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
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規范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生產經營秩序,保證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家質檢總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生產、加工、銷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南通長江河豚(養殖),是指以“南通”地名命名,在國家質檢總局2007年第29號批準公告中規定的保護范圍內,符合國家標準《地理標志產品: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暗紋東方?。
第四條 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為海安縣、如皋市、如東縣、通州市、啟東市、海門市、崇川區、港閘區以及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五條 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依法申請使用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第六條 市政府建立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護委),由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漁業行政、工商行政、財政部門和縣(市)、區政府等單位組成,負責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工作。保護委辦公室設在南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保護委及其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實施與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相關的政策措施、發展規劃。
(二)對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的養殖環境、技術工藝、產品質量、產品數量、標志標簽、包裝和市場等進行管理。
(三)受理生產、經營單位提出的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使用申請;管理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使用。
(四)協調處理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五)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保護委的統一協調下,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工作:
(一)質監部門牽頭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依法對假冒偽劣南通長江河豚(養殖)進行查處,對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產品質量進行監測,對包裝、標志等進行監督。
(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負責對出口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檢驗檢疫管理。
(三)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通長江河豚(養殖)養殖環境、技術工藝、投入品、產品數量、安全監測的技術指導服務;協調解決南通長江河豚(養殖)交易監管場所地址;協助做好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產地、質量、等級的檢驗工作;對南通長江河豚(養殖)養殖者的身份名稱、水域位置、投放數量和產量等信息數據進行登記和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規范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市場經營行為,對不法經營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五)財政部門負責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機構必要的管理經費。
第九條 各縣(市)、區政府在保護委的統一協調下,加強對本轄區內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相應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養殖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南通長江河豚(養殖)技術規程》,并建立養殖生產臺帳,生產臺帳應當包括下列內容:苗種的來源、規格、投放數量、日期、防疫消毒辦法;養殖過程中的投餌情況,捕撈商品魚的數量、規格、日期及銷售對象等。禁止偽造養殖生產臺帳。
第十一條 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銷售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南通長江河豚(養殖)連鎖經營規范》,并建立相應的銷售統計臺帳,銷售臺帳應記載下列內容:每批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數量、規格、銷售去向等。禁止偽造銷售臺帳。
第十二條 生產和銷售的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2007年第29號國家地理標志產品公告和《地理標志產品: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要求,禁止銷售質量達不到國家標準的南通長江河豚(養殖)。
第十三條 以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名稱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必須使用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
第十四條 申請養殖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資金籌措能力和相應的注冊資本(金)。
(二)具備執行《地理標志產品: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國家標準或地方強制性標準的條件。
(三)具備無毒河豚魚專業養殖技術。
(四)批量養殖的南通長江河豚必須經相關機構檢測并認定為無毒級安全食品。
(五)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權。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應向保護委提出申請,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報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使用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地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四)屬于單位或合法組織應提供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執照、協會證書或經濟合作組織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七條 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由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專用圖案和“南通長江河豚(養殖)”文字組成,并在此基礎上設置防偽功能。
第十八條 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生產按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印刷及發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企業應在保護委的監督下按確定的數量生產,在指定的場所統一加施標志。
第二十條 使用南通長江河豚(養殖)專用標志的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真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標識標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不得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不得使用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禁止偽造、冒用、買賣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第二十二條 出口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養殖、銷售、儲運過程,應當符合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的規范要求。
第二十三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南通長江河豚(養殖)的產品質量,由地方質監部門組織抽樣,省級以上檢驗機構檢測;連續兩次抽檢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工作人員違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