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本辦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品質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農業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日常工作,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站;畜牧水產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環保局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縣農業局、畜牧水產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縣農業局、畜牧水產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宣傳推廣和組織實施工作,培育實施農業標準化載體,發展各類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協會和生產企業。
第六條 縣農業局、環保局應當加強農產品產地環境監測和保護。受有毒、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的土地、水域,農業局、環保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劃為限制生產區,設立標志牌,并予以公告。限制生產區內不得生產供人畜食用的農產品。
第七條 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縣農業局、畜牧水產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標準化生產綜合示范區、農產品生產基地、養殖小區的建設。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采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各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內的自然條件,制定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九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化工產品,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第十條 縣農業局、縣直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國家規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農藥、獸藥、魚藥、肥料、激素、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動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名錄。縣農業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向農產品生產者普及安全使用農業投入品的知識。
第十一條 縣農業局應當對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支持推廣物理防治、生物防治等農業綜合防治技術,推廣農資配送、統防統治;強化生產者安全用藥意識,督促和指導生產者按照標準使用農獸藥;嚴厲打擊違法違規生產、經營、使用禁用限用農藥的行為。
第十二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記載其名稱、來源、進貨日期、生產企業、銷售時間、銷售對象、銷售數量,并保存兩年以上。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時,應當向購買者說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注意事項。禁止生產、銷售國家規定禁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三條 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縣農業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農業病蟲害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綜合防治技術。生產者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并遵守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等農藥使用規范。禁止超劑量、超范圍使用農藥。禁止使用國家規定禁用、淘汰的農藥。
第十四條 縣農業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指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生產、經營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鼓勵生產、經營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縣農業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產品認證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生產者不得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規定禁用的抗生素類藥物和激素。禁止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有此類化合物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飼養動物。水產品養殖應當使用經檢疫合格的水產苗種。禁止在水產品養殖中使用含有對人體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和國家規定禁用的魚藥、激素、飼料添加劑。
第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基地、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聯保農戶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浸泡、保鮮、防腐、催熟、烘干、熏烤、腌制、著色等所使用的材料、添加劑,農產品盛裝、貯存設備和包裝材料,應當符合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衛生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九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產品應當符合質量安全標準。實行農產品產地檢測準出制度,經檢測符合質量安全標準并取得合格憑證,或者依法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標志的,方可銷售。動物屠宰場應當依法接受并配合動物防疫機構對入場動物進行屠宰前和屠宰后檢疫,經檢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證明、加蓋驗訖標志的動物產品,方可銷售。
第二十條 農產品經營市場、經營農產品的超市、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查驗檢測憑證、記錄和保存購銷臺帳等制度,對從本市場售出的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農產品經營市場、超市應當配備檢測設備和檢測技術人員或者委托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銷售;檢測不合格的,即時報告縣農業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使用添加劑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標注。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下列農產品禁止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三條 縣農業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檢測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各鄉鎮要建立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檢測站或快速檢測點。
第二十四條 縣農業局、畜牧水產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復制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條 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縣農業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監督生產者、經營者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逾期不作無害化處理的,應當監督生產者、經營者予以銷毀。
第二十六條 縣農業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和檢驗檢測體系建設;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局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機構資格審查。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和資格條件,實行持證上崗。縣農業局應當加強對檢驗檢測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農產品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并對所出具的檢驗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縣直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應急管理能力建設。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報告縣農業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即時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件的,應當立即報告縣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縣農業局應會同縣工商、衛生、質監、畜牧水產等部門,對生產、經營、加工過程中的農產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聯合監督檢查,并將結果報縣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農業局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