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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福建省公安廳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 福建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印發《福建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閩食藥監稽 〔20

   2018-08-21 309
核心提示:各設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安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平潭綜合實驗區市場
各設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安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平潭綜合實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安局、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平潭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為進一步健全我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福建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福建省公安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福建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聯合制定了《福建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福建省公安廳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
 
    福建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2018年8月2日
 
    (公開屬性:主動公開)
 
    福建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
 
    銜接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國家五部委《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等領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條 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加強溝通協作,建立健全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發布等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合力打擊食品藥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五條 全省各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福建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工作辦法》(閩委辦發〔2015〕37號)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受理、立案、不予立案、撤案以及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移送起訴等情況及相關材料錄入上傳“福建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以下簡稱“兩法銜接平臺”),并及時匯總、分析案件信息,定期對平臺運行情況會商通報。
 
    兩法銜接平臺統計數據向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開放查詢。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一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作出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決定,并在自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24小時內移交案件材料,案件移送書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事實發生。
 
    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食品藥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移送的銜接工作。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辦理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應強化證據意識,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和審查證據,形成嚴密的證據鏈。
 
    第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處食品藥品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對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參考以下刑事偵查重點關注的證據項,加強相關證據收集:
 
    (一)相關食品、藥品的成品、半成品;
 
    (二)添加、使用的物質(含非食用、有毒有害物質等);
 
    (三)可疑液體、流質物等;
 
    (四)相關產品的包裝、標簽、容器及使用說明書等;
 
    (五)計算機(含筆記本電腦等)中記載的圖片、影音資料等電子信息;
 
    (六)購銷發票、收據、賬本;
 
    (七)監控視頻等影像資料;
 
    (八)手機、對講機等通訊工具,以及其中的短信、微信、QQ等聊天記錄,通訊錄人員聯系方式;
 
    (九)運輸裝載車輛;
 
    (十)企業、作坊經營業主及相關崗位人員身份信息;
 
    (十一)其他需要收集的證據。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在偵查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時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直接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執法辦案的依據。
 
    第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處食品藥品違法行為過程中要注意收集可以證明當事人從事危害食品藥品安全活動主觀故意的證據。
 
    第十條 關于行為人從事危害食品藥品安全活動主觀故意的認定應根據行為人認識能力、進貨來源、銷貨渠道、進銷貨價格,以及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等綜合審查判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行為人具有從事危害食品藥品安全活動的主觀故意,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一)因銷售問題食品或藥品受到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問題食品或藥品的;
 
    (二)知道自己所購買或銷售的問題食品或藥品上的標簽、說明書、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覆蓋的;
 
    (三)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收購或銷售的問題食品藥品來源的;
 
    (四)轉移、隱匿、銷毀涉案食品藥品進出賬記錄的或者提供虛假記錄的;
 
    (五)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的,或運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
 
    (六)選擇隱秘的地下場所儲存的,或對逃匿路線有特殊安排的;
 
    (七)采取調換或遮蓋車牌、晝伏夜行等特殊隱秘方式運輸的;
 
    (八)其他可認定具有主觀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已獲取的涉案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五)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六)其他有關涉案材料。
 
    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已經或者曾經作出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附有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二條 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接受并審查,接受的同時應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對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3日內補正。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在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辦理交接手續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后,商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代為保管。在案件辦結、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商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組織處理代為保管的涉案物品。保管及處理產生的費用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承擔,或按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商請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補充調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補充材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補充調查確有困難的,經協商,由公安機關自行調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配合。
 
    (一)當事人逃逸的;
 
    (二)當事人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拒絕、阻撓、干涉執法的;
 
    (三)需要證明當事人行為是否屬于主觀故意的;
 
    (四)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自行調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依法移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協商,并可以派員調閱、查詢有關案卷材料;對于涉嫌犯罪的,應當提出建議依法移送的檢察意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受案單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再延長30日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日內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交接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請求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對于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復議決定、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立案監督。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的材料,復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已經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對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配合。
 
    對于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還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上述事實和證據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饋,并在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重新處理后,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對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1〕14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涉案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二節    行政拘留案件移送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查處違法案件,對尚不構成犯罪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可以實施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一)違法行為涉及的產品貨值金額2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行為持續時間3個月以上的;
 
    (三)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現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現死亡病例的;
 
    (四)因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后1年內又實施同一性質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或者受到刑事處罰后又實施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情節嚴重”的認定,《福建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與此不一致的,以本細則規定為準。
 
    第二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適用行政拘留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單;
 
    (二)案件移送書;
 
    (三)案件調查報告;
 
    (四)各類涉案證據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單;
 
    (六)有關檢驗報告、檢測結論及鑒定、認定意見等材料;
 
    (七)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八)其他有關涉案材料等。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法決定行政拘留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決定書抄送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案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內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補充移送相關證據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調查取證。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條件的,應當在受案后5日內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并說明理由,同時退回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收到書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應當依法予以結案。
 
    第三節 向行政部門移送案件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食品藥品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不屬于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情形,但應當追究其他行政法律責任的,應當在7日內將案件移送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案件,應附有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單;
 
    (二)案件移送書;
 
    (三)案件調查報告;
 
    (四)涉案證據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單;
 
