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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境植物和植物產品風險分析管理規定(質檢總局令第41號)|2018年修訂本

   2010-06-08 692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止外來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傳入,保護我國農、林業生產安全及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外來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傳入,保護我國農、林業生產安全及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關于《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SPS協定)和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PPC)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進境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傳帶檢疫性有害生物的風險分析。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進境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風險分析工作。
 
    第四條  開展風險分析應當遵守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科學為依據;
 
    (二) 遵照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組織制定的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準則和建議;
 
    (三)透明、公開和非歧視性原則;
 
    (四)對貿易的不利影響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條  當有關國際標準確定的措施不能達到我國農、林業生產安全或者生態環境的必要保護水平時,海關總署根據科學的風險分析結果可采取高于國際標準、準則和建議的科學措施。
 
    第六條  有害生物風險分析包括風險分析啟動、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
 
    第七條  風險分析完成后應當提交風險分析報告,重要的風險分析報告應當交由中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風險分析委員會審議。
 
    第二章   風險分析啟動
 
    第八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海關總署可以啟動風險分析:
 
    (一)某一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植物檢疫部門首次向我國提出輸出某種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申請的;
 
    (二)某一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植物檢疫部門向我國提出解除禁止進境物申請的;
 
    (三)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國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引進禁止進境物的;
 
    (四)我國海關從進境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上截獲某種可能對我國農、林業生產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威脅的有害生物;
 
    (五)國外發生某種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對我國農、林業生產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潛在威脅;
 
    (六)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植物檢疫危險性病、蟲、雜草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植物檢疫禁止進境物名錄》或者對有關植物檢疫措施作重大調整;
 
    (七)其他需要開展風險分析的情況。
 
    第九條  首次向我國輸出某種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或者向我國提出解除禁止進境物申請的國家或者地區,應當由其官方植物檢疫部門向海關總署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開展風險分析的必要技術資料。
 
    第十條  海關總署根據有關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提交申請的時間、提供技術資料的完整性、國外植物疫情的變化以及檢驗檢疫管理等情況確定開展風險分析的先后順序。
 
    第十一條 國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引進禁止進境物的,應當提出申請并提供必要的技術資料。
 
    第十二條  出現本規定第八條第(四)、(五)、(六)項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自行啟動風險分析。
 
    第十三條  在啟動風險分析時,應當核查該產品是否已進行過類似的風險分析。如果已進行過風險分析,應當根據新的情況核實其有效性;經核實原風險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進行新的風險分析。
 
    第三章  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海關總署采用定性、定量或者兩者結合的方法開展風險評估。
 
    第十五條  風險評估是確定有害生物是否為檢疫性有害生物,并評價其傳入和擴散的可能性以及有關潛在經濟影響的過程。
 
    第十六條  確定檢疫性有害生物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分類地位及在國內外的發生、分布、危害和控制情況;
 
    (二)具有定殖和擴散的可能性;
 
    (三)具有不可接受的經濟影響(包括環境影響)的可能性。
 
    第十七條  評價有害生物傳入和擴散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傳入可能性評價應當考慮傳播途徑、運輸或者儲存期間存活可能性、現有管理措施下存活可能性、向適宜寄主轉移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適宜寄主、傳播媒介、環境適生性、栽培技術和控制措施等因素;
 
    (二)擴散可能性評價應當考慮自然擴散、自然屏障、通過商品或者運輸工具轉移可能性、商品用途、傳播媒介以及天敵等因素。
 
    第十八條  評價潛在經濟影響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直接影響:對寄主植物損害的種類、數量和頻率、產量損失、影響損失的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傳播和繁殖速度、控制措施、效果及成本、生產方式的影響以及對環境的影響等;
 
    (二)有害生物的間接影響:對國內和出口市場的影響、費用和投入需求的變化、質量變化、防治措施對環境的影響、根除或者封鎖的可能性及成本、研究所需資源以及對社會等影響。
 
    第十九條  海關總署根據風險分析工作需要,可以向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部門提出補充、確認或者澄清有關技術信息的要求,派出技術人員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行檢疫考察。必要時,雙方檢疫專家可以共同開展技術交流或者合作研究。
 
    第四章  風險管理
 
    第二十條  海關總署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確定與我國適當保護水平相一致的風險管理措施。風險管理措施應當合理、有效、可行。
 
    風險管理是指評價和選擇降低檢疫性有害生物傳入和擴散風險的決策過程。
 
    第二十一條  風險管理措施包括提出禁止進境的有害生物名單,規定在種植、收獲、加工、儲存、運輸過程中應當達到的檢疫要求,適當的除害處理,限制進境口岸與進境后使用地點,采取隔離檢疫或者禁止進境等。
 
    第二十二條  當境外發生重大疫情并可能傳入我國時,或者在進境檢疫截獲重要有害生物時,根據初步的風險分析,海關總署可以直接采取緊急臨時風險管理措施;并在隨后收集有關信息和資料,開展進一步的風險分析。
 
    第二十三條  海關總署擬定風險管理措施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企業、專家及WTO成員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四條  海關總署應當在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對風險管理措施予以發布,并通報WTO;必要時,通知相關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植物檢疫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對進境植物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傳帶限定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的風險分析,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術語解釋
 
    “禁止進境物”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植物檢疫禁止進境物名錄》中列明的和我國公告予以禁止進境的植物、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
 
    “限定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存在于供種植的植物中且危及其預期用途,并將產生無法接受的經濟影響,因而受到管制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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