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農藥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農藥管理, 保證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16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藥包括:
(一)用于預防、消滅或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二)有害生物的商業化天敵生物;
(三)農藥與肥料等物質的混合物。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含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分裝、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農藥檢定機構負責。
質量監督、工商、衛生、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 分裝農藥,必須申請農藥登記,并取得登記證。
第六條 農藥登記申請, 應向市農藥檢定機構提出。市農藥檢定機構應在5日內初審,并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定機構登記。
第七條 申請生產農藥登記應提供農藥樣品及下列資料:
(一)農藥的產品化學報告;
(二)農藥毒理學、藥效試驗;
(三)環境影響評價、殘留檢測報告;
(四)標簽、標準等其他資料。
農藥登記的藥效、毒理學等試驗,必須由具有國家規定試驗資格的單位及認證人承擔。承擔藥效、毒理學等試驗的單位不得為本單位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
第八條 申請農藥分裝登記, 應提供相應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質檢報告、標簽等資料。
第九條 農藥臨時登記證、 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向市農藥檢定機構申請續展登記。逾期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
在登記有效期內的農藥產品,改變劑型、含量、使用范圍、使用方法、標簽,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生產農藥必須取得農藥登記證、 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農藥的單位、個人,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經營農藥。
農藥監督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和個人出售的農藥, 應當具有與產品標簽相符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等相關復印資料。
第十三條 農藥產品,必須具有農藥標簽,其內容包括:
(一)農藥名稱、農藥通用名和商品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劑型、凈重量或凈容量;
(三)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分裝登記證號;
(四) 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準文件號、 產品標準號(進口的原裝農藥除外);
(五)農藥類別、顏色標志條、毒性標志;
(六)產品性能、使用范圍、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
(七)生產日期(批號)、分裝日期(批號);
(八)質量保證期;
(九)企業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分裝農藥必須同時注明生產、分裝企業名稱。
進口農藥必須具有中文說明。
第十四條 下列農藥不得經營:
(一)假農藥、劣質農藥;
(二)國家已撤銷農藥登記或明令禁止生產的;
(三)超過質量保證期而未經有關部門鑒定的。
第十五條 對尚有使用價值但超過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產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報檢,經檢驗具有一定藥效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有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六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和標簽標明的內容使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第十七條 嚴禁在蔬菜、 瓜類、果樹和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 檢查時,應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
農藥檢定機構應當做好農副產品的農藥殘留量檢測工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食品衛生法,加強對進入市場屬于食品的農副產品的農藥殘留量檢測。
第二十條 發布農藥廣告, 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其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一致。
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第二十一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使用農藥發生的藥害和中毒事故的,應分別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由其負責組織進行調查和技術鑒定,分清事故責任,進行處理。
造成農藥環境污染事故的,應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同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并接受調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舉報投訴制度, 其所屬農藥檢定機構應設置投訴電話。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農藥的可以舉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農藥, 沒有產品標簽及與之相符的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等相關資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對經營超過保質期而未經過檢驗的農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在蔬菜、瓜類、果樹、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銷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對生產、銷售超過農藥殘留量標準的農副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銷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農藥管理, 保證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16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藥包括:
(一)用于預防、消滅或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二)有害生物的商業化天敵生物;
(三)農藥與肥料等物質的混合物。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含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分裝、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農藥檢定機構負責。
質量監督、工商、衛生、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 分裝農藥,必須申請農藥登記,并取得登記證。
第六條 農藥登記申請, 應向市農藥檢定機構提出。市農藥檢定機構應在5日內初審,并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定機構登記。
第七條 申請生產農藥登記應提供農藥樣品及下列資料:
(一)農藥的產品化學報告;
(二)農藥毒理學、藥效試驗;
(三)環境影響評價、殘留檢測報告;
(四)標簽、標準等其他資料。
農藥登記的藥效、毒理學等試驗,必須由具有國家規定試驗資格的單位及認證人承擔。承擔藥效、毒理學等試驗的單位不得為本單位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
第八條 申請農藥分裝登記, 應提供相應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質檢報告、標簽等資料。
第九條 農藥臨時登記證、 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向市農藥檢定機構申請續展登記。逾期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
在登記有效期內的農藥產品,改變劑型、含量、使用范圍、使用方法、標簽,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生產農藥必須取得農藥登記證、 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農藥的單位、個人,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經營農藥。
農藥監督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和個人出售的農藥, 應當具有與產品標簽相符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等相關復印資料。
第十三條 農藥產品,必須具有農藥標簽,其內容包括:
(一)農藥名稱、農藥通用名和商品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劑型、凈重量或凈容量;
(三)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分裝登記證號;
(四) 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準文件號、 產品標準號(進口的原裝農藥除外);
(五)農藥類別、顏色標志條、毒性標志;
(六)產品性能、使用范圍、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
(七)生產日期(批號)、分裝日期(批號);
(八)質量保證期;
(九)企業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分裝農藥必須同時注明生產、分裝企業名稱。
進口農藥必須具有中文說明。
第十四條 下列農藥不得經營:
(一)假農藥、劣質農藥;
(二)國家已撤銷農藥登記或明令禁止生產的;
(三)超過質量保證期而未經有關部門鑒定的。
第十五條 對尚有使用價值但超過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產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報檢,經檢驗具有一定藥效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有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六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和標簽標明的內容使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第十七條 嚴禁在蔬菜、 瓜類、果樹和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 檢查時,應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
農藥檢定機構應當做好農副產品的農藥殘留量檢測工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食品衛生法,加強對進入市場屬于食品的農副產品的農藥殘留量檢測。
第二十條 發布農藥廣告, 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其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一致。
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第二十一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使用農藥發生的藥害和中毒事故的,應分別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由其負責組織進行調查和技術鑒定,分清事故責任,進行處理。
造成農藥環境污染事故的,應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同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并接受調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舉報投訴制度, 其所屬農藥檢定機構應設置投訴電話。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農藥的可以舉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農藥, 沒有產品標簽及與之相符的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等相關資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對經營超過保質期而未經過檢驗的農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在蔬菜、瓜類、果樹、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銷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對生產、銷售超過農藥殘留量標準的農副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銷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