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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檢法實施條例釋義 第四十五條

   2007-01-31 448
核心提示:  第四十五條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或者擅自銷售、使用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

  第四十五條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或者擅自銷售、使用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或者擅自銷售、使用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口商品的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兩類違法行為:一是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違法行為;二是擅自銷售、使用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口商品的違法行為。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違法行為,是指將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進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口商品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而擅自銷售、使用。銷售是指將進口商品售賣給他人,使商品所有權發生轉移;使用包括對進口商品的加工、裝配、組裝、調運、安裝、調試等多種形式。

  這類違法行為包括兩種:

  1.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檢”是指未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手續。

  2.擅自銷售、使用未經檢驗的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

  “未經檢驗”是指雖然已經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但未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檢驗。

  擅自銷售、使用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口商品的違法行為,是指實施許可制度和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商品進口時,收貨人未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即擅自銷售、使用的。如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當事人在進口時未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而擅自銷售、使用的,即構成本違法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逃避進口商品檢驗、驗證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

  一、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實施違反行政法規定的義務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根據違法行為構成理論,當事人承擔行政責任應當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第一,當事人是具體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能夠獨立承擔行政責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當事人的行為直接侵害了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的社會和行政管理秩序,危害了社會和公共利益;

  第三,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存在因果關系。

  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不是判定當事人是否構成違法的重點因素。只要當事人客觀上實施了違反國家商品檢驗監督管理制度的行為,除非當事人舉證其本身無過錯,否則行政機關均可推定其有過錯,構成檢驗檢疫違法行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對逃避進口商品檢驗、驗證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兩種:一是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是指違法行為人通過逃避進口商品檢驗、驗證的違法行為而獲得的實物和貨幣收入。由于違法所得本身是違法行為產生的,不屬于違法行為人的合法財產,不受國家法律保護,因此條例規定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收歸國有。二是罰款。對上述違法行為還必須處以所涉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的罰款。也就是說,對當事人處以罰款與沒收違法所得應同時適用,既要剝奪當事人通過非法途徑獲得的財產,又要令其支付罰款。關于罰款數額有兩點需要明確:一是商品貨值應以收貨人向海關申報的貨值金額為準;二是5%以上20%以下的罰款包括5%和20%的本數。

  二、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是犯罪人因實施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逃避商品檢驗,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需要注意的是,構成逃避商品檢驗罪有兩個必要條件:一是當事人存在主觀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二是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如危害環境,威脅人民身體健康,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給對外貿易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等。



 標簽:銷售 違法行為 檢驗 報檢 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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