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食安辦,市食安委相關成員單位:
現將《淮南市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并提出以下要求,請各縣、區,各有關部門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認真貫徹落實。
一、高度重視食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的監管
食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的監管是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的一項重點工作,各縣、區食安辦,市食安委相關成員單位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組織精干力量開展專項整治。督促市場開辦者、經營者落實主體責任,嚴把市場準入關,嚴厲查處食品違法行為。
二、嚴格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建立健全長效監管機制
從嚴格落實市場開辦者責任入手,監督市場開辦者履行審查、管理、信息報告等法定義務。發揮市場開辦者的作用,對入場經營者經營環境、條件、管理措施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監督經營者落實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
三、分步推進,全面完成工作目標
各縣、區要在整治工作中做到依法監管,執法必嚴,首批選擇一些軟硬件條件較好的市場重點規范,今年11月底前各縣、區至少打造出1家以上示范市場。同時要以點帶面,分步推進,最終全面規范轄區農貿市場經營秩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2014年8月25日
淮南市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貿市場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集貿市場食品衛生管理規范》、《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農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或攤位,經營者進場集中交易,并經依法登記注冊的農副產品交易市場。
本規定所稱的市場開辦者是指擁有市場所有權或經營權,為經營者進場交易提供固定場所和服務設施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市場食品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現場制售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等現貨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及出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
第三條淮南市區域范圍內的農貿市場食品、食用農產品的經營和食品安全管理、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職責與要求
第四條市場食品安全管理,按照“誰開辦、誰負責”和“屬地管理”、“依法監管”的原則,明確職責,落實責任,加強監督,嚴格管理。
第五條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對本轄區食品安全負總責的原則,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實驗區)內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監管工作,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加強檢查,督促做好市場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市場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確認市場開辦者、場內食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法定義務,監督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開展監督檢查,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七條農業部門應加強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做好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管理與批發市場準入管理的工作銜接,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機制。
第八條動物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檢驗檢疫。
第九條各食用農產品監管部門要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流通各環節的有效監管,加強輿情監測,及時與各有關職能部門通報監管信息,做到信息共享;相互協助,建立起無縫對接的協作機制;凝聚監管合力,建立有效的聯動機制,共同做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
第三章食用農產品的準入和退市
第十條進入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要符合相應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隨附政府相關部門或者組織機構出具的產地證明、產品合格證明或者經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合格。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憑有效期內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入市銷售。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有檢驗檢疫合格標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對農民出售自產的食用農產品村民委員會或農村專業合作社出具的自產自銷證明和銷售者身份證明之一即可,市場開辦者應對農民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實施備案管理。
豆制品經營者不得銷售未取得豆制品登記證明的小作坊生產的豆制品,在進貨驗收時必須驗證豆制品小作坊的登記證明并索取和保存由食藥部門制定的隨貨同行送貨單。
未取得任何認證或無任何產品質量相關證明的食用農產品,須經市場開辦者抽樣檢測(快速檢測)合格,方可上市銷售。
第十一條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附加標識的,須包裝或附加標識后銷售;包裝物或標識應標明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標明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內容。
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要與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明確經營者食品安全責任和不符合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產品退市以及經營者退出市場的條款。經營者進貨時要與供貨商或生產者簽訂協議,明確供貨方的質量安全保證責任以及對不合格產品的召回、退貨和賠償義務。經營者發現銷售的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要立即停止銷售,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通知供貨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或者銷售問題產品的,在依法查處的同時,采取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停止銷售、召回已售出產品等措施,并將其作為不良信用記入經營者監管信用檔案。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市場開辦者對市場內同一產地、同一食用農產品連續2次抽檢不合格的,該產地的相應品種6個月內禁止進入市場銷售。
第四章市場開辦者的責任
第十四條市場應有良好的采光、通風、給排水、防塵、防蠅、防鼠和垃圾收集等設施,市場的地面應當平整結實、易于沖洗、排水通暢,不得有影響食品安全的污染源。
第十五條場內有明顯的經營區域標志標識,食品經營區域與非食品經營區域分開設置;避免交叉污染,分類設置攤位,生食品與熟食品、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開(或隔離);經營鮮活畜禽、水產的區域與其他食品生產、加工或經營區域隔開,間距不得小于5米或設置有效的分隔設施;冷藏(凍)產品應配備冷柜陳列,保持產品冷藏(凍)狀態。
第十六條市場開辦者接受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市場內的執法檢查、抽樣檢測和查處違法行為。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示場內經營者經營行為、信用評價、經營產品質量等信息;公布市場管理制度以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第十七條建立和完善食品經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加強對進場的食品質量安全管理,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并定期消毒。
第十八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檢驗檢測室,配備專業檢測人員。鼓勵食用農產品物流中心、農貿市場配備檢測設備并開展檢驗。
第十九條市場開辦者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條件進行審查,建立管理檔案;與入場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明確入場經營者的食品安全責任,對經營的食品進行承諾;監督經營者落實進貨查驗制度,查驗進場銷售的食品、食用農產品的有效質量證明文件和產品標識;加強對經營者的教育、培訓和管理。
