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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發放辦法(云政辦發〔2008〕102號)

   2011-05-12 605
核心提示: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云南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發放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云南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發放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規范《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發放行為,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維護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審核、審批和管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個人,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于自繁自養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雛禽出售的,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審核發放。
 
  (一)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核、審批和發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辦理。
 
  (二)原種場、保種場或者地方畜禽遺傳資源場,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種畜禽場,直接從境外引進畜禽品種的種畜禽場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州(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各類種畜禽擴繁群場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種畜禽場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州(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家畜配種站(點)、家禽孵化廠、生產商品代仔畜和雛禽的單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種畜禽場,應當達到下列群體規模:
 
  (一)種畜禽生產群體規模
 
  1.種豬場:
 
  (1)原種豬場:單品種基礎母豬200頭以上,公豬12頭以上,家系8個以上;
 
  (2)種豬擴繁場:單品種基礎母豬60頭以上,公豬6頭以上,家系4個以上。
 
  2.種牛場:
 
  (1)肉牛(兼用牛):單品種基礎母牛100頭以上,公牛家系6個以上;
 
  (2)奶牛:單品種基礎母牛200頭以上,公牛家系4個以上。
 
  3.種羊場:
 
  (1)細毛羊、半細毛羊、肉羊(兼用羊):單品種基礎母羊200只以上,公羊家系6個以上;
 
  (2)奶山羊:單品種基礎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個以上。
 
  4.種馬(驢)場:基礎母馬(驢)50匹,公馬(驢)家系6個以上。
 
  5.種兔場:基礎母兔200只。
 
  6.種禽場:
 
  (1)原種場:母系成年母禽2000只以上;
 
  (2)其他種禽場: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其他種畜禽群體規模另定。
 
  (二)地方畜禽遺傳資源場群體規模
 
  1.豬:基礎母豬100頭以上,公豬家系6個以上。
 
  2.牛、馬、驢:基礎母畜50頭(匹)以上,公畜家系6個以上。
 
  3.羊:基礎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個以上。
 
  4.兔:基礎母兔100只以上。
 
  5.家禽:基礎母禽3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群體規模另定。
 
  第六條 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畜禽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生產經營的種畜禽必須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鑒定的品種、配套系,或者是經批準引進的境外品種、配套系,并符合我省繁育體系規劃和布局;所養種畜禽必須來源清楚,具有《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以及檢疫證明;經省級畜禽良種推廣機構登記的優良種畜,只需提供《優良種畜登記證》。
 
  (二)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種畜禽生產培育、質量檢測、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處理等設施設備配套齊全,運轉使用正常;場區布局合理。
 
  (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相關規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監測制度,具備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五)種畜禽場應當有完善的育種或者繁殖質量管理、投入品使用管理、人員崗位責任制等生產經營管理制度;種畜禽引進銷售、種畜系譜、育種或繁殖、投入品使用、疫病檢測等各種原始記錄齊全,并及時整理歸類,建檔立案。
 
  (六)種畜禽場符合有關環境保護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家畜配種站(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種畜、精液、胚胎必須來源于具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畜場。
 
  (二)種畜必須具有種畜禽合格證、檢疫證、系譜證及購種發票,個體符合種用標準;或者是經省畜禽良種推廣機構登記的優良種畜。凍精、胚胎應當系譜清楚,標明生產單位、品種、種畜號、生產日期、活力等級等,質量符合等級標準。
 
  (三)技術主管人員應當具有畜牧獸醫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并獲得畜牧獸醫中級以上職稱。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取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四)具有相應的種畜飼養、配種經營場所和配種改良設施設備,設置必須符合本地改良規劃和配種站(點)的統一布局。
 
  (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實施嚴格的獸醫衛生防疫制度,積極配合畜牧獸醫部門搞好疫病監測工作。
 
  (六)有規范的配種技術操作規程并嚴格實施,有完整的生產原始記錄表。
 
  第八條 種畜禽場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基礎條件、技術力量配備、種畜禽來源及生產群體規模、生產經營管理情況等);
 
  (二)單品種群體規模及品種來源證明(包括供種企業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引進品種、數量證明復印件,種畜系譜、合格證以及檢疫證明、優良種畜證復印件);
 
  (三)主要技術人員學歷、職稱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明復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員的資格證明復印件;
 
  (四)場區平面圖、設施設備清單(寫明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廠家等);
 
  (五)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復印件,免疫程序、場內動物衛生防疫和檢測制度;
 
  (六)育種或繁殖方案,飼養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監測防治、人員崗位責任制等各項規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辦場申請人只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期內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土地使用證明復印件;提供擬生產經營的品種名稱、數量、引種渠道等情況的說明,但應當在開始生產經營之日起15日內提供單品種群體規模及品種來源證明,并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家禽孵化廠和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的條件及申請材料,參照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的條件和申請材料要求執行。
 
  第九條 家畜配種站(點)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基礎條件、技術力量配備、種畜禽來源及生產經營管理等);
 
  (二)種畜、精液、胚胎來源證明(包括供種企業《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種畜系譜、合格證以及檢疫證明、優良種畜證復印件);
 
  (三)技術主管人員學歷證明和職稱證書復印件,技術人員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生產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及設施設備清單(寫明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廠家等);
 
  (五)動物衛生防疫和檢測制度;
 
  (六)配種技術操作規程和生產原始記錄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 審核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審批機關;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組織有關專家對生產地點、經營場所、設施和儀器設備等進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見。依法需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等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考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審核機關并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實行全省統一編號。
 
  第十二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前30日內,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換證,逾期不申請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拒不交出的,由發證機關予以吊銷。
 
  第十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換證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考核。考核時重點核查畜禽育種制種、出售畜禽質量、檔案資料管理、動物衛生防疫等方面的情況。考核合格的種畜禽場,由發證機關在20日內重新發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如《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注明項目發生變更,持證者應當寫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其編號和有效期不變;地址變更的,應重新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范圍內種畜禽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州(市)、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禽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種畜禽場的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銷其《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畜禽場停止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應當將《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拒不交回的,由發證機關予以吊銷。
 
  第十七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告核發、變更、延期、收回《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畜禽場。
 
  第十八條 有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發放行為的,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地區: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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