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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政府令第63號)

   2011-12-23 843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生豬疫病的傳播,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生豬疫病的傳播,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和動物防疫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生豬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農村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市、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和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的管理工作,對鄉鎮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活動實施具體管理。

  市、縣(市、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動物防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點審批?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進行設置。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數量,按省政府的規定,泰安市城區1-3個;縣、 市人民政府駐地和鄉鎮各設一個;地域較大、人口較多和生豬產量、消費量較大的鄉鎮可增設1個。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泰安市市區辦事處范圍內的定點屠宰廠(場)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由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具體管理。

  第七條    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申請單位或個人向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環保、衛生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現場核驗,并簽署意見;

  (三)符合條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政府審批;泰安市市區辦事處范圍的,由區政府簽署意見后報市政府審批;

  (四)經批準定點的屠宰廠(場)由批準定點的人民政府頒發標志牌。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選址應當遠離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質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以及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和相應的設施。

  第十條    屠宰廠(場)取得定點資格后,必須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明》、《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準開業。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生豬屠宰經營活動。??

  第三章  檢疫和檢驗?

  第十一條    生豬及生豬產品的檢疫,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向定點屠宰廠(場)派駐具有相應資格的動物檢疫員,屠宰廠(場)應為其提供必備的工作條件。

  第十二條    生豬進入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具有生豬產地檢疫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未經檢疫和消毒的,由駐廠(場)檢疫員實施補檢和消毒。

  第十三條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規程對生豬及生豬產品實施分類檢疫。

  對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證明,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驗訖印章;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及生豬產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必須予以銷毀。

  動物檢疫員對出具的檢疫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生豬屠宰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屠宰生豬。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配備具有檢驗資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員,負責做好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和有害物質;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屠宰加工質量;

  (五)種公豬、種母豬或晚閹豬;

  (六)有關肉品品質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銷售,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肉品品質檢驗員對出廠(場)的生豬產品質量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取得定點資格的屠宰廠(場),凡與國家、省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不相符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經批準設立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點資格。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豬產品,必須附有下列證明:

  (一)定點屠宰證明。式樣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二)肉品品質檢驗印章;

  (三)檢疫證明;

  (四)檢疫驗訖印章。

  第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豬產品。

  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統一稅費證明和檢疫證明,應當妥善保存,以備稽查。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各項稅費收取標準,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聯合公布。

  收取稅費的機關可以委托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代收,但應簽訂代收協議,支付委托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生豬定點屠宰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

  (二)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的;

  (三)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生豬產品的;

  (四)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五)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使用非定點屠宰廠(場)生產生豬產品的。

  第二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其他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違法轉讓、出售有關定點屠宰證明手續的,由批準定點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點資格。

  肉品品質檢驗員、動物檢疫員未履行檢驗、檢疫職責而出具檢驗、檢疫證明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畜牧部門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四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 畜牧、衛生、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活動和生豬產品經營活動的稽查監督,保證生豬產品的質量和生豬產品的流通。     執法人員應當持同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亮證執法,文明執法。

  第二十六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按泰政辦發〔1993〕78號文《關于市政府行政性規章解釋權限和程序問題的通知》規定進行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關生豬定點屠宰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地區: 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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