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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定》及《行政處罰裁量指南》的通知(滬食藥監法〔2016〕27號)

   2017-03-31 432
核心提示:各市場監管局、市局執法總隊、機關各處室:  為確保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的合理運用,保證行政處罰的合理性,維護公民、法人和
各市場監管局、市局執法總隊、機關各處室:
 
  為確保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的合理運用,保證行政處罰的合理性,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我局修訂了《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定》和《行政處罰裁量指南(一)~(九)、(十四)~(十八)》,并經2016年第1次局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1月12日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定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確保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合理運用,保證行政處罰的合理性,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藥監局)和各區(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市場監管局)在對食品(含特殊食品)、藥品(含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醫療器械、化妝品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并就處罰種類以及幅度行使裁量權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處罰裁量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裁量,是指市食藥監局和區縣市場監管局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過程中,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產品的風險性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的行為。
 
  第四條(綜合裁量原則)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應當在具體案件情況基礎上,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處罰種類和幅度作出決定。
 
  對于發生在本市范圍內,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五條(裁量指南)
 
  市食藥監局應當針對食品藥品監管領域處罰案件集中的主要違法案由逐步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裁量指南制度,結合本規定,共同用于指導和規范行政處罰裁量的行使。
 
  第六條(案例指導原則)
 
  市食藥監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裁量案例指導制度,用于規范和約束市食藥監局和區縣市場監管局行政處罰裁量的行使。在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循案例指導中相似案例的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七條(處罰裁量等級)
 
  行政處罰裁量分為從重、一般、從輕、減輕和不予處罰五個等級。
 
  從重處罰,是指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違法行為在可能受到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在法定罰款幅度內選擇較高限度予以處罰。
 
  一般處罰,是指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幾種處罰種類或在法定罰款幅度內選擇中限幅度予以處罰。
 
  從輕處罰,是指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在法定罰款幅度內選擇幅度的較低限予以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處罰種類和罰款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處罰。
 
  不予處罰,是指對當事人作有違法行為的認定,但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并處裁量)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并處處罰的,除減輕處罰的情形外,不得選擇適用。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處罰或者并處處罰的,從重處罰的,實施并處處罰;從輕處罰的,實施單處處罰或者并處處罰;減輕處罰的,實施單處處罰。
 
  第九條(罰款裁量等級)
 
  適用行政罰款的,罰款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減輕處罰:0---A;
 
  (二)從輕處罰:A---A+(B-A)30%;
 
  (三)一般處罰:A+(B-A)30%---B-(B-A)30%;
 
  (四)從重處罰:B-(B-A)30%---B。
 
  前款規定的A和B分別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的最低倍數(數額)和最高倍數(數額)。法律、法規、規章僅對最高罰款倍數(數額)作出規定的,最低倍數(數額)以零計算。
 
  第十條(裁量因素)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進行綜合裁量:
 
  (一)涉案產品風險性;
 
  (二)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三)違法行為人主觀因素;
 
  (四)違法行為性質;
 
  (五)違法行為程度及歷史監管情況;
 
  (六)社會影響程度;
 
  (七)其他影響處罰裁量應當予以考慮的因素。
 
  第十一條(涉案產品風險性)
 
  在判斷涉案產品風險性高低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涉案食品是否屬于熟食鹵味、生食水產品、盒飯桶飯、乳制品、肉制品、食用油等高風險食品;
 
  (二)是否屬于達到一定規模的集體供餐;
 
  (三)涉案藥品是否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血液制品、生物制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注射劑藥品、放射性藥品等高風險藥品;
 
  (四)涉案藥品是否屬于列入《國家基本藥物目錄》或本市補充的基本藥物目錄的藥品;
 
  (五)涉案醫療器械是否屬于國家或本市重點監管醫療器械目錄所列的產品,或者屬于國家認定的高風險醫療器械品種;
 
  (六)涉案化妝品是否屬于特殊用途化妝品;
 
  (七)涉案產品主要使用對象是否為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其他特定人群;
 
  (八)其他可以判斷涉案產品風險高低的因素。
 
  第十二條(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在判斷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涉案產品是否造成重大社會危害后果;
 
  (二)涉案產品是否造成人員傷害后果;
 
  (三)涉案產品是否已經銷售或使用;
 
  (四)涉案產品是否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后果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五)其他可以判斷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因素。
 
  本條所稱的“造成人員傷害后果”是指輕傷以上傷害,輕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及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涉案產品是否造成重大社會危害后果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可由專家依據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第十三條(違法行為人主觀因素)
 
  在判斷違法行為人主觀因素時,應當考慮以下方面:
 
  (一)違法行為人是否為主觀故意;
 
  (二)違法行為人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義務;
 
  (三)違法行為人是否采取整改、主動召回等消除或減輕危害后果的措施;
 
  (四)違法行為人是否主動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違法行為人是否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
 
  (六)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擅自啟封或隱匿、轉移、調換、動用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或偽造、轉移、銷毀其他證據情況;
 
