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2015年7月31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三、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合并修改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四、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會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六、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面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委托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案或者法規案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八、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第五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已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九、刪除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條款順序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2015年修正本)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確立的基本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地方立法所需費用;應當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權限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會議期間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在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間。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 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曰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特殊情況除外。
常務委會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四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如果在第二次審議時,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仍有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后,經主任會議同意,由法制委員會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已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采取按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準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三十九條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四十條 已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公告后五日內公布公告和法規標準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大同日報等媒體上刊播。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修改決定和修改后的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并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解釋,在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機關進行解釋,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可以責令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第一年的六個月內制定本屆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計劃。
第四十九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督促起草機關認真起草,如期提請審議。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面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委托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五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繼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采用條例、規定、辦法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案或者法規案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已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內容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其說明或審查報告。
第五十九條 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章,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進行審查。
第六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認為需要進行審查的,提出審查意見。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在收到審查要求的三個月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根據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三、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合并修改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四、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會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六、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面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委托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案或者法規案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八、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第五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已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九、刪除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條款順序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2015年修正本)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確立的基本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地方立法所需費用;應當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權限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會議期間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在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間。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 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曰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特殊情況除外。
常務委會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四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如果在第二次審議時,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仍有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后,經主任會議同意,由法制委員會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已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采取按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準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三十九條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四十條 已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公告后五日內公布公告和法規標準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大同日報等媒體上刊播。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修改決定和修改后的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并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解釋,在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機關進行解釋,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可以責令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第一年的六個月內制定本屆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計劃。
第四十九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督促起草機關認真起草,如期提請審議。
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面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委托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五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繼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采用條例、規定、辦法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案或者法規案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已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內容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其說明或審查報告。
第五十九條 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章,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進行審查。
第六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認為需要進行審查的,提出審查意見。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在收到審查要求的三個月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