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長白山工商局,各縣(市)工商局、城區工商分局,省局機關各處室、直屬分局(總隊)、事業單位:
為加強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樣品管理,規范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現將《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樣品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樣品管理暫行辦法》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樣品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樣品管理,規范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等相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樣品,是指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進行監測所需的樣品,包括定向監測和不定向監測所需的樣品。
第三條 樣品的取得分為購買樣品和提供樣品。
定向監測樣品應當在監測實施方案中確定為購買樣品或者提供樣品。不定向監測樣品應當在立案時確定。
第四條 樣品由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和受委托檢驗機構(簡稱“承檢單位”)專業人員依法抽取。
第五條 監測樣品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購買:
(一)食品類樣品;
(二)經檢測造成破損無法恢復原狀的樣品;
(三)被監測人拒絕提供的樣品;
(四)檢測結果易造成爭議、異議的樣品;
(五)有必要購買的樣品。
第六條 購買樣品的處置權,屬省、市(州)、縣(市、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定期進行集中分類處理。
提供的樣品經檢驗合格的,處置權屬被監測人;經檢驗不合格的,由工商機關處置。
第七條 承檢單位應當(通過商品質量檢測招投標合同明確檢驗單位的義務)對經檢測樣品的破損程度、有無使用價值、維修價值以及樣品剩余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報告。
承檢單位對檢測沒有造成破損的樣品,應當在報告中說明檢測對樣品的折舊、使用壽命等方面的影響;造成損毀或部分損毀的樣品,應在報告中說明是否有維修價值或者零部件有使用價值等。
第八條 對于購買取得的樣品,按以下方法予以處理:
(一)對檢驗后的食品類樣品,應當登記后予以銷毀。但是,價值高的剩余樣品,可按照非食品類樣品處理方法處理;
(二)檢驗后合格無破損不影響銷售的樣品,采取退貨、拍賣等方式處理;
(三)價值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被判定為不合格的樣品,采取銷毀、折價變賣等方式處理;
(四)價值一千元以上被判定為不合格的樣品,采取拍賣、折價變賣等方式處理;
(五)檢測后有使用安全隱患的樣品,應當按申請、審核、審批程序予以銷毀。
第九條 提供樣品經檢測判定為合格的,按下列方法予以處理:
(一)檢驗后無破損不影響銷售的樣品,應及時如數退回被監測人,被監測人放棄樣品的除外。
被監測人應當在三個月內領取,聯系不上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通知被監測人在六個月內領取樣品。通知或者公告認領期限屆滿后,無人認領的樣品,參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相關規定處理。
(二)檢驗造成破損或者損毀的樣品,被監測人要求補償、賠償的,根據樣品破損程度協商解決。
第十條 提供樣品經檢測判定為不合格的,不予返還;對不返還樣品有異議的,依法予以沒收。樣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本辦法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需處理的樣品,總價值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部門負責人審批處理;總價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主管領導審批處理;總價值五千元以上的,應當由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
拍賣、折價變賣樣品等變價款,應當附檢測報告、處理決定和拍賣、折價變賣等相關手續由財務機構一并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收到監測結果報告書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承檢單位返還樣品。承檢單位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知的十五日內,將檢測樣品分別返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被監測人。
第十三條 以上樣品的取得、交接、處理均應手續完備,認真填寫抽樣、返還、沒收等相關表格或文書,并由相關人員簽字、蓋章留存備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