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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淡水漁業管理辦法(濟南市人民政府第112號)

   2011-01-17 817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
   第一條 為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水域從事養殖、增殖、采捕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農業局是本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漁業的管理工作。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漁業行政執法工作。
 
  市、縣(市、區)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漁業工作。
 
  公安、環保、土地、財政、物價、工商、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漁業生產實行養殖為主、合理捕撈、積極增殖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生產的領導,逐步增加對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的投入,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認真組織實施。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做好漁業產前、產中、產后的服務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庫、坑塘、澇洼地、廢窯坑、塌陷地、地熱水、工業余熱水等各種適于養殖的水面、灘涂發展養殖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或者引進外資從事漁業綜合開發。
 
  第六條 對在新開發的荒地、荒水面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從有收入的年份起可按規定免征一至三年農業特產稅。
 
  進行水產原(良)種、新品種培育試驗的科研機構可按規定減免農業特產稅。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收取的承包、租賃、轉讓和拍賣宜漁荒地、荒水面使用權的資金,專項用于漁業基礎設施建設。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種苗、病害防治、漁藥生產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搞好水產技術推廣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對在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和檢舉或者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于養殖業的水面,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養殖使用證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核發。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水庫,除省、市政府確定為飲用水源地的外,應當確定給水庫管理單位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二條 使用國有水面、 灘涂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養殖使用證規定的用途、時限進行生產。無正當理由未在養殖水域投放苗種或者放養量低于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的60%的,視為荒蕪。荒蕪滿一年的,由發證機關按當地同等條件養殖水面當年總產值的10%收取荒蕪費,并責令其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
 
  收取的荒蕪費交同級財政,用于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和漁業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已利用養殖的水面,用地單位辦理用地手續前,應征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嚴格限制征用城市郊區的水產養殖基地,確需征用的,征用單位除按征地標準補償外,還應當參照征用菜地的辦法繳納開發基金,用于養殖基地建設和漁業開發。
 
  第十四條 對以經營為目的的水產種苗的生產,實行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制度,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每年審核一次。
 
  未取得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水產種苗。
 
  第十五條 從外省、市調進和在本市銷售水產種苗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檢疫,未取得水產種苗檢疫合格證的,不得銷售推廣水產種苗。
 
  第十六條 凡在本市湖泊、河流、水庫等進行捕撈天然生長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并申領捕撈許可證后,方可作業,并按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外地來本市從事捕勞作業的,須持該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介紹信到捕撈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勞許可證。
 
  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捕撈許可證不得涂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七條 禁止出售、收購受國家保護的珍貴水生動物。
 
  禁止生產、銷售禁用的漁網及其他禁用的漁具。
 
  禁止在省、市政府確定為飲用水源地的水庫內從事投放飼料方式的養魚。
 
  第十八條 為保護漁業資源,在本市水域禁止下列活動:
 
  (一)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用魚鷹捕魚;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規定最小網目尺寸標準的漁具進行捕撈;
 
  (四)向漁業水域排放、傾倒不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廢渣、垃圾和其它污染物質;
 
  (五)在養殖水域內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它物體。
 
  第十九條 經批準在河流、湖泊、水庫等漁業水域附近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同時建設防治污染及保護漁業生態環境的配套項目,并事先征求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在漁業水域周圍的農田施用農藥、化肥或者因衛生防疫、驅除病蟲害等需要向漁業水域噴灑藥物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一條 水庫應保持魚類生長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按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須經最低水位線的確定機關批準;用水單位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 法規的規定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責令賠償損失、沒收漁具、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漁政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或者偷竊、哄搶、故意損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漁政監督管理人員執行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漁政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繳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山東
標簽: 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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