第二十條市場開辦者應加強市場管理,及時制止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并督促改正;不得為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等違法行為提供經營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發現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市場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十一條采取租賃、承包等形式經營的市場,市場開辦者應督促租賃、承包方認真履行食品安全等日常管理職責,市場開辦者應承擔相應法定責任。
第五章經營者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做到依法、誠信經營。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明示主體資格,亮(證)照經營。按規定需要辦理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或者登記證明的,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者登記證明,其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接受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從事凈菜、醬菜、腌臘制品、豆制品、水發食品、生鮮肉和殺白(分割)家禽銷售的,其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上崗。
農民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實行公示牌制。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對其銷售的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查驗和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履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和進貨記錄制度,查驗供貨商主體資格,查驗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產地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標志),并建立產品進貨記錄,如實記載食用農產品的產品名稱、產地、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發票(票據)。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農產品批發記錄,如實記載批發的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流向等內容,并出具有效銷售憑據。
農產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銷售記錄。
第二十六條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食品、食用農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不符合食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四)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以及使用農藥后尚未超過休藥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六)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證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
(七)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偽造、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標志的;
(八)河豚魚、野蘑菇等有毒動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
(九)死的黃鱔、甲魚、烏龜、河蟹、螃蜞、鰲蝦及死的貝殼類水產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產品;
(十)不得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用農產品。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由相關行政部門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淮南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各縣、區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現將《淮南市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并提出以下要求,請各縣、區,各有關部門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認真貫徹落實。
一、高度重視食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的監管
食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的監管是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的一項重點工作,各縣、區食安辦,市食安委相關成員單位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組織精干力量開展專項整治。督促市場開辦者、經營者落實主體責任,嚴把市場準入關,嚴厲查處食品違法行為。
二、嚴格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建立健全長效監管機制
從嚴格落實市場開辦者責任入手,監督市場開辦者履行審查、管理、信息報告等法定義務。發揮市場開辦者的作用,對入場經營者經營環境、條件、管理措施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監督經營者落實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
三、分步推進,全面完成工作目標
各縣、區要在整治工作中做到依法監管,執法必嚴,首批選擇一些軟硬件條件較好的市場重點規范,今年11月底前各縣、區至少打造出1家以上示范市場。同時要以點帶面,分步推進,最終全面規范轄區農貿市場經營秩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2014年8月25日
淮南市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貿市場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集貿市場食品衛生管理規范》、《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農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或攤位,經營者進場集中交易,并經依法登記注冊的農副產品交易市場。
本規定所稱的市場開辦者是指擁有市場所有權或經營權,為經營者進場交易提供固定場所和服務設施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市場食品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現場制售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等現貨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及出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
第三條淮南市區域范圍內的農貿市場食品、食用農產品的經營和食品安全管理、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職責與要求
第四條市場食品安全管理,按照“誰開辦、誰負責”和“屬地管理”、“依法監管”的原則,明確職責,落實責任,加強監督,嚴格管理。
第五條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對本轄區食品安全負總責的原則,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實驗區)內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監管工作,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加強檢查,督促做好市場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市場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確認市場開辦者、場內食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法定義務,監督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開展監督檢查,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七條農業部門應加強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做好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管理與批發市場準入管理的工作銜接,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機制。
第八條動物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檢驗檢疫。
第九條各食用農產品監管部門要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流通各環節的有效監管,加強輿情監測,及時與各有關職能部門通報監管信息,做到信息共享;相互協助,建立起無縫對接的協作機制;凝聚監管合力,建立有效的聯動機制,共同做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
