工作。
區縣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工作。
第七條 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銀行賬號等,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
第八條 捐贈人對捐贈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有權查詢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受贈人捐贈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的款物、增殖的品種、增殖的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議。
第十一條 捐贈人應當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款物交付給受贈人。
第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設立受贈資金專項賬戶。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
受贈人組織重大捐贈活動可邀請捐贈人代表參加。
第十三條 受贈人應當按照與捐贈人協議約定的內容使用捐贈款物,不得擅自改變捐贈款物的用途。
第十四條 捐贈款物的使用應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目的,不得將捐贈款物挪作他用。確需改變原性質、用途的,應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報市漁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捐贈人簽訂的捐贈協議;
(二)捐贈人同意變更捐贈用途的意見書;
(三)變更捐贈用途的理由及變更后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受贈人應將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情況于增殖放流活動結束后15日內報送市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于在水生生物捐贈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由市漁業管理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 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同意,擅自改變捐贈款物的性質、用途的,由市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十八條 從事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工作的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侵占、挪用或貪污捐贈款物的,由市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條 水生生物增殖、放生的品種應是適宜本地生長的品種。
第二十一條 捐贈的水生生物苗種在增殖放流前要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或其它放生水生生物活動中,漁業主管部門維持現場放流秩序,防止違規捕撈,并可給予一定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海洋、河道、水庫、湖泊等公共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生物品種。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受贈人捐贈資金、物品、水生生物苗種等捐贈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受贈人包括:
(一)區、縣水產技術推廣部門;
(二)市級水產科研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水生生物增殖捐贈應當遵循自愿原則,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水生生物增殖捐贈款物的使用范圍:
(一)用于在本市近海水域、河道、水庫、湖泊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
(二)捐贈人指定的與水生生物增殖直接相關的用途;
(三)其他直接用于水生生物增殖方面的開支。
第六條 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市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工作。
區縣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工作。
第七條 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銀行賬號等,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
第八條 捐贈人對捐贈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有權查詢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受贈人捐贈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的款物、增殖的品種、增殖的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議。
第十一條 捐贈人應當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款物交付給受贈人。
第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設立受贈資金專項賬戶。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
受贈人組織重大捐贈活動可邀請捐贈人代表參加。
第十三條 受贈人應當按照與捐贈人協議約定的內容使用捐贈款物,不得擅自改變捐贈款物的用途。
第十四條 捐贈款物的使用應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目的,不得將捐贈款物挪作他用。確需改變原性質、用途的,應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報市漁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捐贈人簽訂的捐贈協議;
(二)捐贈人同意變更捐贈用途的意見書;
(三)變更捐贈用途的理由及變更后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受贈人應將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情況于增殖放流活動結束后15日內報送市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于在水生生物捐贈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由市漁業管理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 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同意,擅自改變捐贈款物的性質、用途的,由市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十八條 從事水生生物增殖捐贈工作的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侵占、挪用或貪污捐贈款物的,由市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條 水生生物增殖、放生的品種應是適宜本地生長的品種。
第二十一條 捐贈的水生生物苗種在增殖放流前要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或其它放生水生生物活動中,漁業主管部門維持現場放流秩序,防止違規捕撈,并可給予一定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海洋、河道、水庫、湖泊等公共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生物品種。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