    (六)其他有關涉案材料等。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移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處理,并可以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第三章 涉案物品檢驗與認定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協助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辦理的法定時限要求,及時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并承擔相關費用:
 
    (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出具認定涉嫌犯罪應具備的結論性意見并說明理由;確有必要的,應當載明檢測結果。
 
    對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第二項中屬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和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涉案食品,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并說明理由。
 
    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項規定的涉案藥品,設區市(含平潭)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并說明理由。
 
    (二)依法需要對涉案物品進行檢驗的,凡本省食品藥品檢驗檢測機構可以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進行檢驗,承擔相關費用,并協調承檢機構優先安排檢驗,一般在15日內出具檢驗結論、認定意見;本省食品藥品檢驗檢測機構不能檢驗,需要協調其他技術機構進行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配合辦案單位做好技術機構篩選及相關協調溝通工作。
 
    (三)在認定過程中需要專家意見的,由負責認定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商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協助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不得以缺少技術力量等理由拒絕申請;遇特殊情況確實無法完成檢驗、認定的,應在受理后書面反饋提出申請的單位,并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食品藥品檢驗檢測機構名單、檢驗檢測資質及項目等,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第三十二條 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食品藥品,如因數量較大等原因,無法進行全部檢驗檢測,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符合行政執法規范要求的抽樣檢驗檢測結果予以認可,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該類型全部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結果。
 
    第三十三條 對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第(一)項和第(四)項、第八條中“嚴重超出標準限量”、“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的認定,應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或者地方沒有規定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按照下述規定進行認定:
 
    (一)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超出食品安全標準限量1倍(含)以上的,以及沒有具體限量標準的或者僅有定性指標的,應經專家評估后認定是否為“嚴重超出標準限量”;
 
    (二)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2倍(含)以上的,或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且添加量超出食品安全標準對此類添加劑在其他食品中的最低允許添加量2倍(含)以上的,應經專家評估后認定是否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超出食品安全標準限量1倍(不含)以內的,一般認為不屬于“嚴重超出標準限量”,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認為有必要的,應組織專家評估后認定;
 
    (四)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超出限量標準2倍(不含)以內的,或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且添加量超出標準對此類添加劑在其他食品中的最低允許添加量2倍(不含)以內的,一般認為不屬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認為有必要的,應組織專家評估后認定;
 
    (五)凡涉及嬰幼兒食品的,均應經專家評估后認定。
 
    第三十四條 根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委托,對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的,相關檢驗檢測機構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對涉案食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通過上述辦法仍不能得出明確結論的,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委托,設區市(含平潭)以上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涉案食品進行評估認定,該評估認定意見可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對藥品的檢驗檢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對醫療器械的檢測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據檢驗檢測報告、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結論:
 
    (一)假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認定屬于假藥(或者按假藥論處)”;
 
    (二)劣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認定屬于劣藥(或者按劣藥論處)”;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二十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醫療器械……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應寫明認定涉嫌犯罪應當具備的結論性意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組建食品藥品安全專家庫,為案件涉及的食品藥品專業技術問題的評估認定工作提供專家資源支持。
 
    組織專家評估,應根據案件涉及的專業領域,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從食品藥品安全專家庫中選取3名以上奇數專家組成評估專家組,對涉案食品藥品相關專業技術問題進行評估認定,并出具專家意見。在評估過程中,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邀請法律、衛生、醫藥等相關行業人士和社區代表參與監督。
 
    省、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經研究認為具有普適性的評估認定案例,可印發作為下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的參考。
 
    第三十七條 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處置前提出重新或補充檢驗檢測、認定的申請。
 
    第四章 協作配合
 
    第三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的明顯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向同級公安機關通報,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初查。初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第三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管、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食品藥品重要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重大監管問題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公安機關在偵查食品藥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藥品流向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處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及時審查,并在作出相應處理決定后7日內向移送機關通報處理結果。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拘留案件,應在作出處理決定后及時錄入兩法銜接平臺。
 
    第四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經研判可能存在涉嫌食品藥品犯罪行為,需要開展前期聯合調查的,可以商請對方提前介入: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的;
 
    (二)現場查獲的涉案貨值金額或者案件其他情節明顯達到刑事責任追訴標準;
 
    (三)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疑難復雜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五)需要對方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將嚴重違反食品藥品相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生產經營者及相關責任人員納入食品藥品嚴重失信“黑名單”,并依法實施相應的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
 
    公安機關依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通報,加強分析研判,及時掌握違法犯罪線索。
 
    人民法院應當以適當方式將本級作出的食品藥品相關案件的刑事判決結果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
 
    第四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相互配合、支持,及時、全面回復專業咨詢。
 
    第四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聯合督辦:
 
    (一)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引發公共安全事件,對公民生命健康、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損失的案件;
 
    (三)跨地區,案情復雜、涉案金額較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
 
    第四十五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建立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信息發布的溝通協作機制。發布案件信息前,應當互相通報情況;聯合督辦的重要案件信息應當聯合發布。
 
    第四十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案件辦理工作情況,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第四十七條 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推動建立地區間、部門間食品案件查辦聯動機制,協調相關部門解決辦案協作、涉案物品處置等方面重大問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設區市、平潭綜合實驗區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細則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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