第三章食用農產品的準入和退市
第十條進入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要符合相應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隨附政府相關部門或者組織機構出具的產地證明、產品合格證明或者經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合格。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憑有效期內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入市銷售。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有檢驗檢疫合格標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對農民出售自產的食用農產品村民委員會或農村專業合作社出具的自產自銷證明和銷售者身份證明之一即可,市場開辦者應對農民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實施備案管理。
豆制品經營者不得銷售未取得豆制品登記證明的小作坊生產的豆制品,在進貨驗收時必須驗證豆制品小作坊的登記證明并索取和保存由食藥部門制定的隨貨同行送貨單。
未取得任何認證或無任何產品質量相關證明的食用農產品,須經市場開辦者抽樣檢測(快速檢測)合格,方可上市銷售。
第十一條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附加標識的,須包裝或附加標識后銷售;包裝物或標識應標明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標明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內容。
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要與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明確經營者食品安全責任和不符合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產品退市以及經營者退出市場的條款。經營者進貨時要與供貨商或生產者簽訂協議,明確供貨方的質量安全保證責任以及對不合格產品的召回、退貨和賠償義務。經營者發現銷售的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要立即停止銷售,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通知供貨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或者銷售問題產品的,在依法查處的同時,采取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停止銷售、召回已售出產品等措施,并將其作為不良信用記入經營者監管信用檔案。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市場開辦者對市場內同一產地、同一食用農產品連續2次抽檢不合格的,該產地的相應品種6個月內禁止進入市場銷售。
第四章市場開辦者的責任
第十四條市場應有良好的采光、通風、給排水、防塵、防蠅、防鼠和垃圾收集等設施,市場的地面應當平整結實、易于沖洗、排水通暢,不得有影響食品安全的污染源。
第十五條場內有明顯的經營區域標志標識,食品經營區域與非食品經營區域分開設置;避免交叉污染,分類設置攤位,生食品與熟食品、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開(或隔離);經營鮮活畜禽、水產的區域與其他食品生產、加工或經營區域隔開,間距不得小于5米或設置有效的分隔設施;冷藏(凍)產品應配備冷柜陳列,保持產品冷藏(凍)狀態。
第十六條市場開辦者接受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市場內的執法檢查、抽樣檢測和查處違法行為。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示場內經營者經營行為、信用評價、經營產品質量等信息;公布市場管理制度以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第十七條建立和完善食品經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加強對進場的食品質量安全管理,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并定期消毒。
第十八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檢驗檢測室,配備專業檢測人員。鼓勵食用農產品物流中心、農貿市場配備檢測設備并開展檢驗。
第十九條市場開辦者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條件進行審查,建立管理檔案;與入場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明確入場經營者的食品安全責任,對經營的食品進行承諾;監督經營者落實進貨查驗制度,查驗進場銷售的食品、食用農產品的有效質量證明文件和產品標識;加強對經營者的教育、培訓和管理。
第二十條市場開辦者應加強市場管理,及時制止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并督促改正;不得為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等違法行為提供經營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發現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市場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十一條采取租賃、承包等形式經營的市場,市場開辦者應督促租賃、承包方認真履行食品安全等日常管理職責,市場開辦者應承擔相應法定責任。
第五章經營者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做到依法、誠信經營。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明示主體資格,亮(證)照經營。按規定需要辦理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或者登記證明的,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者登記證明,其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接受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從事凈菜、醬菜、腌臘制品、豆制品、水發食品、生鮮肉和殺白(分割)家禽銷售的,其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上崗。
農民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實行公示牌制。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對其銷售的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查驗和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履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和進貨記錄制度,查驗供貨商主體資格,查驗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產地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標志),并建立產品進貨記錄,如實記載食用農產品的產品名稱、產地、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發票(票據)。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農產品批發記錄,如實記載批發的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流向等內容,并出具有效銷售憑據。
農產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銷售記錄。
第二十六條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食品、食用農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不符合食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四)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以及使用農藥后尚未超過休藥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六)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證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
(七)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偽造、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標志的;
(八)河豚魚、野蘑菇等有毒動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
(九)死的黃鱔、甲魚、烏龜、河蟹、螃蜞、鰲蝦及死的貝殼類水產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產品;
(十)不得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用農產品。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由相關行政部門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淮南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各縣、區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