  (七)違法行為人是否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
 
  (八)其他可以判斷違法行為人的主觀因素。
 
  第十四條(違法行為性質)
 
  在判斷違法行為性質嚴重程度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違法行為是否屬于依法應經批準而未經批準;
 
  (二)違法行為是否屬于許可事項變更;
 
  (三)涉案產品是否已經銷售或使用;
 
  (四)藥品、醫療器械不合格項目是否為無菌、熱原、微生物限度檢查嚴重超標等對產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嚴重影響的項目以及含量嚴重不足等影響療效項目;
 
  (五)食品、化妝品是否檢測含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污染物質或者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嚴重超出食品安全標準限量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涉案化妝品是否屬于使用禁用物質或超量使用限用物質;
 
  (七)涉案產品是否屬于生產、銷售用于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期間;
 
  (八)涉案產品是否冒用批準文號或備案憑證號;
 
  (九)其他可以判斷違法行為性質的因素。
 
  第十五條(違法行為程度及歷史監管情況)
 
  在判斷違法行為性質嚴重程度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涉案產品數量是否巨大;
 
  (二)違法行為是否持續較長時間;
 
  (三)違法行為人是否連續12個月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2次以上(含本數)較大數額罰款處罰或者1次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社會影響程度)
 
  在判斷違法行為社會影響程度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否在國內外造成惡劣影響并廣泛報道;
 
  (二)是否造成群體性上訪事件;
 
  (三)其他社會影響因素。
 
  第十七條(不予處罰情形)
 
  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違法行為人積極采取整改、應急、召回等措施予以及時糾正,防止危害后果發生。
 
  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從輕、減輕處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
 
  (二)積極采取整改、主動召回等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九條(從重處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涉案產品風險性高;
 
  (二)違法行為造成人員傷害后果;
 
  (三)違法行為人拒不采取整改、主動召回等措施,造成嚴重后果;
 
  (四)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的,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物品;
 
  (五)連續12個月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2次以上(含本數)較大數額罰款處罰或1次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
 
  (六)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
 
  (七)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
 
  (八)造成重大社會影響;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
 
  第二十條(《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情形)
 
  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未違反《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且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一般應當視為符合《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的“充分證據”,并依據該條規定,沒收其銷售或者使用的假藥、劣藥和違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一)進貨渠道合法,提供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供貨單位銷售人員授權委托書及審核證明、藥品合格證明、銷售票據等證明真實合法;
 
  (二)藥品采購與收貨記錄、入庫檢查驗收記錄真實完整;
 
  (三)藥品的儲存、養護、銷售、出庫復核、運輸未違反有關規定且有真實完整的記錄。
 
  第二十一條(復合情形)
 
  違法行為人既有從輕、減輕處罰情形,又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結合案情,經綜合裁量、比較分析后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證據采集)
 
  辦案人員在案件調查中,應當根據本規定規定的裁量因素,依法、全面、客觀收集相關證據。
 
  第二十三條(裁量建議和預審)
 
  辦案人員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對行政處罰裁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闡明相關的依據。
 
  法制部門(人員)在提出法制審核意見時,也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的建議進行審核,交合議討論。
 
  第二十四條(合議規則)
 
  案件的處罰建議由合議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合議人員對行政處罰裁量的依據和理由提出意見的,由記錄人員書面記錄,存入卷宗。
 
  第二十五條(意見處理)
 
  當事人對處罰裁量提出申辯的,案件主辦單位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理由后后,以合議的方式,對是否采納當事人關于處罰裁量的異議說明理由或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并由記錄人員書面記錄,存入卷宗。
 
  第二十六條(聽證)
 
  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會時,對處罰裁量提出陳述、申辯和質證意見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說明裁量理由。
 
  第二十七條(市區兩級溝通機制)
 
  案件主辦單位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得知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與相關區縣市場監管局溝通。溝通意見達成一致的,實施行政處罰,并及時報告市食藥監局;溝通意見不一致的,應當通過市食藥監局協調,意見達成一致后,實施行政處罰:
 
  (一)同一違法行為人在不同區(縣)實施違法行為,并且其他區縣市場監管局準備或者已經實施處罰的;
 
  (二)案件中涉及兩個以上違法行為人,并且其他區縣市場監管局準備或已經對其中的違法行為人實施處罰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藥監局負責組織違法案件時,應當確定相關的處罰原則和幅度,區縣市場監管局應當遵照執行:
 
  (一)國家總局下發的要求在全市范圍內展開查處的違法案件;
 
  (二)外省市轉來的或者是接舉報要求查處的案件,并且可能在全市范圍內發生的違法案件;
 
  第二十八條(裁量指南)
 
  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時,同時適用市食藥監局建立的行政處罰裁量指南。
 
  第二十九條(解釋權)
 
  本規定由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
 
  相關附件
 
     行政處罰裁量指南


 
地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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